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蕭名助
被 告 楊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二七之一、二七之二、二七之二五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27之1、27之2、 27之2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柔蘋即王春美所有,而訴外 人王柔蘋即王春美於民國98年3月18日死亡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裁定訴外 人王志聰為其遺產管理人;嗣訴外人即王柔蘋即王春美之債 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間對訴外人王志 聰就系爭三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13050號查封拍賣後,於101年2月29日由原告得標拍定, 詎被告於101年3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以承租人身分 行使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惟於系爭三筆土地拍定 時,因被告與訴外人王柔蘋即王春美或王志聰間均無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而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三筆土地應無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9年間向王柔蘋即王春美承租系爭三筆土 地,租期為不定期,每年以一分地一百斤至三百斤稻穀價值 計算租金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為避免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雙方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兩 造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存否復無實體審認之權 限,當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之存否,故關於優 先承買權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被告就系爭 三筆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致原告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柔蘋即王春美所有,而訴外人王 柔蘋即王春美於98年3月18日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裁定訴外人王志聰 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訴外人即王柔蘋即王春美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00年7月間對訴外人王志聰就系爭三筆土地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050號查封拍賣後,於101 年2月29日由原告得標拍定。被告則於101年3月5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具狀以承租人身分行使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拍定時與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柔蘋即王春美間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
㈠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 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出 賣行為,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由債務人 讓與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於拍定人。可見在他人之農地(田地 、旱地),以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 物為使用農地目的之人,於法院就該農地拍定時,欲主張其 享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者,應以拍定時其 與強制執行債務人間就拍賣之農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 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自69年起即向王柔蘋 即王春美承租系爭三筆土地,租期為不定期,每年以一分地 一百斤至三百斤稻穀價值計算租金為現金5,000元迄今等語 ,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就系爭三筆土 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要件,即其於系爭三筆土地拍定時,為 耕地承租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因其與王柔蘋即前配偶江克謀為好友,當王柔 蘋即王春美於假日時到系爭土地度假時,就當面支付5,000 元予王柔蘋即王春美,並未簽立收據。王柔蘋即王春美自97 年間起因身體不好,就告知被告不必再繳租金,故自王柔蘋 自98年間死亡後,被告就沒有再繼續繳交租金。而被告帳戶 內有國姓鄉農會轉帳之農耕補助相關款項,足見被告確在系 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等語,固據其提出101年3月5日證明書 一紙及被告國姓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惟查: ⒈觀諸前開證明書前段記載之內容:「一、本人坐落南投縣國 姓鄉○○○段27-1、27-2、27-25地號三筆地自中華民國69 年起由楊慶堂承租耕作迄今,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妻王春美所 有,王春美於三年前去逝後由本人繼承。二、租金每年新台 幣伍仟元,至91年後租金轉為水電灌溉、蔬果棚架等設施費 用。特此證明。」簽署人則記載為「地主江克謀」、「國姓 鄉長豐村村長謝進春」、「南投農田水利會國姓工作站長豐 班養護班長陳文海」等三人。然查,訴外人江克謀於王柔蘋 即王春美死亡前之91年2月25日即與王柔蘋即王春美離婚, 此有訴外人王柔蘋即王春美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3050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見證人江克謀並非王柔蘋 即王春美之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理 。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係自98年間起方未繳交租金等語,且證 人江克謀到庭亦證稱被告係其與王柔蘋即王春美至系爭三筆 土地時,將租金以現金交付予王柔蘋即王春美等語,均未提 及租金至91年後即轉為水電灌溉、蔬果棚架等設施費用等語 ,足見前開證明書所載部分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並與被告 所述矛盾,尚難認為真實。
⒉再查,證人江克謀雖於101年7月13日到庭證稱:系爭三筆土 地係王柔蘋即王春美於69年間起出租予被告,當時未訂立書 面,但有口頭約定,約定租金每年5,000元,租期則未約定 等語在卷。然經本院詢問:「在王柔蘋去世後,被告有無繳 納租金?」後,證人江克謀竟證稱:「都有繳,是繳給我, 繳到今年,今年租金5,000元,是在今年年初以現金繳給我 ,我是到系爭土地向被告收取,被告並無積欠任何租金」等 語明確,顯然與被告前開所述其自王柔蘋即王春美98年間死 亡後即未繼續繳交租金等語不符。況證人江克謀既早與王柔 蘋即王春美離婚,而非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人,豈有至系爭 土地收取租金之理。足見證人江克謀前開所述被告係系爭土 地承租人部分之證詞,應屬子虛,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 國姓鄉農會之轉帳資料,亦僅得證明原告有農業耕作之事實 ,無從證明其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及其為系爭三
筆土地承租人之事實。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 足認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拍定時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承租人云云,應非可 採。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均未能證明系爭三筆土地拍 定時,其就系爭三筆土地與訴外人王柔蘋即王春美及其繼承 人即遺產管理人王志聰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自無 從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抗 辯其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承租人,應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 定優先承買權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三筆土 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790元、證人旅費1,396 元,共計為23,186元,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 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