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被 告 黃羽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1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黃羽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列「霹靂明銖」應 更正為「霹靂名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 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 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 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 林進興為負責人,雇用被告黃羽妏,負責為店內之客人開分 、洗分及兌換現金,並聚集不定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 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三、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進興自100 年10月1 日 前某日起迄101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黃羽妏自10 0 年10月1 日起迄101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 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電子遊戲機賭博,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 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各成立1 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1 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均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時間、規模、 手段,被告黃羽妏為受僱者,於本案犯罪情節居於次要地位 ,被告林進興為負責人,於本案犯罪情節居於主導地位,及 被告黃羽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進興否認犯行,無 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01至03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其等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04 至0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進興所有,業據被告林進興供承在 卷,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其等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證人柯東 樹賭博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因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電腦主機1台,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併予 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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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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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電子遊戲機臺31臺│含霹靂名銖5臺、HUGA3臺、小氣 │
│ │ │大財神1臺、賽馬1臺、7PK機臺7臺│
│ │ │、超悟空5臺、吉宗3臺、北斗之拳│
│ │ │3臺、「南國育5」2臺、滿貫大亨 │
│ │ │機臺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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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IC板32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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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賭資新臺幣186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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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積分卡500分、 │ │
│ │1000分、5000分共│ │
│ │3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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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監視器主機、螢幕│ │
│ │各1臺、鏡頭7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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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開分表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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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會員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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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打表之電腦主機、│ │
│ │印表機各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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