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炳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炳興(下稱異 議人)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其酒醉駕車之違規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1年在案(吊扣期間自民國101年2 月4日至102年2月3日)。詎其竟於吊扣期間之101年6月9日1 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66-G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行 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永安路口,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 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後,當場掣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漏載「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應予補 充),於101年6月25日以投監四裁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從事業務工作,平日上下班及 工作時間往返各工廠均須以汽車代步,原處分機關就吊銷異 議人駕駛執照部分之裁處,將影響異議人之工作及家庭生計 ,且異議人平日並無酗酒習慣,前次酒後駕車遭裁處吊扣執 照,係因參加公司尾牙宴,請姑念異議人為酒駕初犯,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法外通融,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三、按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諸如罰鍰、吊扣駕駛 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 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 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
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 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固僅記載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 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依前揭說明,關於裁處罰鍰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亦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 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及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另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 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元,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由異議人自行於101年2月 4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行吊扣其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1年(吊扣期間:101年2月4日至102年2月3日)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 執行單影本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監理卷 第6、13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異 議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01年6月9日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2966-G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 ○○路與永安路口,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 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 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監理卷第2頁),是異議人有 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㈡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 款、第4項後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 法或不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吊銷駕駛執照,係指吊銷異議人執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併此指明。
㈢至異議人稱其平日生活及工作均須以汽車代步,如吊銷駕駛 執照,將影響家庭生計等語,固有可憫之處;惟原處分機關 之裁處,於法既無不合,縱有異議人所稱前開情事,仍不足 為其免除上開裁處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 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 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