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35號
NTDM,101,訴,635,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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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培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培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賴培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086號、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刑責部分,則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 銷),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 效。
二、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復於同年 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再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上揭第② 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2 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 減為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第①罪 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 年6 月25日19時時,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 男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於101 年6 月27日9 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賴培弘在南投縣 南投市○○路與中二巷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得其同意,於當日2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培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培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 解。經查,被告賴培弘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刑 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 該緩刑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 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 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 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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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