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調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弘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0 年7 月2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7-GS號營業用 大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南投縣名間鄉○○路與頂灣巷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進中,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鐵路平交道附近限速為時速15 公里以下,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作煞車暫 停之準備,適遇行人吳增水由東往西穿越員集路時亦有疏未 注意燈光號誌指示之情形,而不慎撞及,致吳增水受有腦外 傷合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之傷害。經送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救 ,及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衛生署南投醫 院(下稱南投醫院)治療後,延至101 年3 月15日11時22分 許,仍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肺炎合 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陳弘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 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為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弘哲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本 案發生之證人張書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 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增水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01 年3 月15日11 時22分許,仍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 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民生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 紙存卷可參 (見101 年度偵字第360 號偵查卷宗第49頁、本院卷第16頁 至第17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 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60 號偵查 卷宗第30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 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於上揭 路段且未作煞車暫停之準備,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 至於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前進,即貿然穿 越該道路,而同有過失,然此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 刑責;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超越行駛不當 ,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前 進,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22日投 縣行字第1005702087號函附之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 委員會101 年3 月5 日覆議字第1016200809號函1 份存卷可 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360 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10 1 年度調偵字第49號偵查卷宗第10頁)。
二、復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 ,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 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 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 ,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後,被送 往竹山秀傳醫院旋即轉往童綜合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此有該院之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其後又轉往中國醫院及南投醫院治療,然 延至101 年3 月15日11時22分許,仍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 ,則有中國醫院所檢送之病歷影本及民生診所開立之死亡證 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至第206 頁)等 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之顱內出血,雖非直接 導致死亡之原因,惟病人顱內出血後會使得其意識變差,可 能使得吞嚥功能變差,因而增加嗆到而導致吸入性肺炎之風 險,因此病人並非因為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但顱內出血後導 致之意識變差的確可能使得吸入性肺炎之機率增加,有中國 醫院101 年10月1 日院醫事字第1010011141號函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被害人之死亡既係由於上開 車禍所受傷害連續性、無中斷性之繼續作用所導致,是被害 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4047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弘哲職業為司機(見101 偵字第36 0 號偵查卷第5 頁職業欄),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是被 告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於101 年3 月15日 11時22分許死亡,死亡原因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乃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 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隊警員陳國淵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14頁),核 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因被告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輾轉在 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治,最後仍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及其親人 所生危害不輕,惟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上述之 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吳傅甘 妹、吳澄錄、吳桶妹、劉吳寶妹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名間鄉 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字第019 號調解書1 紙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5 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