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號
NTDM,101,易,4,201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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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0號
                   101年度易字第4號
                   101年度易字第254號
                   101年度易字第273號
                   101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190、4241、4307、4343、4354、4355、4433號)及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4411、4412、4413、4414、4618、4619、4627、
4628號、101 年度偵字第1427、1495、1511、1512、1513、1514
、1515、1718、1757、1875、1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佑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坤佑前於民國70年、85年、88年、9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④罪) ;同年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 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嗣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③、⑤ 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0號裁定減其 刑期2 分之1 ;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嗣上開第②、⑤罪減刑後之刑 與第④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上開第③ 、⑥罪減得之刑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2 執行刑再與第 ①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8日入獄執行,而於



100 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101 年3 月12日 經撤銷假釋)。詎蔡坤佑竟於出獄後再犯下列竊盜犯行,顯 有犯罪之習慣。
二、蔡坤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 、五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 表一、二、三、四、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竊盜時間、 地點、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 示)。
三、蔡坤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6 日8 時50 分許,駕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 NOY-337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17 巷旁 黃綢所經營之麵攤,向黃綢佯稱要購買麵食,再趁黃綢忙於 準備麵食時,當著黃綢面前,不畏聞見,公然徒手掠取黃綢 置於其攤位置物櫃鐵架上,仍在其監督支配範圍內之零錢筒 1 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5 百至6 百元之零錢),黃綢 見狀雖即出言制止,惟蔡坤佑得手後未予理會,即逕自駕駛 前開機車逃逸。
四、嗣於100 年11月8 日9 時許,蔡坤佑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8所 示被害人張筱溱之財物得手後,為該處隔壁攤商洪國明發現 ,蔡坤佑乃將竊得之現金2 千1 百元丟棄在地,欲行逃逸, 惟仍遭洪國明即時阻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其身上扣得其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竊得之SAMSUNG 牌行 動電話1 支(業經被害人黃月雲具狀領回)、贓款新臺幣( 下同)2,649 元,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竊得之 車號NOY-337 號機車1 部、機車鑰匙1 支(均經被害人江勇 具狀領回)。又蔡坤佑於100 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9 ~13、19、附表二編號5 、9 、10、12~ 14 、 附表三編號1 ~10、附表四編號1 ~6 、附表五編號 1 ~12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 實,並帶同警員前往犯案地點查證,而接受裁判。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陳家華、許虱、王濫、洪淑惠洪薪蕙、李饒秀香李冬梅林家涵、劉淑芬、楊銓修吳秋菊陳光男、賴萬華、何 海船、江勇李香芬、賴詹素真陳換何茂榮、陳素真、 楊金玉、賴淑貞、梁玉英賴碧雲唐玉草、黃月雲、胡家 偉、張筱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賴雅瑜姚木柱、莊呂 美玉、鄭惟元張木柱、王麗雯、游麗娟徐淑絹、郭秀勉 、林玉華、陳淑真、邱美蓮邱詩珊、劉張桂英、馬麗陣、 黃春花郭錦華、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林麗華、蔡立法、 謝雅珊、蔡枝花、洪靈慈、黃謂裕林素鶉、劉陳爽胡梅 珍、林金花、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王柏凱林士原、李寶 專、白秀晚、陳有福、陳秀娥、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李和 珊、廖大發、陳志勇、蘇世惠謝俊傑宋秀杏謝東憲柯朝發張芝瑄謝碧琴邱聖容孫滿分別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及證人洪國明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時、地發現被告行竊而報警處理等情甚詳,復有附表一編號 1 ~28、附表二編號1 ~17、附表三編號1 ~10、附表四編 號1 ~6 、附表五編號1 ~12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及扣案贓款2,649 元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 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綢於警詢時證述被告 至伊所經營之麵攤佯稱買麵,而搶走伊置於攤位置物櫃鐵架 上、內有零錢約5 百至6 百元之零錢筒,該零錢筒係置於伊 伸手即可方便找取之處,而在伊目視所及和權力支配範圍下 ,伊當時並有出言制止被告等語;及證人翁生財於警詢時證 述伊在黃綢所經營之麵攤目擊被告搶走黃綢之零錢筒後逃逸 ,伊當時有駕駛機車追捕被告未獲等語甚詳,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及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各3 幀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亦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 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此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 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惟搶奪行為雖 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 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 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 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 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91年度台 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時、地,當著被害人黃綢面前,不畏聞見,公然掠取黃 綢置於其攤位置物櫃鐵架上、仍在其監督支配範圍內之零 錢筒,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 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73次竊盜罪及1 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因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 如附表一編號9 ~13、19、附表二編號5 、9 、10、12~ 14、附表三編號1 ~10、附表四編號1 ~6 、附表五編號 1 ~12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 事實,並帶同警員前往犯案地點查證,而接受裁判,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100 年11月16日刑事案件 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 年3 月1 日員警分偵 字第1010005537號函檢送之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林志 陽、邱崇倫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01 年3 月2 日溪警分偵字第1010003475號函檢送之溪湖 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楊敏良職務報告書各1 份、被告101 年3 月23日、同年月26日員林分局警詢筆錄各1 份、101 年3 月20日彰化分局警詢筆錄9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9 ~13、19、附表二編號5 、9 、10、12~14、 附表三編號1 ~10、附表四編號1 ~6 、附表五編號1 ~ 12所示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三、四、五各 次犯行、附表二編號2 ~17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搶奪犯行均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必以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 為假釋出獄,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為2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 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 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 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入獄執行,於100 年5 月1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固應至 100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但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 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假釋乃於101 年3 月12 日經法務部核准撤銷,應執行殘刑1 月22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8日彰檢文執乙101 執756 字第21871 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101 年3 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07077號函、法 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紙附卷為憑 ,被告上開假釋既於101 年3 月12日遭撤銷,是被告犯本 案犯行時,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 畢,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
(六)另追加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 地竊取被害人游麗娟所有之現金2 千元至3 千元之事實, 惟被告除上開現金外,同時並竊取被害人游麗娟所有之NO KIA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之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麗娟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事實與前開已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乃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為51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 筆錄人別欄),自7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於94 、95年間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於94年12月28日入獄執行後,甫於 100 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於出獄後數月,即重蹈覆轍,除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



步使用,復在彰化縣、南投縣數鄉鎮市四處竊取商家財物 ,並公然掠取被害人黃綢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 極配合警方查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持以竊取車號HA8-77 2 號機車之鑰匙1 把,固據被告供承原為其所有之物,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業已同其所有之機車質當予 當舖業者,且因未依期取贖,而由當舖業者取得質當物之 所有權,從而上開鑰匙1 把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 收。至扣案贓款2,649 元,據被告供稱為其於100 年11月 8 日為警查獲前竊盜所得,自應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得 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款,並不因之而 取得所有權,該贓款既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併予敘明。(九)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 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前於70年、85年、88年、9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 罪);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



稱第④罪);同年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員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 ⑤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 上開第②、③、⑤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610號裁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 有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嗣 上開第②、⑤罪減刑後之刑與第④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上開第③、⑥罪減得之刑則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該2 執行刑再與第①罪所處之刑接續執 行,於94年12月28日入獄執行,而於100 年5 月13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101 年3 月12日經撤銷假釋)。詎 蔡坤佑竟於出獄後數月旋即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73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又 被告自100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並遭羈押 時止,2 、3 個月間竟密集犯下本案多達73件竊盜犯行, 且其犯案地點遍及彰化縣、南投縣數鄉鎮市,實已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再參以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 於20餘年前曾從事汽車修理,其後即無固定工作,竊盜所 得係供己花用或貼補家用等語,顯見被告乃依賴竊盜所得 作為其經濟來源;且其前已歷經逾5 年之徒刑執行,然並 未能矯正其偏差行為,於出獄後數月旋即密集再犯竊盜罪 ,由此可知單獨執行刑罰實已不足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 茲為強制其從事勞動,矯治其行為之偏差,並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 不致再因於出獄後無法覓得正當工作以容入正常社會生活 ,即選擇繼續竊盜他人財物,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 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0年度訴字第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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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被害人│ 書 證 │ 罪名及 │ 備註 │
│號│ │ │ │ │ │ 宣告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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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 年9 月│彰化縣埔鹽鄉│假藉欲購買早餐等而│陳家華│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100 年│
│ │下旬某日10│(起訴書誤載│進入店內,再趁陳家│ │指認犯罪嫌疑│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時許 │為埔心鄉,應│華未注意時,徒手竊│ │人紀錄表1 份│期徒刑叁月│4307號)│
│ │ │予更正)中正│取陳家華放置於工作│ │、現場照片2 │。 │ │
│ │ │路15號之素食│檯下方之零錢鐵盒1 │ │幀 │ │ │
│ │ │麵店 │個(內有現金約3 千│ │ │ │ │
│ │ │ │元)。 │ │ │ │ │
├─┼─────┼──────┼─────────┼───┼──────┼─────┼────┤
│2│100 年10月│彰化縣埔心鄉│見許虱所有之車號 │許虱 │失車- 案件基│蔡坤佑犯竊│(100 年│
│ │6 日10時許│武興路83巷68│659-JJH 號重型機車│ │本資料詳細畫│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起訴書誤│號前 │(價值約4 萬元)停│ │面報表、彰化│期徒刑伍月│4241、 │
│ │載為12時40│ │放在左列地點,機車│ │縣警察局車輛│。 │4354號)│
│ │分許,應予│ │鑰匙疏未取下,即徒│ │協尋電腦輸入│ │ │




│ │更正) │ │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 │單、車輛詳細│ │ │
│ │ │ │引擎而竊取之,得手│ │資料報表、指│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遭│ │認照片、贓物│ │ │
│ │ │ │竊機車業於100 年11│ │認領保管單各│ │ │
│ │ │ │月1 日10時10分許,│ │1份 、路口監│ │ │
│ │ │ │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 │視器翻拍照片│ │ │
│ │ │ │巷177 號前空地尋獲│ │5 幀、現場及│ │ │
│ │ │ │,經被害人許虱具狀│ │尋獲地點照片│ │ │
│ │ │ │領回)。 │ │、遭竊機車照│ │ │
│ │ │ │ │ │片共6 幀 │ │ │
├─┼─────┼──────┼─────────┼───┼──────┼─────┼────┤
│3│100 年10月│彰化縣永靖鄉│向王濫佯稱欲購買多│王濫 │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100 年│
│ │10日8 時20│永福路一段 │份早餐,再趁王濫忙│ │員林分局指認│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分許 │142 號之早餐│碌而未注意時,徒手│ │犯罪嫌疑人紀│期徒刑叁月│4354號)│
│ │ │店 │竊取其放置於工作檯│ │錄表1 份、現│。 │ │
│ │ │ │上之木製零錢盒1 個│ │場監視器錄影│ │ │
│ │ │ │(內有現金約1 千餘│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元)。 │ │2 幀、現場查│ │ │
│ │ │ │ │ │證照片2 幀 │ │ │
├─┼─────┼──────┼─────────┼───┼──────┼─────┼────┤
│4│100 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向洪淑惠佯稱欲購買│洪淑惠│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100 年│
│ │13日9 時55│員鹿路二段 │多份便當,再趁洪淑│(起訴│溪湖分局指認│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分許 │492 號之爌肉│惠忙於準備餐點而未│書誤載│犯罪嫌疑人紀│期徒刑叁月│4241號)│
│ │ │飯店 │注意時,徒手竊取洪│為洪淑│錄表1 份、現│。 │ │
│ │ │ │淑惠放置於桌上之現│慧,應│場查證照片3 │ │ │
│ │ │ │金錢袋1 個(內有現│予更正│幀 │ │ │
│ │ │ │金約4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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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 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向店員洪薪蕙佯稱欲│洪薪蕙│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100 年│
│ │13日10時17│大溪路一段「│購買多份爌肉飯及湯│ │溪湖分局指認│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分許 │文豪加油站」│,再趁洪薪蕙忙於準│ │犯罪嫌疑人紀│期徒刑叁月│4241號)│
│ │ │對面之麵店 │備餐點而未注意時,│ │錄表1 份、現│。 │ │
│ │ │ │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下│ │場監視器錄影│ │ │
│ │ │ │方之現金收銀錢盒1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個(內有現金約4 千│ │2 幀、現場查│ │ │
│ │ │ │元)。 │ │證照片3 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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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 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向李饒秀香佯稱欲購│李饒秀│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100 年│
│ │15日10時20│員鹿路三段32│買多份素食麵等,再│香 │溪湖分局指認│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分許 │號之「香積素│趁李饒秀香忙於準備│ │犯罪嫌疑人紀│期徒刑叁月│4241號)│




│ │ │食店」 │餐點而未注意時,徒│ │錄表1 份、現│。 │ │
│ │ │ │手竊取其放置於櫃子│ │場查證照片3 │ │ │
│ │ │ │內之現金收銀錢盒1 │ │幀 │ │ │
│ │ │ │個(內有現金約7 千│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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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0 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駕駛車號659-JJH 號│李冬梅│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100 年│
│ │15日10時40│員鹿路四段 │機車至左列早餐店,│ │溪湖分局指認│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分許 │726 號之「早│向店員李冬梅佯稱欲│ │犯罪嫌疑人紀│期徒刑叁月│4241號)│
│ │ │餐廣場」 │購買多份早餐,再趁│ │錄表1 份、現│。 │ │
│ │ │ │李冬梅忙於準備餐點│ │場及路口監視│ │ │
│ │ │ │而未注意時,徒手開│ │器錄影畫面翻│ │ │
│ │ │ │啟店內抽屜,竊取其│ │拍照片6 幀、│ │ │
│ │ │ │內之現金約8 千元。│ │現場查證照片│ │ │
│ │ │ │ │ │3 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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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0 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向林家涵佯稱欲購買│林家涵│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100 年│
│ │19日15時許│環中街84號之│多份便當,再趁林家│ │溪湖分局指認│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 │品鮮𩵚魠魚𥺧│涵忙於準備餐點而未│ │犯罪嫌疑人紀│期徒刑叁月│4241號)│
│ │ │店 │注意時,徒手竊取其│ │錄表1 份、現│。 │ │
│ │ │ │放置於攤架上之收銀│ │場查證照片3 │ │ │
│ │ │ │盒1 個(內有現金約│ │幀 │ │ │
│ │ │ │7千 元至8 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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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0 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向劉淑芬佯稱欲購買│劉淑芬│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自首( │
│ │中旬某日10│福安路155之 │多份饅頭夾蛋,再趁│ │員林分局指認│盜罪,處有│100 年度│
│ │時許 │5號之饅頭店 │劉淑芬忙碌而未注意│ │犯罪嫌疑人紀│期徒刑貳月│偵字第 │
│ │ │ │時,徒手竊取其放置│ │錄表1 份、現│。 │4354號)│
│ │ │ │於桌上之現金約9 百│ │場查證照片2 │ │ │
│ │ │ │元。 │ │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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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10月│彰化縣埔心鄉│向楊銓修佯稱欲買多│楊銓修│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自首( │
│ │中旬某日11│羅厝路二段46│份麵、湯,再趁楊銓│ │員林分局指認│盜罪,處有│100 年度│
│ │時許 │號之麵店 │修忙碌而未注意時,│ │犯罪嫌疑人紀│期徒刑貳月│偵字第 │
│ │ │ │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桌│ │錄表1 份、現│。 │4354號)│
│ │ │ │上之現金約5百元。 │ │場查證照片2 │ │ │
│ │ │ │ │ │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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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 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向吳秋菊佯稱欲購買│吳秋菊│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自首( │
│ │中旬某日9 │阿媽厝段阿媽│多份早餐,再趁吳秋│ │員林分局指認│盜罪,處有│100 年度│




│ │時許 │厝小段40-6地│菊忙碌而未注意時,│ │犯罪嫌疑人紀│期徒刑貳月│偵字第 │
│ │ │號上之早餐店│徒手竊取其置於桌上│ │錄表1 份、現│。 │4354號)│
│ │ │ │之現金約6 百元。 │ │場查證照片2 │ │ │
│ │ │ │ │ │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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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向陳光男佯稱欲購買│陳光男│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自首( │
│ │中旬某日10│忠工路2號之 │多份漢堡、奶茶,再│ │員林分局指認│盜罪,處有│100 年度│
│ │時許 │早餐店 │趁陳光男忙碌而未注│ │犯罪嫌疑人紀│期徒刑貳月│偵字第 │
│ │ │ │意時,徒手竊取其置│ │錄表1 份、現│。 │4354號)│
│ │ │ │於桌上之現金約7 百│ │場查證照片2 │ │ │
│ │ │ │元。 │ │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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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 年10月│彰化縣大村鄉│趁賴萬華未注意之際│賴萬華│現場查證照片│蔡坤佑犯竊│自首( │
│ │中旬某日11│大仁路一段16│,徒手竊取賴萬華放│ │2幀 │盜罪,處有│100 年度│
│ │時許 │號之四川牛肉│置於麵攤攤架上塑膠│ │ │期徒刑貳月│偵字第 │
│ │ │麵 │零錢盒內之現金約 │ │ │。 │4343號)│
│ │ │ │1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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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 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向何海船佯稱欲購買│何海船│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100 年│
│ │21日8 時55│員鹿路三段95│多份素食水煎包等,│ │溪湖分局指認│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分許 │號之素食水煎│再趁何海船忙於準備│ │犯罪嫌疑人紀│期徒刑叁月│4241號)│
│ │ │包店 │餐點而未注意時,徒│ │錄表1 份、現│。 │ │
│ │ │ │手竊取其放置於攤架│ │場查證照片3 │ │ │
│ │ │ │下方之現金收銀錢盒│ │幀 │ │ │
│ │ │ │1 個(內有現金約2 │ │ │ │ │
│ │ │ │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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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 年10月│彰化縣員林鎮│見江勇停放於左列地│江勇 │失車- 案件基│蔡坤佑犯竊│(100 年│
│ │24日8 時許│博愛路與三民│點之車號NOY-337 號│ │本資料詳細畫│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起訴書誤│街(起訴書誤│重型機車(價值約3 │ │面報表、贓物│期徒刑肆月│4190號)│
│ │載為100 年│載為三民路,│千元)鑰匙疏未取下│ │認領保管單、│。 │ │
│ │10月25日8 │應予更正)交│,即以該鑰匙發動引│ │南投縣政府警│ │ │
│ │時30分許,│岔路口 │擎之方式,竊取該機│ │察局草屯分局│ │ │
│ │應予更正)│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扣押筆錄各1 │ │ │
│ │ │ │使用(遭竊機車及機│ │份、遭竊機車│ │ │
│ │ │ │車鑰匙業於100 年11│ │及其鑰匙照片│ │ │
│ │ │ │月8 日為警查獲,經│ │各1幀 │ │ │
│ │ │ │被害人江勇具狀領回│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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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 年10月│彰化縣大村鄉│向李香芬佯稱欲購買│李香芬│指認犯罪嫌疑│蔡坤佑犯竊│(100 年│
│ │24日8 時20│中山路二段 │多份早餐,須以盒子│ │人紀錄表1份 │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分許 │305 巷與中正│盒裝,再趁李香芬至│ │、路口監視器│期徒刑叁月│4343號)│
│ │ │路西路交岔路│店內後方拿取盒子而│ │錄影畫面翻拍│。 │ │
│ │ │口之早餐店 │未注意時,徒手竊取│ │照4 幀、現場│ │ │
│ │ │ │其放置於活動式檯子│ │查證照片4 幀│ │ │
│ │ │ │上之塑膠盒1 個(內│ │ │ │ │
│ │ │ │有現金約1 千5 百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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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 年10月│彰化縣大村鄉│駕駛車號NOY-337 號│賴詹素│指認犯罪嫌疑│蔡坤佑犯竊│(100 年│
│ │25日8 時20│中山路二段 │機車至左列店家,向│真 │人紀錄表、失│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分許 │268 號之早餐│賴詹素真佯稱欲購買│ │車- 案件基本│期徒刑叁月│4343號)│
│ │ │店 │多份早餐,再趁賴詹│ │資料詳細畫面│。 │ │
│ │ │ │素真忙於準備餐點而│ │報表各1 份、│ │ │
│ │ │ │未注意時,徒手竊取│ │路口監視器錄│ │ │
│ │ │ │其放置在不鏽鋼檯子│ │影畫面翻拍照│ │ │
│ │ │ │上之小塑膠盒1 個(│ │6 幀、現場查│ │ │
│ │ │ │內有現金約6 千元)│ │證照片4 幀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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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 年10月│彰化縣埔鹽鄉│向陳換佯稱欲購買多│陳換 │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100 年│
│ │26日8 時5 │(起訴書誤載│碗粥,須以紙箱裝箱│ │指認犯罪嫌疑│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分許 │為鹽水鄉,應│,再趁陳換拿取紙箱│ │人紀錄表1 份│期徒刑叁月│4307號)│
│ │ │予更正)彰水│而未注意時,徒手竊│ │、現場照片2 │。 │ │
│ │ │路二段30號之│取其放置於工作臺上│ │幀 │ │ │
│ │ │早餐店 │之盒子(內有現金約│ │ │ │ │
│ │ │ │1千5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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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 年10月│彰化縣大村鄉│趁何茂榮未注意之際│何茂榮│現場查證照片│蔡坤佑犯竊│自首( │
│ │底某日11時│大仁路與南勢│,徒手竊取何茂榮放│ │2幀 │盜罪,處有│100 年度│
│ │許 │巷口之愛家素│置於麵攤攤架上塑膠│ │ │期徒刑貳月│偵字第 │
│ │ │食麵攤 │零錢盒內之現金約5 │ │ │。 │4343號)│
│ │ │ │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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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 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向陳素真佯稱欲購買│陳素真│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100 年│
│ │31日7 時30│平和街219號 │3 箱芭樂,再趁陳素│ │溪湖分局指認│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分許 │前之芭樂水果│真忙於拿取箱子而未│ │犯罪嫌疑人紀│期徒刑叁月│4241號)│
│ │ │攤 │注意時,徒手竊取攤│ │錄表1 份、現│。 │ │
│ │ │ │位上之現金收銀錢盒│ │場查證照片3 │ │ │




│ │ │ │1 個(內有現金約1 │ │幀 │ │ │
│ │ │ │千3 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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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 年10月│彰化縣秀水鄉│向楊金玉佯稱欲購買│楊金玉│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100 年│
│ │31日18時許│彰水路二段 │多份爌肉飯等,再趁│ │指認犯罪嫌疑│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 │662 巷巷口之│楊金玉忙於準備餐點│ │人紀錄表1 份│期徒刑叁月│4307號)│
│ │ │「志能爌肉店│而未注意時,徒手竊│ │、現場照片2 │。 │ │
│ │ │」 │取其放置於工作檯上│ │幀 │ │ │
│ │ │ │之收銀鐵盒1 個(內│ │ │ │ │
│ │ │ │有現金約2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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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0 年11月│彰化縣埔鹽鄉│駕駛車號NOY-337 號│賴淑貞│彰化縣警察局│蔡坤佑犯竊│(100 年│
│ │3日9時37許│彰水路二段 │機車至左列早餐店,│ │指認犯罪嫌疑│盜罪,處有│度偵字第│
│ │ │362 號之「阿│向賴淑貞佯稱欲購買│ │人紀錄表、失│期徒刑肆月│4307號)│
│ │ │寶早點」 │多份早餐,再趁賴淑│ │車- 唯讀案件│。 │ │
│ │ │ │貞不注意之際,徒手│ │基本資料各1 │ │ │
│ │ │ │竊取其放置於工作檯│ │份、路口監視│ │ │
│ │ │ │上方架子上之現金約│ │器翻拍照片1 │ │ │
│ │ │ │1萬2千元。 │ │幀、現場照片│ │ │
│ │ │ │ │ │2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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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