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11號
NTDV,101,司拍,111,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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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黎琪業
相 對 人 謝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仁傑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謝仁傑及債務人謝聰祐之債權, 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9年12月1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
(四)清償日期:101年6月16日。
(五)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八)債務人:謝仁傑謝聰祐
嗣債務人謝聰祐邀同相對人謝仁傑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2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1年6月16日,詎已屆清償期 聲請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1,200,000元及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本票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謝仁傑及債 務人謝聰祐,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 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 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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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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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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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竹山鎮 │鹿山 │ │538 │建│18.56 │3分之1 │謝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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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竹山鎮 │鹿山 │ │630 │建│358.13 │3分之1 │謝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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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竹山鎮 │鹿山 │ │1097 │建│2 │3分之1 │謝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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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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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 │鹿山路69之18號│鹿山段63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一層:133.24、合│ │3分之1│謝仁傑 │ │
│ │ │ │ │造、1層 │計:133.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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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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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