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50號
CYDM,101,易,650,201211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黃胤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黃胤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 10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7 年4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 易字第13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各減為有 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 年9月24日以 97 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 丙、丁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4日,以98 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 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許志銘仍不知悔改,與黃胤喨於100年11月7日凌晨某時, 由黃胤喨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許志銘,途經彰化縣鹿港鎮○○ 路0段000號前,見明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N32341號,車身號碼 0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無人看管,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志銘 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並隨即由許志銘發動本案貨車,指示黃胤喨駕駛前揭 不詳車輛跟隨在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至嘉義縣水 上鄉○○村○○街00號黃胤喨住處前藏放。嗣經明鴻公司司 機陳建榮發覺本案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巡邏時, 在黃胤喨上開住處前查獲本案貨車(查獲時本案貨車車斗兩 側及後方之字體已遭掩蓋,懸掛之車牌為3767-WA ;本案貨 車、3767-WA號車牌皆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許志 銘、黃胤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志銘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渠沒有偷本案貨車;不知道本案貨車是誰的;於前 一天晚上與被告黃胤喨在臺中按摩完後,於凌晨12時許,就 載被告黃胤喨到彰化交流道,讓被告黃胤喨坐野雞車回嘉義 ,渠就到彰化縣竹塘鄉找朋友,渠隔天早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到嘉義找被告黃胤喨問賣車的事情,被告黃 胤喨叫渠一起去五金行買油漆,被告黃胤喨拿油漆粉刷本案 貨車之車斗,並請渠會做什麼就幫忙做,渠就幫忙更換電門 開關云云;被告黃胤喨固不否認前一晚與被告許志銘在臺中 按摩完後,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被告許志銘行 經上開地點,被告許志銘稱要去牽車,指示被告黃胤喨停在 路邊,由被告許志銘下車後至前方約50 至100公尺處,以不 詳方式開啟本案貨車之車燈並發動,以手勢指示被告黃胤喨 跟隨在後一同離去,至高速公路交流道後伊就上高速公路直 接回家等情,惟否認有何與被告許志銘共同竊盜之犯行,辯 稱:伊認為被告許志銘是要去跟客人牽車、幫客人整理車子 云云。經查:
㈠本案貨車於100年11月7日凌晨失竊:
明鴻公司所有、陳建榮保管使用之本案貨車確於100年11月7 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失竊乙情 ,業經被害人陳建榮指述綦詳(警卷第22至24頁),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6至39頁、第70 頁),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



村○○街00號被告黃胤喨之住處前查獲本案貨車,查獲時本 案貨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核與證人黃信嘉黃基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6至37頁、第 41 至4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影本、扣押物品 清單、100 年11月8日水上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 警卷第71 頁、偵卷第5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案貨車係被告二人共同竊取:
⒈被告黃胤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11月7日凌晨你有 無與許志銘一起到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附近?)有 ;(到了那附近許志銘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他只說要 找人牽車;(許志銘這樣跟你說之後,他去做什麼事?)接 下來他車子發動、窗戶搖下來之後要我走,就把車子開走了 ;(許志銘發動的是一部什麼樣的車?)不像轎車,比較像 貨車;(後來許志銘有沒有開貨車到你家?)我不知道,我 100年11月7日早上起床之後就看到該部貨車停放在我家對面 」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而本案貨車於100年11月7 日凌晨遭竊,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被告黃胤喨上開 住處前查獲,業如前述,佐以被告黃胤喨證述其於當日凌晨 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被告許志銘至彰化某處;被告許志銘下車 去發動、開走本案貨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許志銘發動、開 走之貨車即遭竊取之本案貨車無誤。
⒉而本案貨車於100 年11月7日凌晨1時58分經發動後,自彰化 縣溪湖鎮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沿途經彰化縣永靖鎮、田尾 鄉、埤頭鄉、溪州鄉、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南鎮、大 埤鄉、嘉義縣大林鎮、溪口鄉、民雄鄉、太保市、水上鄉、 嘉朴公路、中山路、嘉40鄉道、吳竹街,途中並於凌晨2時1 9分許行經斗南收費站,最後於凌晨2時46分許至嘉義縣水上 鄉吳竹街熄火之事實,此有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1 份及斗南 收費站行車照片3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5至58頁、偵卷第38 至40 頁)。觀諸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其自當日凌晨1時58 分彰化出發,於2 時46分抵達嘉義縣水上鄉吳竹街之路線, 一路由北往南,除經過收費站、離開交流道及停等紅燈有減 速外,並無繞路至他處之情形,是被告許志銘發動、開走本 案貨車後即沿上開路線將本案貨車開至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 前停放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經警於101年7月31日至被告許志銘彰化縣福興鄉○○村○ ○街00 號之10住處扣得上衣1件,有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書 、同意搜索書及照片2 張可稽(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76 頁),亦經被告許志銘於當日警詢時供稱:該上衣即為其於



100年11月7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之上衣等語(偵卷第68 頁反面),嗣經與斗南收費站行車照片中駕駛人之上衣比對 結果:在斗南收費站之人工光源環境下,係有可能使模擬照 片中嫌犯許志銘所有之上衣顏色與原始照片中嫌犯所穿著之 上衣顏色趨近相同,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證物 比對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1至115頁),足堪認定於10 1年11月7日2時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斗南收費站之人 係被告許志銘無誤。
⒋且被告黃胤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許志銘在臺中按 摩完約12點、1點左右,由伊開車,從臺中到彰化大概1個多 小時等語(本院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晚回 到家是在凌晨2 時40幾分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核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 偵卷第51 頁),其於100年11月7日1時48分,在彰化縣秀水 鄉;於同日2 時35分,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事實大致相符。又 被告許志銘於同日1 時58分自本案貨車失竊地點發動、開走 本案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2 時46分至被 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停放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被告 黃胤喨上開所在位置大致相同,亦堪認定被告黃胤喨係駕駛 前開不詳車輛跟隨被告許志銘所駕駛之本案貨車,一同至被 告黃胤喨上開住處無訛。
⒌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本案貨車一事,業經證人張弘達於101年9 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伊和許志銘在南投草屯租 屋同住,被告二人交保後有到草屯;被告二人說一起去偷本 案車輛,為了交保,所以把責任推給伊等語明確(偵卷第12 6頁)。再者由證人張弘達證述被告二人交保後至南投草屯 租屋處之情形,亦僅止於所見聞被告二人說到一起去偷本案 車輛,為了交保將責任推給伊乙情,亦非惡意指涉被告二人 竊車犯行,足認證人張弘達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二人之虞,其 證言堪可採信。雖證人張弘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意思 並沒有說被告二人一起去偷,但伊的意思是說被告二人因為 這件事情涉案,伊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經檢 察官當庭聲請勘驗101年9月5日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認 光碟錄音問答如偵卷第126頁提問4、5、6之筆錄記載(即證 人張弘達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訊問過程中亦未發現證人 張弘達有受到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而證人張弘達於本院審 理時可能因與在場被告二人熟識,所為陳述不免有所保留, 自以證人張弘達於101年9月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 可採。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黃胤喨於100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



,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被告許志銘至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 000號前,由被告許志銘竊取本案貨車後,被告許志銘駕駛 本案貨車、被告黃胤喨駕駛不詳車輛一同離去,一同於當日 凌晨2時46分許抵達嘉義縣水上鄉吳竹街被告黃胤喨住處前 ,堪認被告二人係竊取本案貨車之人無訛。
㈢被告許志銘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其竊取本案貨車之犯行, 業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如前,其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黃胤喨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胤喨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伊係受綽號「阿達」之 友人之託整理貨車;被告許志銘於當日上午來找伊,伊與被 告許志銘至五金行購買油漆,被查獲時伊在該車車斗後方車 體塗去漆劑,被告許志銘在貨車左前門更換電門鑰匙;伊不 知道該車是失竊車輛;伊看到該車時就懸掛3767-WA 號車牌 等語(警卷第3 至4頁、第9至10頁、偵卷第28頁),後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伊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許志銘至彰化 牽本案貨車,被告許志銘說要跟客人牽車整理;當日上午為 警查獲時才知本案貨車是失竊車輛;被告許志銘跟伊說因為 證人張弘達被通緝,所以把這件案件推給證人張弘達,其實 本案跟證人張弘達完全沒有關係;在伊住處被警察查獲時, 被告許志銘在警車上就跟伊說製作筆錄時要把偷車這件事情 推給證人張弘達,伊跟被告許志銘熟識就配合等語(本院卷 第30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反面),被告黃胤喨前後供詞 反覆,何套說詞為真,已難採信。況果如其所稱其以為被告 許志銘是要跟客人牽車整理,其係當日上午為警查獲時始知 本案貨車為失竊車輛,其既自認並無任何不法,為何其未於 案發當日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立即向員警或檢察官坦承此情 ,卻願意配合僅認識2、3個月之被告許志銘所捏造之虛偽事 實,將本案貨車遭竊之責任推給其明知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之 證人張弘達?不僅違反常情,亦將使自己承擔誣告證人張弘 達而需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⒉其次,被告黃胤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志銘係從事汽 車維修工作,被告許志銘在彰化縣鹿港住處開設汽車維修廠 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黃胤喨亦自承:其係從 事汽車買賣工作,從未將車輛牽回住處保養等語(本院卷第 68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許志銘既於彰化某處向客人牽 車,理應將本案貨車牽至距離明顯較近之鹿港住處之汽車維 修場保養整理,其卻捨此不為,竟花費近1 小時之車程將本 案貨車開至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停放,並與從未從事汽車保 養工作之被告黃胤喨一同整理本案貨車,實令人費解。又果



如被告黃胤喨所言係與被告許志銘共同整理本案貨車,而本 案貨車於通過斗南收費站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係846-YV號( 參偵卷第39頁之照片),卻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已遭人更 換為失竊之3767-WA 號車牌,果為合法替客人整理車輛,為 何需更換為遭竊之車牌?亦啟人疑竇。而觀諸現場照片(警 卷第59至61頁),本案貨車之車身兩側及後方原有之白色油 漆字體已遭抹去,果被告二人為合法替客人整理車輛,被告 黃胤喨理應以去漆劑除去本案貨車車身之油漆後,以藍色噴 漆替客人重新粉刷車體,再以白色噴漆替客人重新噴上字體 ,為何案發當日僅為警扣得藍色油漆1瓶、藍色鐵樂士噴漆4 瓶及黑色鐵樂士噴漆1 瓶(警卷第35頁),卻無任何白色油 漆或噴漆?亦不合乎常理。實則,事實係被告黃胤喨與被告 許志銘共同竊取本案貨車,而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被告黃胤 喨上開住處前,共同為更換車牌、抹去車身字體及更換電門 鑰匙等掩蓋本案貨車為失竊車輛之行為。
⒊再者,證人張弘達於偵查中結證稱:「(與黃胤喨之關係? )黃胤喨常與我配合,由他指定車種,我便下手行竊,每輛 2 萬5至3萬元不等;(是由黃胤喨付錢給你?)不一定,有 時候他會給我,有時候他跟我一起去保養廠交車,同時收錢 ;(你與黃胤喨配合行竊幾部車?)2至3台」等語(偵卷第 12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胤喨指定車種由伊 去偷車並付錢給伊等情(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認被告黃 胤喨除從事汽車買賣工作外,亦涉及竊取車輛交易之不法情 事,其就車輛來源是否合法之敏感度應較一般人為高,然其 先在警詢及偵查中配合被告許志銘為上開不實說詞,使自己 承擔可能遭受刑事誣告訴追之風險,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 案貨車係被告許志銘於當日凌晨向客人牽車整理云云,而整 理本案貨車之地點、方式等顯違常情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黃胤喨前開辯稱不知本案貨車是失竊車輛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黃胤喨與被告許志銘就本 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志銘黃胤喨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志銘黃胤喨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志銘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⒉以不詳方式 竊取本案貨車,事後更換車牌及抹去本案貨車車身字體以掩 飾渠等犯行之犯罪手段;⒊被告許志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犯罪紀錄、被告黃胤喨有贓物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被告二人素行不佳之品行;⒋被告許志銘為高中畢業、 被告黃胤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圖 卸犯行,且意圖諉過予證人張弘達,影響偵查方向,被告許 志銘自始不承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黃胤喨反覆所供, 被告二人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藍色油漆1瓶、藍色鐵樂士噴漆4瓶及黑色鐵樂士噴漆 1 瓶雖係被告許志銘黃胤喨所有,於本件竊盜犯行既遂後 用於掩飾渠等竊盜犯行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專供竊盜所用 之物,縱未宣告沒收亦無必遭用於其他竊盜犯行之風險,經 本院衡量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之維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自製萬能鎖7 支、鐵製板手5枝、螺絲起子2支、鋼 釘及鐵管各1支、防盜密碼診斷儀器1組,雖係被告許志銘所 有,惟卷內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用以作為本件竊 盜犯行之工具,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任何表示,亦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明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