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22號
NTDV,101,司財管,22,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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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珍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建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建國(男,民國六十年一月 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 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東巷六之一號)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生母,因被繼承人於六十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被養母周曾甚單獨收養,養母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三日死亡後,被繼承人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與養母之親 屬不常往來,被繼承人曾於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辦理遺囑公證 ,同意於其過世後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因國稅局通知 需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後,始得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遺贈 登記,為此請求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嗣改請求選任曾 順雍為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公證書正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南投縣地政士 開業執照、當選證書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曾建國死亡時雖 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之養母周曾甚已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死亡,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 承人之養姊蔡秀銀及養兄周鎮崙,其等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確無受理被繼承人曾 建國之繼承人蔡秀銀周鎮崙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有蔡 秀銀、周鎮崙,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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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