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40
號、101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一○一六五號SIM卡壹枚及電池壹顆)、宅急便送貨單壹張、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宜前於民國96年間因常業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囑上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經理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應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與「楊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號犯罪 事實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附 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融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 號5至15號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至15號犯罪事實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編號5至15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附表編號5至15 號所示之金錢,附表編號5至15號所示之被害人並將附表編 號5至15號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編號5至15號所示帳戶(大部 分為附表編號1至3號所詐得之金融卡帳戶),再由陳政宜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使用所屬詐騙集團交付之附表 編號5至15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所詐得款項,其中陳政 宜於101年5月20日及6月2日間,接獲楊經理指示後,取得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金融卡,在嘉義市○○路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義市○○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嘉義市○○○路00號之興業郵局及嘉義市○ ○○路000號之保安郵局,持上開楊經理交付之金融卡,分 次提領該詐騙集團向附表編號5至15號所示之詐得款項,共 計提領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每領10萬元即抽成2, 000元之方式獲取報酬。嗣經警於101年6月2日22時50分許及 101年6月3日0時1分許,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在嘉義市○○ ○路000號及嘉義市○○○街00號5樓1之501室,扣得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電池1顆)、附表編 號2及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寫有0000000000邱新豪字樣之紙條、宅急便送貨單各1 張及現金15萬5300元等物。
二、案經李宏志、張羽慈、林依蓉、宋佳燕、葉俊江、陳靖如、 張竣維、許凱翔、林鴻民及林俊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陳政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 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 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編號1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及第113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自由時報上看到 應徵「轎車司機」廣告,我於101年5月23日打電話過去,一 名自稱「楊先生」之男子叫我留下基本資料及姓名,並要求 我提供金融卡、汽車駕照影本及存摺影本,用宅急便寄到嘉 義營業所指名金陽公司收,當日我就將我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及駕照 影本寄到金陽公司,隔(24)日又接到「楊先生」來電向我 詢問提款卡密碼,之後到101年6月5日因找工作才知道該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自由時報徵才版影本1紙、宅急便寄貨單1紙、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記錄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13頁至第217頁),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 及第1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明於警詢中證稱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大姊林莉雯所有, 而我拿來使用,我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應徵「轎車司機」廣告 ,我於101年5月31日打電話過去,一名自稱「楊先生」之男 子,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卡,用宅急便寄到嘉義營業所,指名 金陽公司收,公司收到後會辦理薪資轉帳,當日我就將我所 有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出,隔(1) 日又接到「楊先生」來電向我詢問提款卡密碼,之後過2至3 天我姐要去銀行辦理掛失時,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見警卷 第53頁至第5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紙、陽 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1紙、宅急便寄 貨單1紙、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18頁至第222頁),足見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3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 購買DHC產品,在101年6月初接獲一名女子來電,說因之前 店員刷錯條碼,刷成12期分期付款,要幫我解除,我照他的 指示到郵局ATM先拿彰化銀行金融卡、後來也有用國泰世華 及合作金庫金融卡操作,並將交易明細唸給打電話的人聽, 但因之後還是沒辦法解決分期,他就叫我把卡片寄過去給嘉 義的工程師做解卡,我是將我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及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以宅急便方式一起寄去嘉義等語(見警卷第64頁、本院 卷第101頁背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紙、宅急便寄貨單 1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交易明 細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68 頁、第229至第240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3部 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4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背 面、第1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翔於警詢中證 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台 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上海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是我本人申請後使用, 我於101年5月31日接獲電話,說我之前有購買產品,因遭設 定分期付款,要我去ATM操作,後因我的金融卡無轉帳功能 ,來電者就要我將錢提領出來買遊戲點數共5,000元,來電 者要我告知儲值序號,並要我把上開3張金融卡以宅急便方 式寄到嘉義給「李俊興」,事後我發現被騙後,就在同年6 月1日我發現錯誤之後就前往掛失等語(見警卷第69頁至第 70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台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金融卡、上海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照片2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搜索同意書、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5紙、0 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1份、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1份、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遊戲點數 單據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181 頁至第190頁、第241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 附表編號4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5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背 面、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寶惠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01年5月29日接到自稱DHC之客服來電告知,我有一筆 款項誤植為分期付款,須由銀行幫忙處理,之後就有自稱是 中國信託之客服來電要求我前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後 歹徒告知已誤轉1筆29,123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俊誠),為解決誤轉問題,歹徒於當(29)日,又要我提領 6萬元ATM存款方式存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誠) ,又於隔(30)日來電要求把錢提領出來匯到指定帳戶,否 則帳戶將遭凍結,我遂提領錢按指示分別將20萬元以各10萬 元一筆之方式以無摺存款存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 維倫)、12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000-0000000000000帳 戶(甘維倫),共損失52萬9,123元,我才驚覺被騙等語( 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及證人甘維倫於警詢中證稱:我於
101年5月25日因要應徵工作之關係將我所有之000-000000 0000000帳號及0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寄給嘉義金陽 公司的「楊先生」,於同年5月30日下午才掛失,後來楊先 生打電話告知我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公司的流動資金 ,要我將帳戶內之10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俊誠),另000-0000000000000帳號尚有2萬元,楊先生就告 知我先匯1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誠) 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宅急 便寄貨單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甘維倫)、存款人 收執聯1紙、存款憑條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洪寶 惠)、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記錄1紙、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暨 開戶資料1份、郵政存簿提款單(甘維倫)1紙、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206頁至第209頁、 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5部分,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六、附表編號6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1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善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1日接到 自稱DHC之客服來電告知,我有一筆款項誤植為分期付款, 須由銀行幫忙處理,遂按照指示匯款29,123元至000-000000 0 0000號帳戶(林佳臻),並購買28,000元遊戲點數,我才 驚覺被騙等語(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現場照片3紙、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報案三聯單1紙、遊戲點數單據 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1紙、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9 頁至第96頁、第229頁至第23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6部分,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七、附表編號7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竣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1日接到自 稱力孚公司之客服來電告知,我有一筆款項誤植為分期付款 ,須由銀行幫忙處理,遂按照指示分別匯款29,883元及
10,03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佳臻)及19,883元至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紙、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報案三聯單 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0頁至 第106頁、第229頁至第23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7部分,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八、附表編號8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1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肇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1日接到 自稱奇摩購物中心公司之客服來電告知,我有一筆款項誤植 為分期付款,須由郵局幫忙處理,我遂按照指示分別匯款29 , 999元至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佳臻)等語(見警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紙 、反詐騙案件記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紙、報案三聯單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235頁至第239頁),足 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 號8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九、附表編號9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靖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1日接到自 稱奇摩購物中心公司之客服來電告知,我有一筆款項誤植為 分期付款須解除,我遂按照指示匯款29,999元至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林佳臻)等語(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紙、反詐騙案件記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報案三聯單1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陳靖如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1 紙、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235頁至第 23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附表編號9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十、附表編號10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俊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2日接到自稱網路公司之 客服來電告知,我有一筆款項誤植為分期付款,須由解除, 我遂按照指示匯款10,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臻)等語(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現場照片3紙、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報案三聯單1紙、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紙、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暨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124 頁至第128頁、第240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 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 號10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十一、附表編號11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 佳燕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2日接到自稱國民服飾之 客服來電告知,我有一筆款項誤植為分期付款,須由解除, 我遂按照指示匯款20,0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臻)等語(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現場照片3紙、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份、報案三聯 單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7 頁至第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240頁、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1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十二、附表編號12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依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2日接到自稱網路賣 家來電告知,便利商店之店員刷錯條碼,請我去查詢餘額, 我遂按照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佳臻)等語(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紙、反詐騙案件記錄表1份、報 案三聯單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40頁、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十三、附表編號13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羽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2日接到自稱網路公 司之人員來電告知,我有一筆款項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要解 除,我遂按照指示匯款9,97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林佳臻)及20,034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傑 仁),嗣後又以匯款操作失敗,叫我購買遊戲點數卡共45, 000等語(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現場照片3紙、反詐騙案件記錄表1份、報案三聯單1紙、 遊戲卡收據6紙、張羽慈存摺內頁影本1紙、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紙、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142頁至第150-1頁、第240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 附表編號13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十四、附表編號14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14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美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2日接 到自稱網路公司之客服來電告知,我有一筆款項誤植為分期 付款,須由解除,我遂按照指示匯款29,883元至0000000000 00號帳戶(林莉雯)等語(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何美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何美華 所持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記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56頁、第225頁至第228頁),足見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4部分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十五、附表編號15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4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宏志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2日接到自 稱網路公司之客服來電告知,我有一筆款項誤植為分期付款 ,須由解除,我遂按照指示匯款29,123元至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莉雯)等語(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報案三聯單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 8頁至第16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5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十六、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 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騙,被告則持該詐騙集團 所交付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錢,再將 所得金錢依照指示再交付詐騙集團或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之事實,洵堪認定,已如上述。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知道我是做提領錢及包裹的車手,每個月如果領到10萬 元就分給我2千元,我算是知悉是詐欺所得;扣案之手機是 楊經理寄給我用以聯絡附表編號1至15號犯行所使用,是楊 經理叫我去領錢;王三和之帳戶是楊經理叫我將領得金錢匯 錢匯入等語(本院卷第103頁、105頁、113頁至第114頁), 可見被告於擔任車手之時,即有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有共同 以附表編號1至15號犯罪事實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縱被告與實際下手行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 之情形,但其等經組織內部相互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 欺行為,且該等詐欺集團所從事本件詐欺附表編號1至15 所 示之被害人等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故被告於本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犯行中,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上開附表 編號5、7、13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存、匯款之金錢,雖有部分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車手成員所提領,而非全部由被告負責提 領,然被害人均為同一且行為模式與被告負責依指示以提款 卡提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方式相同,被告仍 應對於全部被害金額共同負責。綜上,被告確有與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15號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詐騙附表編號5、7、13同一被害人多次於同日或隔日 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 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接續詐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 續犯。另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收受詐騙集團詐騙所得 之金融卡,並持該詐騙所得金融卡提領詐騙之金錢後,再依 指示交付給自稱「楊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自詐取之財 物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詐欺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號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時、地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上一罪較 為合理。然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詐 騙集團所用各次詐騙名義、詐騙金額或物品未必均相同,是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時、空亦均可分離並不具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同一 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前科,於99年 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常業詐欺案件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犯本件詐欺案件,素行非佳 ,又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人 民聽聞網路賣家、銀行及公家單位之來電,動輒以為詐欺集 團來電,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具 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勾結,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害,主觀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非居於詐騙 集團之主導地位、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張肇容、 陳靖如、林依蓉、宋家燕、李宏志及葉俊江達成和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1頁),惟尚 未支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未婚無子、父母親均 健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 00門號SIM卡1枚及電池1顆)係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提 供給被告作為本次附表編號1至15號犯行聯繫之工具;宅急 便送貨單1張係被告領取附表編號4號許凱翔之金融卡所使用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張係被告持附表編號2號林莉雯所 有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4、15號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錢所得,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105頁),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或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基於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寫有邱新豪紙條1張,因邱 新豪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現金15萬5,300元,其中1萬500元係被告自己所有 的錢非詐騙所得金錢,其餘係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錢,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在卷(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21頁),是扣案之現金扣案之現金15萬5,300 元 ,其中1萬500元雖係被告所有,但非詐騙所得之物,應返還 被告,其餘14萬4,800元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所有,而非被 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應發還給被害人,故亦不予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政宜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經理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應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楊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依楊經理指 示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擔任俗稱「車手」之職。復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一)101年5月31日致電告訴人許凱翔,佯 稱購物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解除,致許凱翔陷於錯 誤,然因許凱翔帳戶未設定跨行轉帳功能,遂要求許凱翔將 帳戶之金錢提領出來購買遊戲點數卡,並要求告知儲值序號 ,致許凱翔受有遊戲點數卡之損失;(二)101年6月1日致 電被害人張善陷於錯誤,佯稱購物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 ATM解除,致張善熙陷於錯誤,因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告 知詐騙集團儲值序號,致張善熙受有遊戲點數卡之損失;( 三)101年6月2日致電被害人張羽慈佯稱購物遭設定為分期 付款需操作ATM解除,致張羽慈陷於錯誤,因而購買遊戲點 數卡,並告知詐騙集團儲值序號,致張羽慈受有遊戲點數卡 損失。因認被告就上開三部分詐欺取款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 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 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 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 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 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而至現 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等相對較 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 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 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 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 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 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固 經本院認定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除分別參與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各次詐騙行為,已如前述外,然並未有何被告曾 知悉或收取許凱翔、張善熙及張羽慈遭詐取遊戲點數之證據 ,且被告既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衡情即亦非該集團之重要 成員,自難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 均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此等被害人之行為有所知悉或 認識。況詐欺集團之要求許凱翔、張善熙及張羽慈購買 MYCARD點數卡,此部分行為模式與被告負責以提款卡依指示 提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方式不同,是於無其 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該部分詐欺之犯罪事實自始 即於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無從令被告就此上開三部分 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 事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附表編號4、6、13所示部 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