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黃良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68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男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良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欄補充 「被告林明男、黃良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明男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核被告黃良以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林明男收買贓物後,搬運贓物之行為 ,應為收買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明男與被 告黃良以就搬運贓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明男、黃良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 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明男、黃良以均明知牛樟木為他人盜竊而來之 贓物,竟加以收買、搬運,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 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有害於自然生態,惟念及其等終究僅 是林木盜伐過程中之末端犯罪者,被告黃良以涉案情節較被 告林明男稍輕,然被告黃良以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明男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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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1年度偵字第6836號│
│ 被 告 林明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1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在押) │
│ 黃良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在押)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明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 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
│ 民國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良以前因詐欺案,│
│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 │
│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
│ 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
│ 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8│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所販售之牛樟木塊3塊係屬來路不│
│ 明之贓物,林明男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 │
│ 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里○○○區○000號林│
│ 班地(座標:X:221520, Y: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
│ 6000元之價格,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購買上開牛樟木 │
│ 塊3塊(總重118公斤,材積0.11立方公尺,價值1萬4896元 │
│ ),並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車上。 │
│ 黃良以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
│ 搭載林明男及載送搬運前揭牛樟木塊下山。嗣於同日晚間7 │
│ 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55線公路15公里處為警查 │
│ 獲,並扣有上開牛樟木塊3塊(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
│ 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男及黃良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明男於偵查時之證詞及證人連婉如即嘉│
│ 義林管處佐理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
│ 、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
│ 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里○○○區○000號林班地牛樟 │
│ 盜伐案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及│
│ 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
│ 義林區管理處自民國96年以來,即未再有標售牛樟木之舉,│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指示其轄下各林區管理處,就牛│
│ 樟漂流木及保留木均不宜辦理標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3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所附牛樟標售明細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 │
│ 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市面上所流通之│
│ 牛樟木塊,除有明確之來源證明,均為贓物無疑。被告林明│
│ 男亦自承:伊不清楚販賣牛樟木塊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
│ ,是被告林明男及黃良以既無從提出本件遭查獲之牛樟木塊│
│ 來源證明,復無法說明賣家之身分,則被告林明男向姓名年│
│ 籍不詳之可疑人士購入市面上已鮮少合法流通之牛樟木塊,│
│ 顯見其確有收買贓物之犯意無疑,而被告黃良以明知其所載│
│ 運之物為被告林明男所收買之贓物,而猶仍為之,顯見其確│
│ 有搬運贓物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
│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林明男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嫌,應│
│ 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處斷;核被告黃良以所│
│ 為,則係犯同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嫌,應依刑法第349條 │
│ 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處斷。被告林明男收買贓物後,搬運 │
│ 贓物之行為,應為收買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 林明男及黃良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
│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 檢察官 張 鈞 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 書記官 傅 馨 夙 │
│附錄: │
│森林法第50條 │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
│(普通贓物罪) │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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