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景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告訴人雷耀文之證述、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表、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豐里派出所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本件被告陳景雙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所為之酒精測試值已達 呼氣每公升0點五四毫克,參以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所出具之觀察 紀錄表中註明被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足認被告飲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發生車禍等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