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1年度,207號
NTDM,101,投刑簡,207,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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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韻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韻竹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 刑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 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 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100 年2 、3 月起至101 年2 月26日前之 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曾筱茹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三 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黃韻竹於10 0 年2 、3 月間某日向友人曾筱如借用),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⑴於101 年2 月26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 帳號「n761030 」虛偽刊登拍賣SAMSUNG NOTE智慧型手機之 不實訊息,適於101 年2 月26日19時30分許,陳柏為上網瀏 覽該訊息後,即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自稱「張德林」之賣家談 論價錢,經「張德林」佯稱:須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陳柏 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2時1 分許,前往設於臺 北市○○區○○路四段152 號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6,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⑵於101 年2 月29日21時17分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 帳號「n761030 」虛偽刊登拍賣小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 ,適於101 年2 月29日21時17分許,那宇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即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自稱賣家之人談論價錢,經該賣家佯



稱:須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那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 於同年3 月1 日12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62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臨櫃匯款6,900 元至系 爭帳戶內。
⑶於101 年3 月1 日21時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n761030 」虛偽刊登拍賣SAMSUNG GALAXY S5570手機之不 實訊息,適於101 年3 月1 日21時許,蔡蕙淑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下標購買,自稱賣家之人即於翌日(2 日)撥打電話予 蔡蕙淑,佯稱:已將貨物寄出,於隔日至超商取貨云云,致 蔡蕙淑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某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100 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內。 ㈡嗣陳柏為、那宇、蔡蕙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人曾筱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為、那宇、 蔡蕙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華泰商業銀行101 年3 月23日(101 )華泰總三重字第0272 9 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對帳單、 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陳柏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頁 面列印;告訴人那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蕙淑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 份、網路交易頁面列印2 份。
㈢被告黃韻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向曾筱茹借用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 0 年1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借給男友「李明城」使用, 他說若我沒錢,他可以請朋友轉帳至系爭帳戶,他要幫我提 款出來給我,他領完錢會再把提款卡還給我,101 年1 月中 我發現皮包內提款卡不見,應該是他拿走的,因為那房間只 有我跟他居住云云。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係其同居男友「李明城」拿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提供足以確認「李明城」真實 身分之相關資料,又被告既於偵查中陳稱,最近這1 個禮拜 開始有與「李明城」聯絡,卻對於「李明城」之電話號碼陳



稱忘記了等語,就「李明城」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等事項 ,顯然語帶保留、多所迴避。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於 101 年1 月中即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遭「李明城」任意取走 ,且已無法聯繫「李明城」等情,竟未即時告知曾筱如提款 卡失竊、應儘速掛失提款卡,亦未向警方報案,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所供,最近這1 個禮拜開始有與「李明城」聯絡,卻 仍未向「李明城」詢問是否取走系爭帳戶提款卡等情,毫無 試圖取回提款卡之舉,仍繼續任由「李明城」使用提款卡, 在在與常情不符,系爭帳戶提款卡是否係遭「李明城」無故 取走,確有可疑。
⑵又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必係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當無可能隨意利用未經原用戶同意使用之提款卡 ,而使其花費心力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原用戶申請掛 失止付而無法取得,甚至遭原用戶持帳戶之存摺、印章或申 請補發提款卡後,自行將贓款領出之危險,是以,若非實際 使用該帳戶以詐騙被害人之人業已徵得被告之同意使用該帳 戶,確保被告不會告知曾筱茹掛失提款卡,或委由曾筱如領 出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款項,豈會放心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 。由上足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00 年2 、3 月起至101 年2 月26日前之間某日,自行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⑶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 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案件眾多,廣為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 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有 其警詢筆錄所附之個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復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而於100



年7 月8 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投刑簡字 第31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對於前述詐騙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應知之甚詳, 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隨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韻竹雖提供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陳柏為、那宇、蔡蕙淑之財物,係一行為 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 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 ,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修正後刑 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 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 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 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於101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2 、3 月起至10 1 年2 月26日前之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1 年2 月26日、同年2 月29日、同年3 月1 日對告訴人陳柏為、那 宇、蔡蕙淑施用詐術,並分別於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 日取得財物,依前揭說明,被告犯罪行為之 時間,亦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及取得財物之時間,均在 同年2 月24日之後,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述之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又在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 足取,又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並考量其提供1 個金 融帳戶,被害人數為3 人,幫助詐得財物金額共26,500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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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