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峰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峰祥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64號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6 月,並就前2 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95年12月6 日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案件,於97年2 月16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0 年7 月9 日15時許,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復於同日22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使用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曾峰祥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7 月12 日12時30分許持採驗通知書至曾峰祥上址住處通知採尿,然 員警見其神色有異,且手臂上有明顯針筒注射痕跡,故於得 曾峰祥同意後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藥鏟2 支,且於同 日13時40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 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曾峰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633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 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自費至指定之醫療 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美沙冬戒癮療 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 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 項檢驗及治療;㈡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之 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 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9 月 1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35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 31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 ㈡條件,檢察官即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4 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 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起訴自屬合法 。
三、證據:
㈠被告曾峰祥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 年7 月21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偵卷第40頁、 第51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8 月13日草療鑑 字第101080002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5頁)各1紙。 ㈢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同上偵卷第38頁)。 ㈣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藥鏟2支。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曾峰祥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 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先後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藥鏟2 支其上確沾染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等 情,業俱鑑定屬實如上,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5頁),故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