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1年度,376號
NTDM,101,投刑簡,376,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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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申梅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支付告訴人林玉權新臺幣叁佰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申梅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G Q-785 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田中巷58號前,見林 玉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N8T-550 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 金鑽鳳梨1 袋(內有鳳梨7 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鳳梨1 袋,得手後供己食用殆 盡。嗣經林玉權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及現 場照片4 幀。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瑞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陳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再度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見未能知所悔悟,且漠視他人財產權,擅自竊 取財物以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不足取,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 不識字,目前無業(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危害情形非重,且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告訴人之損害能夠獲得適當填補,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時間內, 向告訴人支付300 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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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