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22號
CYDM,101,侵訴,22,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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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西河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阿河」、江財旺綽號 「旺仔」、陳佳信綽號「阿將、將仔」3人(江財旺、陳佳 信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與警詢代號 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對照表,下稱告訴人甲○) 為鄰居,並知告訴人甲○有重度智能障礙,渠等於民國99年 12月5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之3江 財旺住處前飲用啤酒,江財旺向告訴人甲○表示要與其性交 ,願給其新臺幣(下同)500元,告訴人甲○拒絕,江財旺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告知陳佳信、被告其欲與告訴人甲○ 性交,陳佳信、被告即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牽拉告訴 人甲○手臂進入江財旺之房間,隨即離去。江財旺見告訴人甲 ○進入後,即把房門關上,叫告訴人甲○躺在床上及脫衣服 ,告訴人甲○拒絕,江財旺即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光告訴人甲 ○之衣褲,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床上,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 人甲○陰道內,對告訴人甲○為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對心智缺陷之 人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財旺、陳佳 信之供述、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繼母B女(姓名 年籍均詳卷,警詢代號0000-000000A)之證述、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驗傷採 證光碟1片、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 江財旺住處照片4張及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1 份等為其論據。
四、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甲○、證人B女證述以外,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B女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 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甲○、證人B女於 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 其等具結,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 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是否有牽拉其手臂進入 江財旺房間等情,其於100年1月31日警詢時與於本院101年 10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後述),而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有幫助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並無任何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業據證人 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卷第114-115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3片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通訊監 察譯文4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卷第9-12、14-81、87、 89-105頁),足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證述。又告訴人甲○於案發後1個多月,即單獨接受員警詢問 ,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 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 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 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 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 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作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有依照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所指5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測謊鑑定之經過 ,此有該局101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 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 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試圖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卷第6-9頁),堪認上揭鑑定書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 。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與江財旺陳佳信、告訴人甲○係鄰居,於 99年12月5日18時許,在江財旺上揭住處前,與江財旺、陳 佳信、告訴人甲○共4人飲用啤酒,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 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有無智能障礙伊不清楚。伊沒 有聽到江財旺跟甲○說要給她500元為性行為,伊與陳佳信並 沒有拉甲○進江財旺的房間。伊不記得是何時離開江財旺住 處,但記得伊是先離去之後,陳佳信再離開,可以說是一起



走等語。經查:
㈠於99年12月5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000 號之3江財旺住處前,被告與江財旺陳佳信、告訴人甲○共 4人飲用啤酒後,江財旺向告訴人甲○表示要與其性交,願給 其500元,告訴人甲○拒絕,而後告訴人甲○進入江財旺房間 後,江財旺即把房門關上,叫告訴人甲○躺在床上及脫衣服 ,告訴人甲○拒絕,江財旺即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光告訴人甲 ○之衣褲,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床上,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 ○陰道內,對告訴人甲○為性交1次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 警卷,第9-11頁;100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下稱侵訴卷,第 67-84頁;本院卷第2卷第99-104頁),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侵訴卷第84-90頁),並有告 訴人甲○於100年1月31日警詢時繪製之江財旺房間現場位置 圖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22頁), 且告訴人甲○之陰部處女膜4點鐘、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 乙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 -下稱偵卷,第38頁密封袋),足認江財旺有對告訴人甲○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告訴人甲○係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密封袋)。告 訴人甲○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其身心障礙之情形,鑑定結論 :綜合上述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 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精神 狀態檢查判斷,總智商42,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44,為中 度智能不足智力水準,且已於95年5月5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由 案父監護,於95年5月18日申登。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出 版「精神疾病的診斷與統計(DSM-IV)」(中文版由孔繁鐘 編譯,合記出版社發行,92年)有關智能不足患者之陳述, 「中度智能不足大約相當於過去以受教育能力劃分的『可訓 練的』一群。這群個案大多數在兒童早期能學得溝通技能。 他們可由職業訓練獲益,且在中度的督導下即能做好個人自 我照顧。他們也能由社會及職業的技能訓練中受益,但在學 業成就方面則難超過小學二年級的水準。」由此觀之,個案 之心智年齡大約只達小學2年級之水準(約7-8歲),在此心 智年齡之成年人其對於性行為之瞭解與心智年齡正常之成年 人有明顯的障礙,故個案在案發當時明顯受其智能不足之心 智障礙影響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1年2月1日嘉



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 48-54頁),足見告訴人甲○於本件案發時係屬心智缺陷之人 ,江財旺係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
㈢關於告訴人甲○之證述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要進去 旺仔房間,阿河他拉伊手進去的,阿河拉伊而已,將仔沒有 ,旺仔在裏面,將仔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9、91 頁),表示係被告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陳佳信並未 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
⒉告訴人甲○於100年1月31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不想喝,「 阿將」一直跟伊倒酒並叫伊喝酒,喝酒期間伊鄰居江財旺曾 經跟「阿將」說他想跟伊做那件事,等到欺負伊的鄰居已經 先到他的房間,「阿將」用他的雙手拉伊的右手進去鄰居房 間,「阿將」邊拉邊對伊說:伊鄰居想跟伊做這件事。伊當 時跟「阿將」說伊不要,「阿將」跟伊說沒關係,他不會跟 別人說。伊被拉進伊鄰居房間,就看見伊鄰居上衣穿著,褲 子脫掉,「阿將」就自己走出房間等語(見警卷第10頁), 並未提及被告有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之警詢錄影光碟,告訴人甲○確有 提及被告,其對話如下,阿伯:「○○(係告訴人甲○名字 ,以下同),那天你去那邊喝酒,阿河有在那裏嗎?」告訴 人甲○:「有啊。」阿伯:「啊阿將把你帶進去對吧?啊他 沒有對你怎麼樣嗎?」告訴人甲○:「嘿、沒有啊。」阿伯 :「啊現在阿伯去找不到他的人,我知道他的名字。」女警 :「喔、那個就是阿將、抓你的就是阿將?喔、你不早說、 你就說成那樣。」阿伯:「嘿啊、那個阿將,他們一起喝酒 。」女警:「你、阿將是他的本名還是綽號?」社工:「綽 號。」阿伯:「叫名是阿將,但他的本名是陳佳信。」女警 :「陳佳、喔,這樣好、沒關係,這樣、來。」阿伯:「我 現在就是差不多拿到警察局,我是來問他確定,那天他是有 幫忙拉對不對?」告訴人甲○:「嗯、有啊。」阿伯:「那 阿河也在那裏對不對?」告訴人甲○:「嘿、對啊。」阿伯 :「把你拉,阿河有在那裏嗎?」甲○:「有啊。」社工: 「等等、當時、是哪一個將?」女警:「好、我看看好不好 。」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卷第66- 67頁),僅證述被告有在江財旺家中喝酒,並未提及被告有 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之警詢錄影光碟,對於牽拉告訴 人甲○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之模擬過程,社工:「好這樣來 、來、○○,你是阿將,我是你,你怎麼拉我?有兩隻手啊



。」告訴人甲○:「對啊、啊他一隻手這樣不是嘛,就這樣 拉著走(兩隻手握住社工右手),是啊。」社工:「他是拉 你的右手、是雙手拉你的右手?」告訴人甲○:「他就這樣 雙手拉著。」女警:「他用雙手喔?」告訴人甲○:「是啊 。」女警:「你還記得右手還是左手嗎?他是拉你。」社工 :「我是你喔,你是阿將,啊是怎麼樣拉我的,是拉哪一隻 手?」告訴人甲○:「這隻啊(雙手拉住社工右手)、他就 是這樣拉的,這樣拉著走的。」社工:「寫字的這隻手嘛, 好。」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卷第69 頁),是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模擬過程,係陳佳信牽拉其 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並非被告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 ,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⒌告訴人甲○於100年4月29日偵查時證稱:本來在屋簷下喝酒 ,後來「阿河」跟「將仔」拉伊到「旺仔」的房間,他們一 人拉伊一隻手,伊不願意進去要回家,他們不讓伊回家,他 們拉伊進房間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100年11 月8日偵查時證稱:伊不願去江財旺房間,「阿將」、「阿 河」把伊拉進去房間的,他們拉伊的時候,伊還不知道他們 要作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表示係被告及陳佳信 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是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 ,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告訴人甲○自身證詞之可 信性,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係被告與陳佳信一起牽拉其 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獨自牽 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⒍告訴人甲○就江財旺陳佳信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101年 2月29日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結證稱:「(問:那天 何人帶你進去江財旺的房間?)是陳佳信帶我進入房間。」 「(問:陳佳信如何帶你進入房間?)陳佳信拉我的手進入 江財旺的房間,我不要進去的,那個時候我要回去,他不讓 我回去。」「(問:當時只有陳佳信拉你的手而已?)是的 ,除了陳佳信以外沒有其他人拉我的手。」等語(見侵訴卷 第70頁),表示只有陳佳信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而 後於辯護人反詰問卻改結證稱:「(問:除了陳佳信外,還 有無何人拉你的手?)除了陳佳信外,還有丙○○也有拉我 的手,他們一起拉我的手。」「(問:他們為何要拉你的手 進入江財旺的房間?)我不知道。」等語(見侵訴卷第79- 80頁),於陳佳信詰問時亦結證稱:「(問:你說我與丙○ ○拉你?)是的。」「(問:你說我與丙○○拉你?)你確 實有拉我進入江財旺的房間。」等語(見侵訴卷第81頁),



表示尚有被告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是其證述前後明 顯不一致,且告訴人甲○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並未就其證述 何以前後不符提出說明。
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阿將的部分,那是甲○自 己講出來的,伊當時沒有問她特定的人選。當時甲○只有講 到阿旺、阿將2個人,當時伊記得他們在喝酒,後來說阿將 拉她進去阿旺的房間,當時她只有提到這2個人,伊有跟她 再確認有無其他人拉她,她說沒有。筆錄製作後,伊有提供 照片給甲○指認阿將、阿旺,她看得出來,她沒有指認錯誤 的情形。甲○警詢過程中,對於人的部分,也就是何人對她 強制性交、何人拉她進去,這部分她沒有無誤認的情形,她 很明白的指出誰對她強制性交,甲○對於人的部分,是可以 清楚的辨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12、115-116頁),證 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社工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甲○智能約幾歲?)國小。」「(問:對於甲○這樣重 度智能障礙的情形,她對於何人對她做了何事,這部分會不 會因為她的智能程度而有誤認的情形?)不會。」「(問: 她重度智能障礙的情形,對於甲○的影響為何?)數字、數 理、記憶混淆。」「(問:在警詢過程中,甲○對於人的部 分,有沒有誤認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 第121-122頁),足認告訴人甲○雖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惟 其對於何人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應無誤認之虞。 ⒏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昨天的事情 記得比較清楚,或是上禮拜的事情記得比較清楚?)今天。 」「(問:你今天的事情比較清楚或是過去的事情比較清楚 ?)今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9-110頁),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案發是99年12月 5日,甲○是100年1月31日去製作警詢筆錄的,照這樣的話, 是否她警詢時的記憶會比較清楚?)應該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3卷第123頁),參諸告訴人甲○於100年1月31日警詢 時繪製之江財旺房間現場位置圖1張(見警卷第13頁),與 江財旺房間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2頁)之床鋪、床邊櫃 子、衣櫃陳設均相同,顯見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正確無誤。衡 以一般正常人之記憶力係與時逐漸衰退,而告訴人甲○係重 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力明顯不及一般智力正 常之人,顯見告訴人甲○之記憶力應以距案發較近為真實,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距案發較近,記憶力較為鮮明,不易受 污染,是其對於何人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乙節,於10 0年1月31日警詢時證稱係陳佳信,於本院101年2月29日時審 理時證述係被告與陳佳信,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



述係被告,相較之下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 ㈣被告提出於101年7月8日晚上某時,與證人丁○○一同至告 訴人甲○家中之錄音光碟為證:
⒈被告、證人丁○○與告訴人甲○有以下的對話,被告:「警 察局、警察局算是有文來講我從外面拉你去裏面,啊、你看 有可能嗎,我就沒拉你,啊就算冤枉了,對不對,我就沒拉 你,那不是算我冤枉。」告訴人甲○:「那天我不是有跟你 說看你有還是沒有啊,啊我就跟你說沒有啊。」…證人丁○ ○:「那天我就聽你講說,他就來這裏喝一喝就回去了,就 回去洗澡。」告訴人甲○:「對啊。」被告:「唉啊,喝喝 我就跑回去洗澡。」告訴人甲○:「唉啊,對啊,你有跟我 講你要回去洗澡。」…被告:「我就是、我就沒去拉你、我 也沒去拉你,也沒講的時候,我就想奇怪,啊我就喝喝就回 去洗澡了,我全身髒兮兮對吧。」告訴人甲○:「對、對、 對、這樣對啊。」…被告:「我就講我要回來洗澡,全身就 。」告訴人甲○:「對啊,你有講你要洗澡啊,我跟你說好 啊,你就回去洗澡洗洗啊。」被告:「對啦、對啦、對啦。 」告訴人甲○:「啊我不是叫你洗完澡不用再來了。」被告 :「對啊,啊我就沒再來了啊。」告訴人甲○:「對啊。」 被告:「是啦是啦。」證人丁○○:「啊、就沒什麼事情, 啊他那天就說要回去洗澡後,之後發生什麼事他就不了解啊 。」告訴人甲○:「對、對、對啊。」…被告:「○○是當 事者,我、我實際上我就喝一喝、一些些而已,我就回去洗 澡,就回去吃飯了,我就離開旺仔他們家對不對,你當事人 你知道而已,但是你媽媽和你爸爸完全都不知道、都不知道 ,對不對,就是聽人在說這樣而已,啊、我就是有自信和你 說我沒有拉你,啊你也說我沒有拉你、我沒有拉你、啊對嗎 ?○○你說我說的對不對?」告訴人甲○:「對,你說的這 樣對。」被告:「我也沒拉你、是不是這樣?」告訴人甲○ :「對。」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30 、35-38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今年夏天伊曾經和被告去 過甲○家,去過2次,第1次、第2次差沒有幾天,第1次沒有 錄音,第2次有錄音,第1次大家臨時去的,沒有想到,後來 被告說要錄音,以後比較有依據,不然到時候有爭議,所以 才錄音。第1次我記得大家在聊天,講起這件事情,甲○就叫 被告不用煩惱,說他沒有怎樣,也沒有拉她,喝酒後被告要 洗澡就回去了,她叫被告不用煩惱,叫被告回去把太太照顧 好,因為被告太太身體不好。第2次也差不多這個意思,伊



聽到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9-51頁),堪認告訴人 甲○於被告第1次至其家中時,即向被告及證人丁○○表示被 告並未牽拉告訴人甲○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被告事後為保 全證據,才又第2次至告訴人甲○家中錄音,告訴人甲○仍表 示被告並未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
⒊雖檢察官質疑告訴人甲○上揭對話係受到誘導訊問,惟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聊天中,沒有恐嚇甲○, 她是自然講出來的,也沒有拿錢或什麼東西給甲○,伊在場 認為甲○應該可以理解被告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 51-53頁),且觀諸卷附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卷第33-44 頁),被告與證人丁○○在對話過程中,並無對告訴人甲○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被告及證人 丁○○一再跟告訴人甲○確認被告是否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 旺房間,告訴人甲○先後多次安慰被告不用煩惱,並表示被 告並未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顯見其對於被告及證人 丁○○之詢問能夠理解,並無誤認之虞,且其並無口誤之情 形,是告訴人甲○若遭被告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何 以於被告及證人丁○○先後2次至其家中時,均表示被告並 未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⒋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現在看到阿 河是否會害怕?)稍微,有時候看到他們3個人都會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4頁)。然於101年7月8日被告與證 人丁○○至告訴人甲○家中時,有以下對話,被告:「好啦 ,啊我的事情,應該要來跟你說啊,本來就是這樣,我來跟 你、這就是、你就是算是已經說實在話我就沒去拉你,啊我 的事情跟他們不一樣,對不對,是不是這樣,我說這樣你聽 的懂喔?」告訴人甲○:「對,你說這樣是對的,啊我現在 跟你說你明天要去跟他們講,不用為了這樣的事情去,事情 就發生了啊,啊、我現在跟你說,來我們來這邊坐。」被告 :「不要、這樣、這。」告訴人甲○:「來這裏坐啦。」被 告:「好啦,等一下、等一下,沒啦、我看他。好啦,他說 要說不知道要說什麼?」告訴人甲○:「要回去喔?」被告 :「好啦、啊這樣○○啊,謝謝啦,你有講實在話,改天要 找時間聊天再找時間聊天,喔,謝謝啦,感謝你啦。」告訴 人甲○:「啊你明天要去跟他們說啊。」被告:「好啦、好 啦。」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43 -44頁),足認告訴人甲○於被告欲離去時,猶一再邀約其進 入屋內聊天,告訴人甲○面對被告時,並未出現害怕、難過 、恐懼、憤怒等異常之情緒,是依案發後告訴人甲○與被告 之相處情形,實難認定其有遭被告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



間。
㈤按測謊之鑑驗,係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 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 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 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 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 一及絕對之憑證(最高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 區域比對法測謊結果,認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拉告 訴人甲○進去房間(讓江財旺與告訴人甲○性交),經測試結 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1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6頁)。然本件依據 告訴人甲○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牽拉告訴人甲○手臂進 入江財旺之房間,業經調查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自無法以被 告施測結果呈不實反應作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有牽拉告訴 人甲○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至檢察官請求至江財旺家中進行勘驗,命江財旺陳佳信、 被告到場,另尋覓2人到場,模擬當天的情形,由告訴人甲○ 指認係何人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惟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能認定江財旺有對告訴 人甲○強制性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加重強制性交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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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