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672號
CYDM,101,嘉簡,1672,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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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伍捌、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海洛因毒品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陸點貳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伍捌、零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陸點貳捌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海洛因毒品包裝袋貳只、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檢體委外 送驗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 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



58、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為6.28 10公克),均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海洛因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均 係供盛裝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 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並均係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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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