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627 、67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石一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石一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1094、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石一志不知戒絕,竟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石一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5 日22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 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同年6 月6 日10時35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石一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4日15、 16時許,在其位於埔里鎮○○路13之2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20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27日15時48分許,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一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一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101 年6 月6 日10時35分許、同年6 月27日15時48分許 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後,送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 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前次 驗尿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後次驗尿則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6 月21日、同 年7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94、1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及施用,是核被告石一志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入獄執行後,於100 年12月 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縮刑期 滿日為101 年11月9 日),竟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 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