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周明
相 對 人 周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九三之二七號之家分離,並應將其戶籍遷離該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 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 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第1項、第1124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妻子林民設籍並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 93之27號房屋,聲請人為該戶戶長,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 ,其雖以同址另設單獨生活戶,實際上乃與聲請人同居一處 共同生活,是兩造屬家長家屬關係,合先敘明。 相對人為高中畢業,現年45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 生能力,然其自民國89年起迄今每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 完全沒有工作及收入,幾乎窩在家中睡覺、看電視,且因其 該等行狀,引發經濟問題而與其前妻唐煜樺發生衝突,相對 人更對前妻施以家暴,兩人遂於94年11月25日離婚。聲請人 與妻林民初期屢好言相勸,亟思相對人得以奮發向上,相對 人竟惡言相向,晚近聲請人因年邁且每月僅依賴行政院國軍 退撫會所發放之退養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渡日,遂 再度要求相對人自力更生,相對人仍無動所衷,生活起居及 三餐均由聲請人供養。
又相對人因長期無收入來源,為取得金錢花用,竟於92年間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概括犯意,竊取聲請人、聲請人之妻林民、前妻唐煜樺等人 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影本、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在未經林民、唐 煜樺同意及授權情況下,檢具上開文件,並冒用「林民」、 「唐煜樺」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 信用卡或現金卡後,連續刷卡以供其消費之用,嗣經鈞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查相 對人已過而立之年,本當自立,然10餘年來均仰賴聲請人供
養,而聲請人現已老邁,實無力供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 93之27號之家分離,並應將戶籍遷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節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而相對人到 庭亦自陳:伊刑事部分已服刑完畢,伊一向以開車為業,92 年6月之前曾在彰化客運擔任司機,後因職業駕照遭監理站 註銷,此後即無業至今,平常與聲請人同住,跟著聲請人一 起吃飯等語。復有本院職權查詢之94年度家護字第206號通 常保護令1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冒用聲請人之妻林民及其 前妻唐煜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後,連續刷卡以 供其消費之用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名,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6月20日停止刑之執行而出監,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第一 、二審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憑。再者,相對人目前無任何 勞健保投保資料,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自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關係, 聲請人現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僅能依靠政府發放之退撫 金維生,而相對人正值壯年,並無任何不適就業之情狀,卻 不僅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反係仰賴聲請人度日,完全不願 外出謀職,顯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 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 是以,聲請人身為父親,希冀相對人自立更生、自食其力, 而提出本件聲請,要求相對人離家,乃屬合乎情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