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邱宇翔
被 告 李瑋智
兼法定代理人 李翼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翼杰為被告李瑋智之父,被告李瑋智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晚間8 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著南投縣草屯鎮○○街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由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該路口,適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P93-138 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李瑋智騎乘 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肘關節、髖及大腿、 趾部之開放性傷口、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李瑋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瑋智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李翼 杰為被告李瑋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被 告李翼杰應與被告李瑋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受有肘關節、髖及大腿、趾部之開放性傷口、腕挫傷等 傷害,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20 元。
⒉所需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 支出之修理費6,950 元。
⒊所需手機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共 支出之修理費7,350 元。
⒋衣褲、鞋子、手錶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衣褲、鞋子、 手錶等物毀損共損失4,690 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23日止共計318 日無法工作,依最低薪資計算,原告 工作損失為293,808 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
㈣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之38天,始因左肩肌腱炎至行政院衛 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卻未再前往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為追蹤治療,可見該左肩肌腱炎 與系爭事故無關,在南投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非系爭事故所 致。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機車受損狀況應不嚴重,其認為 機車修理費用以2,000 元為適當,另手機維修時間離系爭事 故過久,原告是不可能那麼久才修手機,該手機之損害並非 系爭事故所致,再原告究竟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造成衣褲、鞋 子、手錶等物毀損,被告不得而知,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甚微,應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亦不得請求慰撫金。且兩造 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適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 月29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9 3-13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草屯鎮○○路與自由街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李瑋智騎乘腳踏 車沿草屯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依讓路標誌行駛,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 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竟疏未依讓路標誌行駛,即未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 中正路之行車狀況,讓中正路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 上開路口,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李瑋智所騎
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李瑋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 原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 日,經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556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原告亦執行完畢。
㈡原告與被告李瑋智就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結果:「㈠邱宇翔(即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㈡李瑋智(即被告李瑋智 )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未停讓幹道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㈢被告李瑋智因原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臺中高分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536,75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 分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李瑋智93,641元及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㈣被告李瑋智於前開時、地因騎乘腳踏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交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 翼杰嚴加管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翼杰對被告李瑋智有無監督疏失?
㈡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0 年1 月29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9 3-13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草屯鎮○○路與自由街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李瑋智騎乘腳踏 車沿草屯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依讓路標誌行駛,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 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竟疏未依讓路標誌行駛,即未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
中正路之行車狀況,讓中正路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 上開路口,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李瑋智所騎 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李瑋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為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 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另被告李瑋智因原告上開過失傷 害案件,於臺中高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損 害賠償536,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分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 1 年度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李瑋智93,6 41元及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確定,又原告與被告李瑋智間之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㈠邱宇翔(即原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㈡李瑋智(即 被告李瑋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 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李瑋智因系爭 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交由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李翼杰嚴加管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8 頁參照),且有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 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第20 -25、45-56頁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10 0 年度交上易字第1556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含第一審、偵查 、執行卷宗)、100年度少調字第65號卷宗、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訴易字第24號卷宗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瑋智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被告 李翼杰騎乘腳踏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騎 乘腳踏車沿著自由街行至自由街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即 應注意停讓中正路方向之車輛先行,其疏未注意,貿然進入 路口,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2 項「慢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
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遇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行車規則,致原告騎乘機車同時駛至上開路口,閃避 不及,以致撞及被告李瑋智之左大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肘關節、髖及大腿、趾部之開放性傷口、腕挫傷等傷 害,故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李瑋智確有過失,臺灣省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與原告所 受傷害之結果,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瑋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
㈢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瑋智 係86年間出生,行為時為滿13歲未滿14歲之人,係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李翼杰為被告李瑋智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 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92頁參照)可稽,衡諸系爭事故發生 之情節,被告李瑋智就其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權 利之事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李翼杰亦未舉證證明其監 督被告李瑋智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瑋智、李翼杰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
⑴原告於100 年1 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隨即被送往佑民醫 院急診,支付醫療費用550 元,並提出佑民醫院之醫療收據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10-12 頁參照),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於佑民醫院所支出100 、 350 、100 元等費用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參照),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已支付之佑民醫院550 元醫療費用 部分,洵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100 年3 月16日,因 系爭事故至南投醫院就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 、170 元,然依原告所提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 頁參 照)固記載原告就診原因為「左肩肌腱炎」,惟依佑民醫院 10 1年8 月16日(101) 佑院務字第1010000322號函文說明二 記載「... 經醫師診斷為右手腕挫傷及左側肢體擦挫傷... 」(本院卷第65頁參照)等情,依上開函文之記載可知原告
當時手僅右手腕處受有挫傷而左側係為肢體擦挫傷,並無原 告所主張之左肩肌腱炎,甚至並無左肩之傷勢,再參以原告 於100 年1 月29日前往佑民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66-72 頁參照),亦無有任何有關原告左肩傷勢之記載,更 遑論左肩肌腱炎之傷勢,另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亦僅記載原告表示其左腳疼動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宗第16頁參照),並未提及原告 受有左肩之傷害或左肩肌腱炎,是原告之左肩肌腱炎是否因 系爭事故所致?尚有疑義,再原告果真有因系爭事故罹患左 肩肌腱炎,原告既然在員警詢問時,表示其左腳疼動,理應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向承辦員警表示其左肩疼動或於就診 時向佑民醫院醫師表示始符常情,縱原告未於當下向承辦員 警及就診醫師表示,亦應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尋求醫療單 位診治,豈有於距離系爭事故逾1 個月,在該期間內忍受疼 動後,始就醫治療之理?是原告固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有左肩肌腱炎,然未舉證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則 原告關於此部份之支出,自難認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必須 支出之費用。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花費修理費用為6, 950元,並提出修理費用之收據彩色為證(本院卷第15頁參 照)。惟查,系爭機車係93年9月出廠,此有機車行照1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參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6 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 有1000分之536,惟不得低於機器腳踏車總值10分之1,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折舊後為695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 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手機維修費用及衣褲、鞋子及手錶損失部分:原告於刑事案 件或被告李瑋智對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均從未提出 其有受有手機、衣褲、鞋子及手錶等物之損失,現於本件訴 訟時始提出手機、衣褲、鞋子及手錶受損照片及維修收據( 本院卷第20-25 頁參照)主張其有此部份之損失,其是否有 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份之損失?尚有疑義,再上開照片原告
雖主張於100 年2 月21日拍攝,然該照片上並無日期標示, 難證該照片確實係100 年2 月21日拍攝,縱該照片為100 年 2 月21日所攝,單憑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該手機、衣褲、鞋子 及手錶為其所有,且該手機、衣褲、鞋子及手錶有因系爭事 故致生所損害,至多僅能證明該照片所示之手機、衣褲、鞋 子及手錶有照片所示之損害,再原告果真有因系爭事故致其 所有手機、衣褲、鞋子及手錶因此毀損,原告既然在員警詢 問時,表示其左腳疼動,為何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向承 辦員警表示其尚有上開財物損失?是原告固提出手機、衣褲 、鞋子及手錶受損照片及維修收據證明其受有上開財物損失 ,然未舉證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關於此部份之支 出及損害,自難認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必須支出之費用。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0 年1 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起 至101 年2 月1 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身體不適而找不 到工作,故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93,808 元, 惟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有無減損工作能力事項, 函詢原告100 年1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就醫之佑民醫院 ,經佑民醫院回函表示:因原告於100 年1 月29日急診後未 再至本院門診追蹤,無法回覆等情(參照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是否有此系爭事故減損工作能力?尚有疑義,另參諸 原告於100 年1 月29日前往佑民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本案 卷第66-72 頁參照)亦無有任何減損工作能力之記載,堪認 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有減損工作能力。再原告果真有因系爭 事故而減損其工作能力時,則該傷勢應屬非輕,原告理應於 100 年1 月29日於佑民醫院就診後,再行複診治療或立即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尋求其他醫療單位診治,以利回復工作能力 ,豈有在其減損工作能力之情況下,既不回佑民醫院覆診, 亦不立即尋求其他醫療單位為診治,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 故而減少工作能力。另原告固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應有減損工作能力,然原告所受之左肩肌腱炎,難認為系 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無法為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工作能力之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肘關節、髖及大腿、趾部之開放性傷口、腕挫傷 等傷害,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其 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參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失業中,被告李瑋智則為國中三年級 學生,被告李翼杰為高職畢業,月薪3 萬餘元業據兩造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80頁參照),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李翼杰 名下僅有1 輛西元1987年出產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 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照本 院卷第29-32 、33-35 頁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2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⒍據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245元(計算 式:550 +695 +20,000=21,245)。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李瑋智騎乘腳踏車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 亦未依讓路標誌行駛,觀察幹線道路之行車狀況而與原告發 生碰撞已如前述,而原告行經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雙 方閃避不及,互相撞擊。可證原告與被告李瑋智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再本件經臺灣省南投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李瑋智騎乘腳踏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邱宇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被告李瑋智未依讓路標誌行駛,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 肇事主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 擔40%之過失責任,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後,為12,747元(計算式:21245 ×60%=1274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 第389 條第1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准被告所請供相當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