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1308號
CYDM,101,嘉交簡,130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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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竣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竣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及所犯罪名,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被告 蘇竣山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補充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對其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顯然輕忽法 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業已履行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命書 立悔過書、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小時及提供義務勞務180 小 時等事項(見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另於緩起訴期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形,暨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貧寒 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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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