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伶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蔡采伶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陳沛伶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采伶於民國101年9月1日12時2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V2-22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光華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址設嘉義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設置於行外之自動櫃員機,暫停下車提領現金後 ,旋於同日12時27分許,自該處起步,欲直接向左迴轉至 其對向車道旁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門口時,本應注意該迴轉橫跨該路中間分向線係 劃設雙黃實線,屬禁止車輛迴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仍貿然起駛,違規向左迴轉,適有陳沛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沿光華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沛伶所騎乘前開車輛 之車前頭直接撞擊蔡采伶所騎乘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致 陳沛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外傷性脫位合併前後 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併骨挫傷及外側半月板破 裂損傷等傷害。而蔡采伶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蔡采伶自首及陳沛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采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就其於前開時、 地因騎乘上開機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害 人陳沛伶受有前開傷害及其應對該車禍負起過失責任等情 ,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查被 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 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膝部外傷性脫位合併前 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併骨挫傷及右側半月 板破裂損傷之傷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傷 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7頁),是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宣告(參卷附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2)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害;(3)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4)四技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中低 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本院卷第15頁嘉義市東區公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同意以附件 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此有卷附本院上開訊問筆
錄可稽,參酌被害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 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 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所 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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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采伶應支付陳沛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蔡采伶應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前匯款3萬元至陳沛伶所指定│
│之帳戶內,其餘款項則應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 │
│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1萬元至陳沛伶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 │
│給付完畢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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