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82號
CYDM,101,交訴,8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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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春旭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1年9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省道中內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第3.1 公里處與南北向村里道路 交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李春旭原應注意汽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李春旭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而逾該路段 速限70公里,超速行經上揭路口,適有張庭維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南北向村里道路由北 往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揭路口欲左轉 進入臺18號省道東向車道,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庭維人 車倒地,張庭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嗣李春旭於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維之父張議元、之母朱姿蓉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春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庭 維之父張議元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張庭維之母朱姿蓉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 00案) 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 至14頁)。又被 害人張庭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 醫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存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25、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若遇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 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 款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李春旭曾考領合格營業小型駕車 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肇 事路段速限為70公里,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 ,被害人張庭維車行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肇事當時車 速為時速75公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交查卷 第15頁) ,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可稽,足認被告於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違反速限規定,超 速行駛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到院前不治死亡,是被告於 本件事故,有過失灼然明甚;至被害人張庭維無照駕駛前揭 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亦有顯過失,且因被告本得優 先通行,故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庭維為肇事主因。本件 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一 、張庭維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李春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 ,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害人張庭維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即 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以駕駛自小客車為業務,輕忽 駕駛,致被害人張庭維死亡,造成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 情節非輕;(2)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庭維為 肇事主因;(3)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庭維父、 母即告訴人張議元朱姿蓉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害,告訴人 張議元朱姿蓉並表示希望判處被告徒刑6 個月,並給與緩 刑等情,業據告訴人張議元朱姿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 ,並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其因過失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予賠償,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駕駛營業用小 客車與張庭維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張庭維機車人 車倒地,而於事故當時坐於張庭維重型機車後座之張盛傑因 此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胸挫傷併輕微氣胸、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及頭皮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足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文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書狀撤回告 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說 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與前 揭業務過失致死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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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