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328號
CYDM,101,朴簡,328,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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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9、
1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二)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 竊盜犯行,係與「陳勝勇」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任意竊取被害 人所有之鐵板1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 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 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聲撤字第40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犯罪 事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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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