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89號
CYDM,101,易,289,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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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興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戊興明知其向第三人陳劉金芬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 日所承租之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地號、417之1地號、 420地號、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棟、養雞器具(下稱系爭不動產詳 如附表),租賃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屆至,且經吳拱照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而買受系爭不動 產,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吳拱照,其中系爭367-1、417-1及420號等三筆土地 ,經吳拱照出賣,並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文,嗣 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吳拱照,再於100年4月28日 因買賣而移轉予林豐森;另外系爭第420-2、420-3號土地由 吳拱照出賣予林聰猛,並於87年9月11日移轉登記,後由林 素霞於97年7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吳拱照陳戊興不 願返還系爭不動產,因而對之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737號判決陳戊興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上 字第95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吳拱照以前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於99年9 月9日執行,解除陳戊興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並將系爭不 動產交給吳拱照接管,並告知陳戊興系爭不動產業已執行點 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詎陳戊興明知其對系爭 不動產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無視前述執行點交結果,竟意 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本院執行處人員離去之同日,即基於 竊佔之故意,繼續於系爭不動產上畜養雞隻,而佔用系爭不 動產。
二、案經吳拱照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 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 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 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於99年9月9日本院執行點交程序時,雖未登記 於告訴人吳拱照名下且未執行點交,且未經當時之不動產所 有權人林素霞提出合法告訴,惟竊佔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且420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本院勘查結果係與417之1地 號、420地號土地混合使用而無法切割(詳後述),則不論 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均與嗣後偵、審程序之進行無影響,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戊興固不否認伊確有於系爭不動產上使用雞舍養雞營 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之前是向陳劉金芬 租用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地號、417之1地號、420地 號、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小 雞舍共16棟、住宅1棟來養雞,租賃契約為八十六年三月一 日到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後經告訴人吳拱照拍賣取得前揭 土地,後因無自耕農身份,而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給林 聰猛及林啟文,當時林啟文父子有口頭上同意伊在系爭不動 產上經營雞舍,但無相關書面可資證明;而辯護意旨以: 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未經點交,故應非本件起訴範圍云 云,惟查:
㈠被告陳戊興與第三人陳劉金芬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訂有 雞舍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地 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等5筆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棟,租賃期限於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屆至,租賃契約已終止乙情,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無訛(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五筆土地 及其上建物經吳拱照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拍賣程序得標 拍定,且本院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予吳拱照、及就嘉義縣番路鄉○路段○○○號、四一 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三筆土地登記吳拱照為土地所有權 人,因吳拱照當時未具有自耕農身份,經第三人陳劉金芬提 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上開三筆農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其中系爭367-1、417-1 及420號等三筆土地,經吳拱照出賣,並於91年10月16日移 轉登記予林啟文,嗣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吳拱照 ,再於100年4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林豐森;另外系爭第42 0-2、420-3號土地由吳拱照出賣予林聰猛,並於87年9月11 日移轉登記,後由林素霞於97年7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嗣吳拱照陳戊興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因而對之起訴請求 返還,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陳戊興應返還系爭 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 最高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後經吳拱照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書 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9年9月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 點交,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書、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85年起所 有權人登記資料暨其周遭地籍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 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99年9月9日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時,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0 ○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吳拱照所有、420之2地號及 420之3地號土地為林素霞所有,而被告亦於執行點交後再度 於系爭不動產上經營雞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自89年3月1日租期屆滿後至99年9月9日起本院強制執行 點交系爭不動產,繼續占用涉案土地經營雞舍養雞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亦供稱:「(問: 雞舍何時開始沒有在使用?)答:我一直都有在使用,我養 雞也是要有休息的時間,當時法院來強制執行點交之後,我 有停頓,但是當天下午就又將小雞拿回來養,因為當時已經 有人跟我批雞,我當然要履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拱照於偵查中指證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經營雞 舍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人 員於101年9月19日曾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拍照後,經本 院勘驗結果:「一、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號地號土地 :⒈雞舍共四棟,座落於地號367之1地號土地上(如照片編 號1所示)。⒉雞舍已經荒廢未經使用(如照片編號3-6所示



)。二、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地號土地:⒈在420 之 3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建物,係被告及其兒子自住。⒉該房屋 據被告稱其承租時即已存在,被告陳戊興自稱外出工作後, 會返回該建物居住。三、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⒈地政人員指出上開三筆土地為混合使 用,其上共有12棟雞舍,右側有雞舍8棟,左側有雞舍4棟( 如照片編號12所示)。⒉其中雞舍8棟,現況堆積雜物並無 使用(如照片編號13-23所示);另雞舍4棟,具被告稱有人 來鬧事後,已經沒有使用(如照片編號24-25所示)」,此 有本院10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取證照片(本院卷第51 至 66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陳戊興迄今仍竊佔系爭不動產不 願搬離,且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雞舍之事實,故被告竊佔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陳戊興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實際使用的雞舍只有五棟置辯,然此與本院勘驗結果及被 告陳戊興所述不符,尚難採憑。
㈢末查,被告陳戊興以第三人林聰猛林啟文父子曾表示其可 無償使用雞場作為和解條件,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起訴 事實關於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地號及420之3地號及其 地上物,並未經過強制執行、法院亦無點交,應不該當竊佔 罪云云,惟被告於89年3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其與第三人陳 劉金芬雙方未再另訂租約,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被 告所承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3 月3日89年度上字第29號審理筆錄,告訴人吳拱照到庭證述 :「坐落嘉義縣番路鄉000○0○000○0○○段00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原為陳劉金芬,由我拍定,建地(420 之2、420之3地號)有過戶、農地(同段417之1、420、367 之1地號之土地)未過戶,原農地是要賣別人,但由於自耕 農問題擱置,現農地又歸原地主陳劉金芬,但我是全部賣予 林聰猛」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在卷可考,雖系爭土地及其 建物後經告訴人吳拱照輾轉出賣,然本院既以於87年5月28 日核發本件系爭房舍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吳拱照(見本院96 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卷第172至174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基於強制執行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利移轉證書,即 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惟嗣後系爭土地暫移轉予他 人,然此屬有權處分,且嗣後於95年12月13日又移轉登記予 吳拱照所有,迄99年9月9日仍無再為所有權移轉,則吳拱照 於99年9月9日之際仍為系爭417-1、420及367之1號土地、房 舍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另系爭之420之2、420之3地號土 地上之土地、房舍則應為第三人林素霞所有,被告陳戊興



知悉其對系爭不動產均無合法占有權源,自不以420之2地號 、420之3地號之土地未經法院強制執行,而得解免被告陳戊 興竊佔之事實。何況被告於89年3月1日租賃契約到期至99年 9月9日法院執行點交之際,其占有系爭土地已近十年,且上 開堆置之物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顯然不易移動,故其對 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故被告陳 戊興對於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之土地確有竊佔之主觀意 圖及客觀事實,自不因該二筆土地未經法院點交解除其占有 ,即認不構成竊佔罪,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又本院翻閱 全卷,查無林聰猛父子或吳拱照附條件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情形,且經告訴人吳拱照到庭否認有無償供被告 陳戊興使用之情事,被告陳戊興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 空言指摘,顯難採認。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 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 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 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 高法院著有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非土地所有人,且 明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為求私利即擅自佔用告訴 人吳拱照土地,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兼 衡被告竊佔土地面積之大小、時間之久暫,及被告犯後仍飾 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拾月,稍嫌過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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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附圖(測量成果圖)上代號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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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代號增建(二十)、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 │
│番路村番路十之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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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號增建(三)、面積六○○‧三○平方公尺 │
│雞舍共十六棟 │代號增建(四)、面積九○三‧五六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五)、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六)、面積九三七‧八八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七)、面積八四一‧八○平方公尺 │ │
│ │代號增建 (八)、面積八三七‧二○平方公尺 │ │
│ │代號增建十八)、面積一○二○‧○○平方公尺 │ │
│ │代號增建(十九)、面積八三二‧九一平方公尺 │ │
│ │代號增建、面積二二一‧四四平方公尺 │ │
│ │代號增建、面積一八九‧四四平方公尺 │ │
│ │代號增建、面積一九一‧一七平方公尺 │ │
│ │代號增建、面積二一五‧三九平方公尺 │ │
│ │代號增建、面積五四七‧三七平方公尺 │ │
│ │代號增建面積七四八‧八○平方公尺 │ │
│ │代號增建、面積四一九‧八四平方公尺 │ │
│ │代號增建、面積二五一‧五二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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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號增建(九)、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飼料筒八筒 │代號增建(十)、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十一)、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十二)、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十三)、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十 四)、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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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