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101年度,11號
NTDM,101,交聲更,11,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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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白鴻程
代 理 人 白卓秀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9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CQ035792、65-ZCQ036084號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4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9號裁定後,異議人之代理人提起抗告,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37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 年9月6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廢止前之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100年11月23日刪除、1 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甚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被告及自訴人委任代理人 到庭之規定,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其性質,應得準用刑事 訴訟法上開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又法院如認當事人委任代理 人之法定形式有欠缺,依其性質又可補正者,自應先定期命 為補正。本件聲明異議狀(即「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聲 請人為白卓秀盆,訴訟代理人白金章,且於「主旨」欄說明 :「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白鴻程(駕駛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之裁決為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恭請鈞 庭賜准判為(詳請閱相關說明)免罰為禱」;並於「說明」 欄均以「駕駛人白鴻程」敘述本案過程及主張,復於狀末記 載「具狀人:白卓秀盆(印文)」其後記並附記「暫代」, 「撰狀人:白金章(印文)」等情,有該聲請狀1份在卷可 憑(附於監理卷第1至3頁),而依上開聲明異議狀記載內容 ,均以駕駛人白鴻程為第一人稱敘述,且狀末已記載白卓秀



盆暫代之旨,由形式上觀之,尚無從判斷白卓秀盆是否係以 白鴻程之代理人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補正後,白鴻程已於 101年7月17日具狀(本院於翌日收狀)補正其於同日所出具 之委任狀,其上並載明委任白卓秀盆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100年9月9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 ZCQ035792、65-ZCQ036084號裁決處分,向法院為聲明異議 之意旨,故本件異議程序,係受處分人白鴻程自任異議人( 下稱異議人),並委任白卓秀盆為代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理人白卓秀盆所有之車 牌號碼NB-7366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6日22時32分許, 行經國道1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處,因有「行駛 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於100年6月 21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CQ035792、ZCQ 036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該車所有人 即異議人之代理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異議人之代理人 嗣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0年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並於申訴書上記載駕駛人為異議人,復於100年9月5日提供 異議人之資料,而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原 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9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CQ035792 、65-ZCQ036084號裁決書以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 定,先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業於100年 7月28日繳納完畢)、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期經香港進入中國設廠營商已 歷十數年之久,對國內交通法規生疏,以致觸法;上述應補 繳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各50元,均於100年7月9日至泰安 服務區繳清該款;又上開應繳之罰鍰600元亦於100年7月28 日繳納完竣,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 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 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 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 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 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 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並追繳欠費,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 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 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 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 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 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 、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末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 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 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 第1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
㈠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部分(未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
⒈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未申裝「e通機」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之 電子收費車道,因係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有「行 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 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原 舉發單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 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 位公警局交字第ZCQ035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投監四裁字第裁65-Z



CQ035792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監理卷第10頁至第1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異議人事後雖已補繳通行費、作業處理費;然此與本件 係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 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事 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 ,要屬二事;又異議人業已繳清此部分違規之罰鍰600元 ,亦僅係履行應繳清罰鍰之責任,是異議人前開陳詞均無 理由,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部分(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⒈異議人之代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B-7366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因未申裝「e通機」行駛 ETC車道,致產生通行費欠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遠通電收公司)以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 (下稱催繳通知單)通知該車所有人於100年5月25日前補 繳,前開催繳通知單並於100年5月9日送達予該車所有人 ,惟該車所有人並未依期限補繳,遲至100年7月9日方至 遠通電收公司國道泰安服務區-泰安北門市補繳通行費及 作業處理費完畢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100年7月27日高后稽字第10 00001287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 費業務送達證書、原舉發單位公警局交字第ZCQ03608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原處 分機關投監四裁字第裁65-ZCQ036084號裁決書、交通部臺 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用戶收執聯、遠通電收公司 泰安北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附卷可 佐(見監理卷第20頁、第22頁、第11頁、第4頁、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9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同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則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 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是 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 過站繳費」與其事後是否「未依規定補繳通行費」係屬二 事,應分別以觀。再按高速公路收費站,除一般設有專人 收費之車道外,尚有無人收費之電子收費車道,裝設電子 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可能因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 未能正常扣繳通行費用,此顯與於專人收費車道故不繳交



通行費之情形有異,如均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項處以罰鍰,於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恐對使 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失之過苛,是公路法第24條乃特 別明文將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等事項授權由 公路主管機關訂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交通 部臺灣區○道○○○路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 注意事項」,對於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未能於行 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當時即時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第13 點、第17點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 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 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應依「補 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 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 納者,方可依法舉發。從而,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 收費設備之情形下,應考量其特殊情節,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限縮解釋為「 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若於收受遠通公司 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卻未於補繳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時, 即屬「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
⒊本件催繳通知單係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 依查明之車籍地址送達,係由車主即異議人之代理人親自 收受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 業務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按(見監理卷第22頁)。至於遠 通電收公司並未將催繳通知單送達本件實際用路人即異議 人,就本件是否業已踐行通知程序,不無疑義。然依交通 部臺灣區○道○○○路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 注意事項之規定,遠通電收公司僅得依查明之車籍資料, 通知車主即異議人之代理人補繳通行費,至車主即異議人 之代理人若對於遠通電收公司通知或寄發之欠費內容有所 疑義,本得依該注意事項第21點之規定,於通知單繳費截 止日前檢附證明文件向遠通電收公司提出申訴。申言之, 如該車係因遭竊等原因,經他人使用後致生通行費,車主 即得提出申訴,俾免繳納相關費用。而自本件車主即異議 人之代理人收受催繳通知單後,並未向遠通電收公司提出 申訴,且其於收受上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見監理卷第15頁 )內容,亦均未提及異議人係在未經其同意下,駕駛上開 車輛致生通行費等節觀之,堪認異議人係經車主即異議人



之代理人同意下,始駕駛上開車輛,復參以異議人及其代 理人為母子關係,均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1 5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 紙(見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 ,益徵此情無訛。準此,異議人之代理人既同意異議人使 用上開車輛,對因此而產生之通行費當可預見;然其竟恝 置不理於先,迄至補繳期限過後,方以異議人代理人身分 為聲明異議在後,若認本件並未踐行通知程序,其不合理 之處至為顯然。是本件應認異議人之代理人既同意異議人 使用上開車輛,即有於收受催繳通知單後,通知異議人繳 納通知費之義務,則異議人顯已清楚明瞭應補繳費用之義 務,若其尚有疑義,自得向遠通電收公司或原舉發單位或 監理機關詢問,而非置之不理,異議人就此雖無故意,亦 有重大過失,其異議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NB-7366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 ,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 ,以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 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據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 ,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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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