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弘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陳源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46號
、3144號、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源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7 、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源釗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8 、9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明弘(綽號阿伯或伯仔)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明弘、陳 源釗、李有為(綽號大胖李)、許丁壬(綽號阿林仔、小林 )、張玉玄(綽號大管)、何瑞溢(上4 人所涉竊盜罪嫌, 均另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7 號[ 下稱99易407 案] 審理) 、楊政儒(音譯,所涉竊盜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中)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得手。
二、嗣陳源釗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進行竊取行為得手後 ,交由李有為與張玉玄駕駛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地點交付 該車與許丁壬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陳源釗所 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所示竊盜犯行及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 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 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 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 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 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玄等人在檢察 官及在本院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被告林明弘、陳源 釗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 下稱偵卷一] 第 308 頁至第309 頁、第365 頁至第369 頁、99年度偵字第3014號 卷[ 下稱偵卷二] 第140 頁至第142 頁、99年度偵字第3417 號卷[ 下稱偵卷三] 第191 頁至第204 頁、本院99年度聲羈 字第85號卷[ 下稱99聲羈85卷] 第4 頁至第6 頁、99年度聲 羈字第86號卷[ 下稱99聲羈86卷] 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 、本院筆錄卷全卷),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該等同案被告到庭交互詰 問之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 張玉玄、何瑞溢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 二第7 頁至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 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 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 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 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 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
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 :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 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 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 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 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 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 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 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 認定之。查本案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玄 等人於警詢中(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0990013539號卷[ 下稱警卷一] 第38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 第56頁、第119 頁至第12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投投警偵字第0990012396號卷[ 下稱警卷二] 第5 頁至第14 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93頁至第99頁、 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 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5 3 頁至第15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5 頁至第 170 頁、偵卷三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之 證述與其等於檢察官及本院時之陳述雖有前後部分不符之情 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 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 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參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 訊問之情,且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許丁壬之警詢光碟後,亦 查無不當訊問之情,且警詢筆錄之內容與同案被告許丁壬之 陳述亦無太大出入,足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從而,依照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
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 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 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 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 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 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 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 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251號判決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 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 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 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 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 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 照) 。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是屬 於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 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 果同此是認)。是以,縱使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仍採取嚴格證明法則,綜合其他證據判斷被 告有無犯罪,而非一旦認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即可遽認被告有罪,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且非上述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
為本案證據。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之附表一「備註欄」、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物,均係屬物證;又卷附之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2 幀(見警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5 2 頁、第280 頁至第283 頁、第288 頁、第301 頁至第 303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46 頁、第361 頁至第363 頁 、第369 頁至第37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幀( 見警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第27 2 頁至第273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第309 頁至第 311 頁、第322 頁至第325 頁、第338 頁至第339 頁、第353 頁 、第379 頁至第380 頁)、蒐證照片6 幀(見警卷二第 349 頁至第352 頁)、現場蒐證相關照片22幀(見99年度聲拘字 第20號卷[ 下稱99聲拘20卷] 第52頁至第57頁)、引擎照片 1 幀(見警卷二第72頁),該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 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 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弘、陳源釗均否認有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 明弘辯稱:伊係成泰吊車行負責人,與被告陳源釗及同案被 告張玉玄、何瑞溢等人不熟,同案被告李有為是買賣茶葉而 認識,同案被告許丁壬負責成泰吊車行之車輛電機維修。伊 未與被告陳源釗及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 玄等人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車犯行及變賣銷贓云云(見警 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陳 源釗辯稱:伊未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車犯行,伊認識同案 被告李有為,但不認識被告林明弘及其他起訴書所載之人, 伊曾向同案被告李有為借錢,但沒有還,故同案被告李有為 挾怨報復而誣指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經查:附表 一所示之車輛,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遭被告陳 源釗、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及共犯楊政儒等人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6 、8 、 9 部分,被告陳源釗並未參與,詳如後述),得手後並經同 案被告張玉玄、李有為分別開往解體工廠,再由同案被告許 丁壬予以解體,嗣經警持票搜索解體工廠及成泰吊車行而查
獲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等人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 38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119 頁至第128 頁、警 卷二第5 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2頁、 第93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3 頁至第 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 至第143 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 偵卷一第257 頁至第273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第323 頁至第329 頁、第342 頁至第344 頁、第356 頁至第358 頁 、第365 頁至第369 頁、偵卷二第140 頁至第142 頁、99聲 羈85卷第4 頁至第6 頁、99聲羈86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 面、偵卷三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 137 頁至第139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191 頁至第20 4 頁、本院筆錄卷全卷、本院二第20頁至第26頁、第26頁至 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義烈、莊 明宗、洪宗義、阮月治、洪忠田、謝溪水、王聰明、證人即 被害人鄭林秀菊、何有德等人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246 頁 至第248 頁、第26 9頁至第270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 第284 頁至第286 頁、第296 頁至第298 頁、第305 頁至第 307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第34 1 頁至第343 頁、第355 頁至第358 頁、第364 頁至第366 頁、第37 5頁至第376 頁、第382 頁至第384 頁、第390 頁 至第391 頁,本院筆錄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29-2 頁 至第129- 9頁背面),並有本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339 號搜 索票影本1 紙(見警卷二第15頁)、同意搜索書、車輛查驗 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二第107 頁、第86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2 份(見警卷二第146 頁、 第178 頁)、南投縣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6 份(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警卷二 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0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 、第150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扣押物品 收據各4 份(見警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91頁、第151 頁 、第18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9 份(見警卷二第278 頁、 第287 頁、第299 頁、第315 頁、第344 頁、第359 頁、第 368 頁、第385 頁、第392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8 紙(見警卷二第231 頁、第250 頁、第290 頁、 第320 頁、第336 頁、第348 頁、第377 頁、偵卷一第 16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 份(見警卷二第232 頁、第32 1 頁、第337 頁、第378 頁、偵卷一第161 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2 份(見 警卷二第271 頁、偵卷一第21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3 份(見警卷二第279 頁、第308 頁、 第31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 見警卷二第367 頁、第39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二第393 頁)、臺中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二第300 頁)、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二第345 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二第 360 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2幀(見警卷二第24頁至第 26頁、第11 7頁至第122 頁、第152 頁、第280 頁至第 283 頁、第288 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 、第346 頁、第361 頁至第363 頁、第369 頁至第373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幀(見警卷二第127 頁至第12 8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第 291 頁至第292 頁、第309 頁至第311 頁、第322 頁至第325 頁 、第338 頁至第339 頁、第353 頁、第379 頁至第380 頁 ) 、蒐證照片6 幀(見警卷二第349 頁至第352 頁)、現場蒐 證相關照片22幀(見99聲拘20卷第52頁至第57頁)、引擎照 片1 幀(見警卷二第72頁)、同案被告張玉玄持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見警卷二第237 頁)、 同案被告何瑞溢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 號通聯紀 錄1 份、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 份(見警卷二第238 頁、 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329 至第331 頁)、同案被告李有 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8 份(見警卷 二第43頁至第47頁、第242 頁至第245 頁、第274 頁至第27 5 頁、第293 頁至第295-1 頁、第312 頁、第326 頁至第32 8 頁、第340 頁、第354 頁)、同案被告許丁壬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見警卷二第78頁至第 79頁)、車牌號碼9516-NB 號車行紀錄、車牌號碼4999 -WK 號車行紀錄各1 份(見99聲拘20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 至第50頁)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林明弘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明弘,對於其認識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2 人;警方在其所經營之成泰吊車行,查扣附表一編號8 之 車輛(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543-SG號,引擎號碼原為6D00 -000000 號,查獲時引擎號碼已改為6D00 -000000號)及 空氣濾清器2 組、汽車音響1 組、吊帶4 條等物,且該車 輛及該等物品均係從解體工廠所取得;其借與同案被告許 丁壬乙炔切割器用來切割廢鐵;其曾拿證件給同案被告許
丁壬向證人洪青廣租借地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0 頁、第84頁、警卷二第60頁、第69頁、第82頁至第83頁、 99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 下稱偵卷四] 第80頁),並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50頁 、第124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 ),並有車輛查驗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照片2 幀(見警卷二第80頁、第85頁、第87 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278 頁、第280 頁至第283 頁) 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林明弘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然被告林明弘雖辯稱其並未與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事 前謀議,由其負責變賣銷贓、同案被告李有為負責竊車及 聯絡事宜、同案被告許丁壬負責解體竊得車輛云云,然查 :
⒉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失 竊,嗣警方於99年8 月5 日在被告林明弘所經營之成泰吊 車行查獲該車輛,而該車輛之車斗經改裝、車頭經烤漆, 引擎號碼已從原本之6D00-000000 變造為6D00-000000 號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溪水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36 4 頁至第365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引擎照片1 幀、相關扣案照片8 幀等附卷可憑( 見警卷二第7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368 頁、第369 頁 至第373 頁)。而被告林明弘對於為何在其經營之成泰吊 車行查獲上開車輛且引擎號碼變造為6D00-000000 號時, 先於99年8 月6 日偵訊時辯稱:引擎號碼6D31號之大貨車 是伊買的。伊跟別人買車要有汽車掛牌聲請書、對方的營 業登記證、四○一表,表示這間公司有在營業等語(見偵 卷四第80頁至第81頁);復於同年月9 日警詢時稱:該車 是修理場一位綽號「阿正」之人於99年8 月5 日開到成泰 吊車行,應該同案被告許丁壬叫「阿正」開進來的,因為 這部車要整修,同案被告許丁壬以6 萬元叫「阿正」整修 ,因為同案被告許丁壬跟伊交情不錯,所以「阿正」才將 該部車開到成泰吊車行。引擎號碼6D00-000000 號之車號 為車牌號碼776-TC號營業用大貨車,該車之證件及來源是 伊以13萬元在台北買的,後來因為引擎號碼 6D00-000000 號之引擎狀況不好,伊將引擎跟車體解體以廢鐵賣了。後 來同案被告許丁壬說他有一部報廢車,沒有證件( 指車輛 來源) ,所以伊就把車牌號碼776-TC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證 件給同案被告許丁壬使用。至於車牌號碼543-SG號之引擎
號碼6D00-000000 號,為何變造為6D00 -000000號,這要 問同案被告許丁壬才會知道等語(見警卷二第82頁至第83 頁);又於99年8 月30日警詢時證稱:這部車是同案被告 許丁壬要用的,他牽去給修配工廠整理,整理好後修配廠 直接開到成泰吊車行。伊不知道為何該車之引擎號碼6D00 -000000 號被改成6D00-000000 號,這要問同案被告許丁 壬。引擎號碼6D00-000000 號是伊拷貝一張影本給同案被 告許丁壬。引擎號碼6D00-000000 號是伊約1 年前在台北 買的,原始車已解體以廢鐵賣掉等語(見警卷二第84頁) 。顯見被告林明弘確實將車牌號碼776- TC 號營業用大貨 車之證件交與同案被告許丁壬使用。衡情,一般正常買賣 車輛,均會附上相關文件,以證明車輛來源合法,被告林 明弘自承其自身買賣車輛均會要求該等文件,則當同案被 告許丁壬稱沒有車輛相關證件時,竟未加以質疑車輛來源 反而提供其解體車輛之證件供同案被告許丁壬使用,更同 意將該車輛置於其所經營之成泰吊車行,足認被告林明弘 明知車輛之來源並非合法,且為躲避警方追查,始提供上 開證件交與同案被告許丁壬使用。再者,同案被告許丁壬 證稱:車牌號碼543-SG號營業用大貨車,是同案被告張玉 玄駕駛至鳳山交流道,由伊驗車後,再開至解體工廠解體 。鐵斗是由伊解體,剛好乙炔用完了,由伊將車子開到修 配廠整理,伊以電話告知被告林明弘是否可以將該車給伊 使用,被告林明弘答應要給伊使用,並提供引擎號碼讓伊 變造等語(見警卷一第126 頁),亦可證明被告林明弘提 供上開證件給同案被告許丁壬使用,乃為掩護同案被告許 丁壬所駕駛之車輛係失竊車輛,避免其等所為之竊車犯行 遭警方查獲。足證被告林明弘辯稱其未參與同案被告李有 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玄之竊車集團,且未有事前謀 議,行為分擔之合意云云,應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⒊同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在98年5 月間時, 因被告林明弘的關係認識同案被告李有為。當時伊在被告 林明弘住家附近一家檳榔攤買飲料聊天時,被告林明弘及 同案被告李有為在談論車輛的事情,被告林明弘講說要找 一處地方解體,隔了約沒幾天被告林明弘拿一張「郭春安 」的身分證及印章給伊,叫伊拿去證人洪青廣承租廠房。 伊自99年3 月份起,在解體工廠解體贓車約10部左右,解 體後,由被告林明弘將引擎、吊桿等贓物載走,其中有 3 部因引擎老舊,被告林明弘沒有吊走,所以伊就把解體賣 給資源回收場。被告林明弘將他要的贓物載走後,剩餘不 要的廢鐵就交由伊處理,作為解體贓車的代價。驗車及收
贓價格是被告林明弘與同案被告李有為洽談的。同案被告 李有為於竊車前都會先跟伊聯絡,他們竊得贓車後到鳳山 交流道時約早上5-6 點,如果聯絡不到伊,他們就會打給 被告林明弘,再由被告林明弘打到伊家裡跟伊講同案被告 李有為要下來,伊就會直接到澄清棒球場跟他們會合。解 體贓車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是被告林明弘提供給伊使用。被 告林明弘還教伊如何將引擎號碼磨掉等語(見警卷一第11 0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於偵查時證稱 :因伊家境比較不好,所以被告林明弘問伊是否會將車輛 解體,伊說會,被告林明弘介紹伊認識同案被告李有為, 說伊幫忙解體大型車,一台給伊一萬元,一萬元酬勞是被 告林明弘與伊約定的,這酬勞是被告林明弘給伊的,但有 時候伊也會將解體的贓車的廢鐵部分拿去變賣。解體之後 引擎跟吊桿交給被告林明弘開車載走。10部車的吊桿,被 告林明弘都有載走,有3 部引擎老舊,他就沒有載走,伊 就把那些拆開當廢鐵賣。被告林明弘叫伊去找場地,並告 訴伊說是同案被告李有為要租的,且給伊郭春安的身分證 去跟證人洪青廣簽租賃契約,這是因為被告林明弘說要跟 人家租地也要有身分證明,所以叫伊拿郭春安的身分證給 證人洪清廣等語。扣案的乙炔切割器是被告林明弘所有等 語(見偵卷一第321 頁至第326 頁、偵卷三第196 頁至第 197 頁、第2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李有 為有跟伊說,解體之後的吊桿,被告林明弘會來吊。解體 工廠的工具乙炔切割器、瓦斯是被告林明弘提供。因為我 們在討論時,若是沒有工具,伊沒有辦法工作,被告林明 弘就回答,那邊的工具可以拿去用。他們要將贓車交給伊 時,都是同案被告李有為打電話給伊,被告林明弘也會幫 忙聯繫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 42頁、第43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附卷、乙炔切割器1 組扣案足憑 。又警方在被告林明弘所經營之成泰吊車行內亦查獲原屬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輛上之卡車空氣濾清器2 組、汽車音 響1 組、吊帶4 條等物品乙節,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 可考(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警卷 二第287 頁、第288 頁),益證同案被告許丁壬此部分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⒋被告林明弘雖辯稱:同案被告李有為有時會去找伊,是拿 茶葉給伊云云(見警卷二第60頁),而同案被告李有為亦 稱:伊去高雄交完贓車後,在等車的同時,會順便拿茶葉
給被告林明弘,及一起泡茶或收茶葉貨款云云(見警卷二 第51頁、本院卷二第28頁),然被告林明弘於99年8 月 5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7 月間與同案被告李有為聯絡3- 4 次,是因同案被告李有為要伊到高雄鳳山交流道去看車 ,伊去過2 次,但因證件不全,所以買賣未成,其餘都是 聯絡買賣茶葉事宜等語(見警卷二第60頁),而於同年月 6 日警詢時稱:同案被告李有為聯絡不到同案被告許丁壬 時,會叫伊聯絡等語(見警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 林明弘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有為之見面次數及見面目的乙節 ,說詞前後反覆,是被告林明弘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屬實 ,已有疑問。另同案被告李有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被告林明弘聯絡都是要順便帶茶葉樣品給他或收茶葉樣品 。伊與被告林明弘聯絡,都是與本案竊車無關。有時請被 告林明弘幫忙找同案被告許丁壬,會透過被告林明弘聯絡 同案被告許丁壬,是因為之前與被告林明弘泡茶時,曾提 到其也認識同案被告許丁壬,所以後來伊急著找同案被告 許丁壬時,就會請被告林明弘幫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林明弘辯稱除聯絡買賣茶葉及 幫忙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外,僅與同案被告李有為因購買 車輛而聯絡、見面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又依同案 被告李有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顯示(見警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同案被告李有為曾分 別於99年6 月17日、同年7 月5 日、7 月14日、7 月15日 、7 月28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被告林明弘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聯絡時間多在該日 6 、7 時許,1 日撥打次數亦非僅1 、2 通,若被告林明弘 與同案被告李有為間僅係購買茶葉之關係,何需在該等凌 晨時間始聯絡泡茶或購買茶葉等事宜,且撥打次數並非1 次?另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於99年6 月17日7 時51分許 、8 時18分許,同案被告李有為係撥打至同案被告許丁壬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通話時間為20秒、13秒 後,始於同日9 時13秒許與被告林明弘進行通話;於99年 7 月5 日4 時57分許,同案被告李有為係先撥打至同案被 告許丁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通話時間為56 秒後,始於同日6 時43分許與被告林明弘進行通話;於99 年6 月17日7 時51分許、8 時18分許,同案被告李有為係 撥打至同案被告許丁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 通話時間為20秒、13秒、始於同日9 時13分許與被告林明 弘進行通話;於99年7 月15日6 時11分許,同案被告李有 為係撥打至同案被告許丁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且通話時間為17秒後,於同日6 時21分許持續撥打電話 與被告林明弘,直至同日7 時22分許,與被告林明弘通話 40秒。從上開通聯紀錄模式得知,同案被告李有為與同案 被告許丁壬聯絡後,有時會與被告林明弘聯絡,且通話次 數非僅一次,是被告林明弘與同案被告李有為等人所稱: 當同案被告李有為聯絡不上同案被告許丁壬時,才會委託 被告林明弘幫忙聯絡同案被告李有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同案被告李有為委請被告林明弘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 ,目的係為將當日竊取之車輛能夠順利交給同案被告許丁 壬解體,衡情犯罪行為人進行此等犯行時,多會謹慎、隱 密為之,並於事前聯絡所有相關事宜,避免出錯致全部犯 行曝光,斷無如同案被告李有為所稱,僅因泡茶時得知被 告林明弘認識同案被告許丁壬,才會委請不知情之被告林 明弘幫忙聯絡,且委請被告林明弘聯絡之次數已近本案竊 車次數之一半,已與常理相違。又同案被告李有為曾證稱 :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是伊購買的人頭卡SIM 卡,用途是竊取車輛 時與不同人單線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跟同 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是跟被告陳源釗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