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79號
NTDV,101,監宣,79,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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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洪茂仁
相 對 人 洪朝淵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朝淵(男,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洪茂仁(男,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洪朝淵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洪朝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茂仁為相對人洪朝淵之兄,相對人 自民國62年7月中旬起,因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洪錫彬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監護(輔助)宣



告人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 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 證影本、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 署玉里醫院醫師王世傑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該院法官 之訊問,關於聲請人與其關係、現居所為何、今天星期幾、 母親姓名、如何運用金錢、與室友相處情形等簡單問題部分 略能回答,惟無法敘明父親姓名、有無小孩、配偶、簡單數 字運算等情,顯見相對人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又經該院 鑑定結果認: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1.現在病症:相對人58 歲未婚男性,高中以前的在校成績佳,大學聯考落榜,轉而 去念臺北工專,發病年齡當時19歲,曾於明德醫院、臺北市 立療養院住院治療,30歲起於草屯療養院長期住院治療,期 間有幻聽、自語、情緒不穩、與他人衝突、混亂行為等。88 年起轉至本院長期托育養護,亦曾出現幻聽、自語、被害妄 想、過度飲水及暴力攻擊等精神症狀。近年來社交退縮,與 他人互動少,食衣住行可自理,生活管理可自理,健康照護 需機構工作人員提醒並協助。2.個人生活史:三專畢,未服 役,未婚。3.過去病史:貧血,逆流性食道炎,胃及十二指 腸疾患,右側腹股溝疝氣。有抽菸之病史。㈡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1.身體狀態:⑴身體檢查:意 識清楚,可自行走路,無其他異常發現。⑵智能評鑑報告單 :情緒穩定,有問有答,人、時、地之定向感正常,識字, 計算能力尚可,智能落在中下程度。2.精神狀態:會談當時 情緒淡漠,有問有答,無自語情形,簡單計算尚可,妄想已 經結婚生子,病歷記錄及詢問家屬皆顯示未婚,詢問相對人 ,表示已婚生3 子,但無法說出配偶及子女的確實姓名,訪 客紀錄顯示未曾有過配偶及子女來探視過。3.⑴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食衣住行可自理,生活管理可自理,情緒淡漠,與 他人互動少,偶爾因為精神症狀,出現暴力攻擊行為。 ⑵經濟活動能力:缺乏獨立謀生能力,目前長期托育養護中 。㈢結論:相對人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食衣住行 可自理,生活管理亦可自理,人、時、地之定向感正常,表 達與理解能力尚可,人際交往及較複雜之生活事務,有明顯 障礙。㈣鑑定結果: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11月9日花院美家和101家助26字第131 085號函檢送之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101年11月 7日玉醫社字第10125003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



床心理科心理衡鑑/治療計畫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 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法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父洪德確於101年1月 31日死亡、相對人之母洪廖蜜於83年7月22日死亡,相對人 之兄洪東雄洪錫彬、姊錢洪銀、弟洪沛源均同意由聲請人 為輔助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兄,自相對人發病後,均由其負責相對人之醫療、費 用支出、照料,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上之聯絡人亦為聲請 人,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聲請人亦 表示願意出任輔助人一職,其經濟狀況亦良好等情,堪認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洪錫彬,然由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 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 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 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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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