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34號
NTDM,101,交訴,34,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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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7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林西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 ,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K-300號營業大貨車 ,沿南投縣(下不稱縣名)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前往埔里鎮載貨,行經該市○○路62005 路燈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 適當之間隔,不得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天祥騎乘車牌號碼IMP-599 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陳秋林林天祥之左側超車,而於超 越林天祥時,突發現前方道路縮減,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回 原車道,致與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天祥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2月21日9 時48分許因急 性呼吸衰竭死亡。嗣陳秋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 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過失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林自首、林天祥之配偶許慈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慈 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 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 林天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 等傷害,持續就醫,仍於100 年12月21日9時48 分因急性呼 吸衰竭死亡乙節,有南基醫院之救護紀錄表、100 年11月4 日診斷書、101 年1 月18日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之出院摘要、100 年11月4 日診斷書、新菩提醫院之病歷 、100 年12月21日死亡證字0265號死亡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 可參;再者,本件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 人死亡原因,結果略為「林某(即被害人)於100 年11月2 日騎機車與貨車發生車禍後,即因電腦斷層醫學檢查發現有 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並於100 年12月21日 死亡,其間有車禍與死亡之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 「死者之死因應為車禍(騎乘機車與貨車)倒地致顱內外傷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車禍之責任仍應考 量原有中風、昏眩病症之相關性」等情,有該所101 年7 月 9 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123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1 份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 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不得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憑,自應對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知之甚詳。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左側超越被 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突發現前方道路縮減,未行至安 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車道,致與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擦撞 ,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亦認此可能性較大,有該會101 年4 月26日投縣行字 第1015700778號函1 份在卷可參。再如上開出院摘要、死亡 證明書、診斷書、病歷及鑑定書等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 年12月21日9時 48分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且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 業用大貨車,欲執行送貨之業務,已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 ,則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因執行駕駛業務時有 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過失肇事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時,均承認上開犯行,尚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時,明知對於車輛之前後左右距離 較難掌控,於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更應謹慎小心,以免與 其他車輛擦撞或對其他行駛車輛造成危害,卻疏未注意,於 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其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過失難謂非輕,且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生 實害嚴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1 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6 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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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