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43號
NTDM,101,易,543,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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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柄寬
      蔡文瓊
      蔡良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柄寬蔡文瓊因土地使用糾紛,於民國 101年3月17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旁 農地(地號100草土字第003866號)發生口角,蔡文瓊之孫 蔡良杰行經該處,見狀,亦與蕭柄寬發生口角後,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土團丟擲蕭柄寬之身體,蔡文瓊之 子蔡潮湖(蔡良杰之叔叔)駕車行經該處,見蔡良杰與蕭柄 寬發生糾紛,立即停車,下車,走回上開處所欲瞭解狀況時 ,蕭柄寬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鋤頭之鋤頭柄毆打 蔡良杰,致蔡良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蔡 潮湖為避免蕭柄寬繼續毆打蔡良杰,立即上前將蕭柄寬扳倒 ,2人均跌落農田內時,蕭柄寬之身體壓在蔡潮湖身上,蔡 文瓊蔡良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蔡文瓊用腳踢蕭柄 寬之右肩及右腳;蔡良杰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其拳頭毆打 蕭柄寬之右額頭部,致蕭柄寬受有前額及顳部挫傷(5×4公 分)、右肩部及上臂挫傷、腫、瘀青(9×8公分)、右臉頰 開放性傷(2×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蕭柄寬蔡文瓊蔡良杰3人各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良杰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告 蕭柄寬和解成立,請求撤回告訴,告訴人蕭柄寬亦撤回對被 告蔡良杰蔡文瓊之傷害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3份 附卷可稽,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 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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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