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宥成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竊盜、恐嚇、毒品、偽造印 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0號、第302號、第304 號、92年度訴字第395號及93年度投刑簡字第23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9月、5月,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6月1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殘刑,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車牌號碼918-GSS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巷6號楊漢卿住處之後門外 面,竊得楊漢卿所有之車用電池1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 南投市加裕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車用電池變賣給不知情之 老闆廖元裕,得款新台幣450元。然因楊漢卿之子楊家昌在 屋內目睹本件之竊盜過程,並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家昌、廖元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楊漢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加裕資源回收場查贓登記簿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沈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變賣,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與被害人楊漢卿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