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77號
NTDM,101,聲,777,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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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銘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銘宏因詐欺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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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