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18號
CYDM,101,易,618,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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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男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乃金融機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 之專屬識別,擅自收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使用物品,足使實際使用者藉此造成與之匯兌往來之他人 混淆人別,遂行不法取得財物後無從循索追查之目的,而對 於實施財產性犯罪有所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化名「陳夢儀」,以暱稱「卡片出借」登入不知名之網路聊 天室尋找收購帳戶目標,嗣壬○○於99年12月間某日登入該 聊天室後與之攀談,即向壬○○表示要收購其帳戶,雙方約 定於同年12月7日下午見面。再由黃柏溢(其所涉幫助詐欺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乙案) ,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 00○0號鑫旺汽車租車行,向許澤淞租用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14時52分許搭載甲○○ 至嘉義市世賢路世賢國小前,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3 千元之代價,向壬○○收購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及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含密碼等物(壬 ○○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 有罪確定,下稱甲案)。嗣黃柏溢及甲○○取得前揭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向 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丙○○等人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壬○○上開 之帳戶內,部分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 99年12月7日前1至2周,在網路聊 天室認識壬○○,嗣於 99年12月7日13時許,有請黃柏溢幫 伊租車,當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的某個國小前面,與壬○ ○見面,並在車上聊天約 5至10分鐘,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化名陳夢儀跟壬○ ○在網路上認識,當天我是ㄧ個人開車到嘉義市與壬○○見 面,順便找我姐姐,與壬○○見面後,因為他要向我借錢, 我對他反感就叫他下車,沒有要跟壬○○收購帳戶;壬○○ 是到偵查中檢察官對黃柏溢照相後,才說黃柏溢有刺青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與乙案被告黃柏溢黃柏溢搭載甲○○至嘉 義市向壬○○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幫助詐欺罪名判刑確定,以下簡稱乙案被告 黃柏溢)駕車至上開地點,由證人壬○○以3千元代價,將其 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被告後,上 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得款等 事實,業據證人壬○○迭於警詢、偵查、本院乙案審理中與 本案審理中指證綦詳(見警 B卷第11-14頁、第16頁-20頁, 偵 D卷第35、36頁,本院乙案卷第75-81頁、本院卷第48-51 頁),核與被害人丙○○、庚○○、丁○○、乙○○、戊○ ○、己○○、辛○○於警詢時指証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等情 ,證人許澤淞於警詢與乙案審理時證述黃柏溢租用上開車輛 等情大致相符(見警B卷第 1-9頁、21-23頁、警A卷第1-7頁 、本院乙案卷第 81-90頁),並有證人壬○○所有之上開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之臺灣銀行帳戶立帳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與京城銀行博愛分行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存提記 錄單及 1218-HK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租賃契約書及被害人匯 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警B卷第32-48頁、第54、55頁 、警 A卷第23-29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警A卷第 35頁),是被告與乙案被告黃柏溢共同駕車到嘉義市向證人 壬○○收購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自己一個人到嘉義市與壬○○見面云云,然證 人壬○○迭於偵查時證稱:車上有 2個人,都是男生,年紀 差不多;跟我拿帳戶的是自稱陳夢儀之人,比較胖,當天開 車的人是比較瘦,左手臂有刺青,他說話有點大舌頭等語( 見偵D卷第 36頁),於其所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即甲案偵查時 供稱:我不知道陳夢儀身高,那是坐在車上交易,車上還有 另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左手臂都是刺青,而且講話有大舌頭 等語(見偵C卷第 23頁);復於本院乙案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上車後車上有 2個人,駕駛者穿短袖,我上車時是坐在副 駕駛座後面,他有轉頭過來跟我談卡片交易的事情,所以我 有看到他左手上的刺青,他講話有點大舌頭;至於副駕駛座 那個人胖胖壯壯的,跟甲○○身材有點像,而且他使用的電 話號碼就是網友留給我的,講話的人是網友,不是黃柏溢等 語(見本院乙案卷第76、79頁)。經核證人壬○○歷次指證 內容,當天車上已有 2個人,且關於乙案被告黃柏溢身上特 徵均屬一致,而乙案被告黃柏溢身上確有刺青,復有偵查中 之採證照片及本院乙案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D卷第 31頁、 本院乙案卷第80頁);佐以被告自承當天駕駛上開車輛至嘉 義市與證人壬○○見面,且證人壬○○與乙案被告黃柏溢並 未認識,乙案被告黃柏溢又於事發當日向證人許澤淞租用上 開車輛,為黃柏溢供認在卷,並經證人許澤淞証述明確,已 如上述;且該車輛又經證人壬○○指証係乙案被告黃柏溢當 日所駕駛,搭載被告向其收購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車輛無訛( 見警B卷第 13、18-19頁、偵D卷第36頁),若非實情,證人 如何能明確指證上情,足見被告當天確有搭乘乙案被告黃柏 溢駕駛之車輛至嘉義市與證人壬○○見面。
(三)被告雖另以「證人壬○○初次警詢時並未指證黃柏溢身上特 徵,直至檢察官對黃柏溢拍照取證後,證人壬○○才提到黃 柏溢有刺青」等詞置辯。然查,證人壬○○縱未於初次警詢 時指證黃柏溢身上特徵,但黃柏溢初次應訊日期為100年7月 13日,移送前未到場接受員警訊問,則黃柏溢身上有無刺青 ,若非證人壬○○親見,證人壬○○當無先於99年12月31日 第一次警詢中即指證:於 99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將上開 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與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車上有 二個人」等語(警B卷第13頁)、再於100年3月9日第二次警 詢中指證黃柏溢(見警B卷第19頁)、且於100年4月7日偵查 中,復供述:那名男子(即黃柏溢)左手臂都是刺青,而且 講話有大舌頭等語(見偵 C卷第23頁)、於乙案偵查中亦係 先向檢察官供述黃柏溢身上特徵後,檢察官方提示黃柏溢刺 青照片供其指認(見偵 D卷第36頁),由上開壬○○指證共



黃柏溢之過程,可知證人壬○○明確指出黃柏溢特徵前, 並未自相關人處知悉黃柏溢之特徵,而有影響其指認真實性 之情形。復參酌甲案之承辦員警林維翰於本院乙案審理時之 證述:指認時壬○○很肯定指認之對象,還說手有刺青、講 話如何;有根據壬○○提出的車牌號碼繼續追查,查到汽車 租賃公司;我印象中壬○○有提到車上有一人手臂上有刺青 、講話怪怪的,但我認為不重要,所以沒有紀錄,我原本以 為車子這段時間就是租賃給黃柏溢等語(見本院乙案卷第13 4、136、137頁),是承辦員警認為已可由證人壬○○所提供 之車牌號碼循線查出當天承租該部車輛之人,故未將證人壬 ○○所述黃柏溢之特徵記明在警詢筆錄中,益可證壬○○指 認黃柏溢係根據其當天在車上所親見之過程。此外證人壬○ ○所涉犯之甲案,業經本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判決書可按(見本院乙案卷第216-21 9頁),則證人壬○○對其當日所見聞必定更加深刻,應不致 誤認黃柏溢,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又查乙案被告黃柏溢當日係以「黃柏欽」名義向證人許澤淞 租用該車輛,並於當日之租賃契約上簽署「黃柏欽」姓名, 業據證人許澤淞証述明確見(警 B卷第23頁、本院乙卷第83 頁),並有租賃契約可稽(見警 A卷第37頁);而一般正常 租賃車輛使用之人,為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皆會以其真實姓 名及正確之聯絡方式租用車輛,若非因有特殊的原因不欲人 知,或為債信問題,或為其他不法之原因,當無以假名租用 車輛之理。參酌被告與乙案被告黃柏溢均稱:被告當天要去 嘉義見網友,順便要去見其姐姐及外甥云云,若果屬實,當 屬正當之行為,衡情乙案被告黃柏溢何須以不實之「黃柏欽 」名義租用該車輛。再查,被告於本院乙案審理中,就關於 其姐姐與姪子住址,及行駛何條道路至姐姐家等事,被告竟 稱:嘉義縣竹崎鄉,路名我沒去記;太久忘記了;當天是走 中山高速公路等語(見本院乙案卷第66頁);且被告就黃柏 溢租用上開車輛之租金來源,及在何處向黃柏溢取得該車等 情,被告係陳述:黃柏溢幫我租車,有2、3次或3、4次,租 車金額每天 1千5百元至2千元,詳細數字我忘記了,租車的 錢都是我付的,我都是拿錢給黃柏溢去付的。因為我沒有辦 法一次還那麼多錢,所以沒有跟車行老闆商量怎麼還錢,因 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了,我想到嘉義向我姐姐的前夫借錢, 因為之前他向我母親借錢沒有還,但當時沒有過去找我姐夫 ,我見完網友後就回台中了;我不知道黃柏溢有無駕照,當 天是請黃柏溢幫我租車,忘記在那裡牽車,在租車前一星期 就告訴黃柏溢租車, 12月7日當天才租車的,到底在哪裡他



把車交給我忘記了,當天是否有一起過去忘記了,當天幾點 還車忘記了,租車是中午還是下午也忘記了;這次黃柏溢在 何處交車我真的忘記了,當初純粹租車去見網友而已等語( 見本院乙案卷第 67-72頁);於本案審理時則稱:租車價格 為1千5百元,大約中午黃柏溢鑫旺租車行把車交給我;我 去嘉義除了見網友壬○○,想順便找我姐姐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 。是被告就乙案被告黃柏溢租用上開車輛後,將車 交付之地點,時間,還車之時間等重要之點均稱「忘記了」 ,且就其請黃柏溢租用該車輛之目的,或稱「要去嘉義看我 姐姐的兒子,並順便要去見網友」,或稱「因其沒有錢,要 去嘉義向其姐姐前夫借錢」,或稱「純粹租車去見網友而已 」,或是「見網友,順便找姐姐」已有先後矛盾之情形,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若未涉及不法,乙案被告黃柏溢 何須不以真名而以他人「黃柏欽」名義租用該車輛,且被告 委請黃柏溢租用該車既係為至嘉義看其姐姐及見網友,則黃 柏溢如何租用該車輛,及交付該車輛,既為被告親身經歷, 並屬合法無需隱瞞之事實,衡情被告應無須先後為上開相互 矛盾不實之証詞;此外,被告與乙案被告黃柏溢於 99年5月 間亦因收購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864號判刑確定,再佐以證人壬○ ○上開指証,足見被告應係欲與乙案被告黃柏溢前往上址, 向證人壬○○收購帳戶,且為避免追查,始以「黃柏欽」名 義租車,再與乙案被告黃柏溢同往嘉義市世賢路世賢國小前 ,向壬○○收購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足採。
(五)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其專屬一身之私法上權利義務 事項,一般民眾得任擇不特定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於約定印 鑑開立後取得專屬該帳戶之相關諸如存摺、金融卡、帳號暨 密碼等憑證,人盡週知,苟非或有違法犯禁之隱諱,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款項、信用往來等交 易權利義務事項,足以特定其交易行為人之屬性甚高,除非 近親摯友,鮮有流通他人使用之情形,而一般人概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與警覺,縱偶爾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亦無 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或其提款卡之必要,此為常人一般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及認知之尋常見識。查被告先於網路上與證人 壬○○談妥帳戶交易事宜,再由乙案被告黃柏溢以「黃柏欽 」租用該車輛後,搭載被告至上址,向證人壬○○以三千元 代價收取該銀行帳戶提款卡,隨即自同年月 8日起,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丙○○等人即遭詐騙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事由



詐騙,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證人壬○○ 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與乙案被告黃柏溢向證人 壬○○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交與詐騙集團人員遂 行詐欺之行為,本件雖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案被告黃柏溢與 詐騙集團人員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但被告向證人壬○○收購 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證人壬○○所有上開帳戶 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則被告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意 甚明,自難以被告事後未取得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任何 款項,亦無向該被害人施詐,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並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 事証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 庚○○、丁○○、乙○○、戊○○、己○○、辛○○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 不同人行騙,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 一次,正犯之罪數不影響被告幫助行為之罪數,被告係一幫 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僅被告行為態樣為幫助犯, 就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爰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另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 5年,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 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輕鋼架工 人、月薪約3、4萬元,前於99年間因收購帳戶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再有本件犯行,並因而造成如附 表所示 7名被害人分別受有2萬餘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財產上 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轉帳金額 │匯入帳│詐騙事由 │
│ │ │時間 │ │(新臺幣)│戶 │ │
├──┼───┼────┼────┼─────┼───┼─────┤
│ 1 │丙○○│99年12月│99年12月│29,989元 │臺灣銀│在森森購物│
│ │ │8日21時 │8日22時 │ │行高雄│因帳務疏失│
│ │ │許 │50分許 │ │分行 │,要被連續│
│ │ │ │ │ │ │扣款12期,│
│ │ │ │ │ │ │要持信用卡│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扣款。│
├──┼───┼────┼────┼─────┼───┼─────┤
│ 2 │庚○○│99年12月│99年12月│29,985元 │同上 │在東京著衣│
│ │ │8日某時 │8日23時1│ │ │購物因帳務│
│ │ │ │分許 │ │ │疏失,要被│




│ │ │ │ │ │ │連續扣款12│
│ │ │ │ │ │ │期,要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 │
│ │ │ │ │ │ │扣款。 │
├──┼───┼────┼────┼─────┼───┼─────┤
│ 3 │丁○○│同上 │99年12月│29,988元 │同上 │在露天拍賣│
│ │ │ │8日23時 │ │ │購物因帳務│
│ │ │ │15分許 │ │ │疏失,要被│
│ │ │ │ │ │ │連續扣款12│
│ │ │ │ │ │ │期,要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 │
│ │ │ │ │ │ │扣款。 │
├──┼───┼────┼────┼─────┼───┼─────┤
│ 4 │乙○○│99年12月│99年12月│29,989元 │京城銀│在PCHOME網│
│ │ │9日18時 │9日19時9│ │行博愛│路購物因帳│
│ │ │40分許 │分許 │ │分行 │務疏失,要│
│ │ │ │ │ │ │被連續扣款│
│ │ │ │ │ │ │12期,要至│
│ │ │ │ │ │ │ATM操作取 │
│ │ │ │ │ │ │消扣款。 │
├──┼───┼────┼────┼─────┼───┼─────┤
│ 5 │戊○○│99年12月│99年12月│29,987元 │同上 │網路購物扣│
│ │ │9日18時 │9日19時 │ │ │款不成功,│
│ │ │16分許 │16分許 │ │ │會被連續扣│
│ │ │ │ │ │ │款,要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 │
│ │ │ │ │ │ │扣款。 │
├──┼───┼────┼────┼─────┼───┼─────┤
│ 6 │己○○│99年12月│99年12月│29,019元 │同上 │在雅虎奇摩│
│ │ │9日某時 │9日19時 │ │ │網路購物因│
│ │ │ │41分許 │ │ │帳務疏失,│
│ │ │ │ │ │ │要被連續扣│
│ │ │ │ │ │ │款12期,要│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扣款。│
├──┼───┼────┼────┼─────┼───┼─────┤
│ 7 │辛○○│99年12月│99年12月│10,101元 │同上 │網路購物因│
│ │ │9日17時 │9日19時 │ │ │帳務疏失,│
│ │ │25分許 │43分許 │ │ │要被連續扣│
│ │ │ │ │ │ │款12期,要│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扣款。│
└──┴───┴────┴────┴─────┴───┴─────┘
卷宗名稱:
一、本案卷宗:
1、100年度交查字第2273號卷:偵A卷2、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卷:偵B卷
二、乙案影卷: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3月22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警A卷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4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警B卷
3、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偵C卷
4、10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偵D卷
5、100年度易字第621號卷:本院乙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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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