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蓁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聲 簡判附表)之編號「3」、「4」、「5」更正為「2」、「3 」、「4」、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呂美蓁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黃碧章之指述及結證、證人即被告所稱其資金來源嚴 崑造之子嚴水振於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被害人鄭美玉簽 署借款字據影本、證人黃碧章簽發之支票影本10張、證人黃 碧章、被害人鄭美玉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1紙(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2日095嘉竹地字第 00392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竹崎鄉番子潭段000000 00地號)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黃碧章)、 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966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執行日 期:100年9月2日;受搜索人被告呂美蓁)、本院100年度聲 搜字第814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日期100年7 月27日;受搜索人:楊明峯)、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庫民間借貸利率資料(97年3月、5月、 9月、11月;98年3月、5月、9月、11月;99年3月、5月、9 月、11月;100年3月、5月、9月、11月)、嚴崑造除戶資料 (含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如聲簡判附表所載之時、地,借貸被害人鄭 美玉(被害人黃碧章之妻)如聲簡判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 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僅向鄭美玉收取「月息3分 」即每月利率3%之利益,伊都是跟鄭美玉接洽的云云。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碧章指述及結證歷 歷,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一度自承:借錢的利 率有月息3分或4分、5分的等語,並有上開證人鄭美玉簽署
借款字據影本、證人黃碧章簽發之支票影本10張、證人黃碧 章、鄭美玉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2日095嘉竹地字第003922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竹崎鄉番子潭段00000000地號)影 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黃碧章)、本院100年 度聲搜字第966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執行日期:100年 9月2日;受搜索人被告呂美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814 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日期100年7月27日;受 搜索人:楊明峯)、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 堪認被害人黃碧章之指述尚非無據。
㈡再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透過嚴水振認識嚴崑造,借 錢的事情伊直接找嚴崑造。利息預扣的,伊將鄭美玉他們給 的票據交給嚴崑造,就是票到期時,鄭美玉他們沒有要再延 一個月的話,票就會進嚴崑造的台灣銀行戶頭裡面,如果他 們要延期的話,就月息3分,嚴崑造拿2分,我就拿1分(例 如若票是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是1萬5,000元,扣掉 1萬5,000元,所以實際上只給他們48萬5,000元,就是嚴崑 造只拿49萬給伊,然後伊拿48萬5,000元給鄭美玉,伊自己 就拿到5,000元的利息),嚴崑造知道是別人要借,伊有拿 票給嚴崑造,嚴崑造有在電話中跟鄭美玉對過話云云,然被 告於警詢時全未提及嚴崑造與其以上開月息3分,嚴崑造拿2 分,其就拿1分之借貸資金之事,再以證人嚴水振證稱:伊 因做直銷大概在93、94年認識被告,伊是被告的上線,直銷 公司現在已經沒有做了,跟被告現在是朋友關係,伊跟被告 交情不錯。作直銷時被告曾來伊家,伊父嚴崑造那時候已經 80幾歲了,有借錢給被告,把她當成女兒一樣。伊父那時候 的人都很忠厚、善良,據伊所知,伊父借錢給被告,是因為 被告跟伊父說她要買房子、生活所需、經濟困難、週轉不過 去,伊父98年11月8日死亡,至於被告什麼時候開始跟伊父 借錢我不清楚,一定是比較熟以後她才敢開口等語,被告供 述與證人嚴水振證述已有不同;復參酌證人黃碧章證稱:嚴 崑造伊和鄭美玉不認識,從頭到尾的借錢、收錢跟還錢都是 跟被告往來,借款的對象就是被告1個人,出面借款有時候 是伊妻鄭美玉,有時候是伊,伊夫妻都算是一起借款的債務 人,4次借款金額、時間、利率,大致如聲簡判附表所載, 其中除50萬元借款未預扣利息外,都有預扣利息,各次借款 還款方式有開本票、支票,有時候用現金還,還有標會會費 代償抵銷,借款沒有還完,有繳利息,最後本金都沒有還, 因為被告向伊等利息拿得比本金還多。這件是嘉義縣刑警隊 他們破獲的,不是伊去報案的,伊只是賣豬肉,伊想平安過
日子就好,伊是一時週轉不靈,才會用這麼高的利息借錢, 伊等有向被告表明需要錢等語,是由上揭事證,嚴崑造認識 被告時年紀甚高,又是透過證人嚴水振所認識,證人嚴水振 亦稱與被告交情不錯,衡諸常情,若嚴崑造與被告合作放貸 他人牟利,證人嚴水振竟全無所聞,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應係向嚴崑造稱其自己要買房子、生活所需、經濟困難、週 轉不過去,而向嚴崑造借錢,並非與嚴崑造合作放貸,被告 就與嚴崑造合作放貸所述已顯有不實,被告供述將應與本件 重利犯行無關之嚴崑造加以牽扯,顯有可能係欲掩飾其重利 犯行,再以證人即被害人黃碧章亦非主動指述,而係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通知到案說明,較無設詞攀誣可能,應堪採信。 又本院參酌上開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庫民間借貸利率資料均遠 低於被告貸放被害人之利率(5%、6%),顯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再以被害人於同一年內多次向被告借貸,且借 貸金額非低,被告對被害人有急迫資金需求自應有所知悉, 是以綜上,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約定利率、金額等均不盡相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 為,影響金融秩序,以及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意見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上開由被害人黃碧章、鄭美玉所簽立之本票3張、被害人 鄭美玉簽署借款字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係被害人2人向被告借款,有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或債權憑據之用,於被害人清償債務後,依雙方約定應返還 被害人2人,業經被害人黃碧章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 ),是上開本票3張、借款字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所有權並難認屬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判決亦同此見),附此敘明。而由被害人黃碧章所簽立之支 票10張,均經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稽,且並非在被告居處查獲,由上開事證,尚難認現仍屬被 告所有,亦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76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