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仍於101年7月11日凌晨0 時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適行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 」之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列「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血液酒精濃 度測試單」應更正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列「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之前, 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至 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 變,超過每公升 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 ;又法務部於88年 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 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 ,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 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 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 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 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 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 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 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 34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並發生 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雖因被告昏迷而無法施以 觀察及檢測後,惟其送醫後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4 7.8 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739毫克 ,有上揭生化報告單附卷可證,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發現危急狀況時,伊完全沒有印象,不清楚距離對方多遠,
亦不清楚採取何措施;當時伊車速為何,伊沒有印象,不清 楚有無號誌燈,亦不清楚當時之路況等語(見警卷第2頁) 。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 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安全,本案更因其控制力、注意力降低 而導致肇事,使得他人車輛無端受損,且傷及自身,本非不 得嚴懲;惟參以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業與其中一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稽,兼 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 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
被 告 吳金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1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行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 而追撞當時在停等紅燈由吳平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再衝撞曾偉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吳金峯經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後, 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值高達147.8MG/DL(換算呼氣值0.739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吳金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平禾、曾偉勝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及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鳳 蘭
附 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