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龍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龍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竟仍酒後 」補充「竟仍基於致公共交通危險之犯意,於酒後」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唐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 度朴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 ,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 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酒精濃度非低;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