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至第3 行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 行 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8年間,曾2 次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⑵亦未因此記取教訓,仍於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其 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 念薄弱;⑶亦因此不慎撞擊被害人張家慈騎乘之機車,致使 被害人人車均倒地,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犯罪情節較 嚴重;⑷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⑸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