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322號
CYDM,101,朴簡,322,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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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英顯
      葉志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 列「甲○○所聲之未成年子女」應更 正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以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 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 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 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 ,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被告 等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盧何蓮珠將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丙○○ ,使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所 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 ,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就 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 與被告乙○○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又被告間就所犯上開二罪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 之地政士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二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對其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有扶養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為避免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並明知其二人 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真意,猶委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手續之犯罪目的、手段,並 兼衡其二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事後已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丙○○名下,移轉登記回被 告乙○○名下,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在卷( 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197號卷第7 至9 頁),被告乙○○已 於101 年5 月9 日一次清償所欠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8 萬8,006 元,亦有本院101 年天字第784 號強制執行案款收 據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2號卷第90頁) ,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檢察官亦認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 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乙○○名下,另被告乙○○已 清償所欠扶養費,亦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1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56 條、第214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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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