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1年度,95號
TTEV,101,東簡,95,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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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連偉志  住臺東縣.
訴訟代理人 連伯仲  住同上
被   告 陳志傑  住臺東縣.
      潘昆昌  住臺東縣.
      黃碧仙  住同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潘堯霖  住同上
被   告 賴兆鋒  住新北市.
      賴秋支  住同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文坤  住同上
      張勳月  住同上
      並兼賴兆鋒與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 機關或長官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9條所規定。本件係由 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被告賴秋支潘昆昌乃為服役軍人,此經本院向國防 部查證屬實(支付命令卷第31頁、本院卷第50頁),惟該支 付命令未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仍對其等之住所寄送, 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支付命令對被告賴秋支潘昆昌未經合 法送達,支付命令本對其等不生效力,縱然經異議,其等亦 不因視為起訴而成為本件之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另以言詞為訴之追加,增列被告賴秋支潘昆昌2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追加,且到庭 之賴秋支潘昆昌未表示異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自是日起生訴狀繕 本送達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傑賴兆鋒賴秋支潘昆昌4人(下 稱被告陳志傑等4人)於民國100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 東縣長濱鄉長濱村12之32號小吃店內,共同毆打原告致傷, 經原告與被告陳志傑等4人,及雙方家長於100年4月4日晚間 7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下稱長濱分



駐所)內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被告陳志傑等4人及其家長見 證下,被告陳志傑等4人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412,000元,並約定於100年4月11日晚間7時在長濱分駐所給 付,均詳載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協調會議 紀錄」(下稱協調會紀錄),被告陳志傑等4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均拖延不為給付;是被告賴兆鋒賴秋支為兄弟,行為 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賴文坤張勳月,被告潘昆昌行為 時之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潘堯霖黃碧仙,原告乃依和解契 約對其等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張勳月賴文坤賴兆鋒賴秋支則以:雖然在協調會 紀錄上簽名,但沒有承諾要和解等語;被告陳志傑除前述理 由,另以:我沒有動手打原告,且賠償金太高等語,被告潘 昆昌、潘堯霖黃碧仙則引用上開陳述。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陳志傑等4人傷害,與被告於協調會紀錄 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並提出協調會紀錄為憑,經本院闡明 後向原告發問,並給予適當時間洽詢法律專業人士,原告確 認本件金額,係據和解契約請求,並以協調會紀錄內容為兩 造合意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61、77、97頁)。而經本院詳 閱協調會紀錄,其標題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 所協調會議紀錄」,上載時間、地點為「100年04月04日19 時00分」、「長濱分駐所」,案由則於原告與被告陳志傑等 4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住址後,記載其等「發生 糾紛,至連員受傷,於100年04月04日結論,由陳志傑、潘 昆昌、賴秋支賴兆鋒等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及手錶及衣 服約新台幣一萬二仟元。並約定於100年04月11日19時在長 濱分駐所再實現,若為未依結論實現則依程序辦理。」下方 簽名欄位有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連伯仲(即原告父親) ,與被告陳志傑等4人、被告張勳月、及「潘二郎」、「陳 國安」等9人簽名,有協調會紀錄影本在卷(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又依協調會紀錄所載內容,及長濱分駐所警員林樹成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6頁)所述,上述9人係於100年4月4日 晚間7時許借用長濱分駐所場地,進行商談,而做成協調會 紀錄;原告受傷部分,由原告提起告訴後,經偵查、起訴, 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下稱相關刑事判決) 確定,均為兩造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協調會紀 錄為兩造和解契約,則為被告否定,並以前辭置辯,是協調 會紀錄是否有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效力,厥為本件重要爭執



。經查: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1089第1項 前段分別明定。被告賴兆鋒賴秋支潘昆昌分別為80年 7月18日、81年11月24日、80年12月20日出生,3人於100 年4月4日在協調會紀錄簽名時,均未成年,而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被告賴兆鋒賴秋支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文坤、張 勳月,而被告潘昆昌之法定代理人為潘堯霖黃碧仙,均 有戶籍謄本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0、12、13頁),參之協 調會紀錄亦記載有3人之出生日期,可推知原告於簽立協 調會紀錄時,已可得悉3人乃為未成年人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協調會紀錄為兩造和解契約,縱然被告賴兆鋒、賴秋 支、潘昆昌真有同意和解之意思,亦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 允許或事後承認,其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而未成年人以父 母為法定代理人者,應共同行使之,但協調會紀錄上無被 告賴文坤潘堯霖黃碧仙之簽名,其所提及之「家長」 ,應指在被告賴兆鋒賴秋支簽名右方之被告張勳月,與 在被告潘昆昌簽名右方之訴外人潘二郎,與上述法定代理 人不盡相同。被告張勳月僅為被告賴兆鋒賴秋支法定代 理人之一,無法單獨行使上開允許或承認,須與另一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賴文坤共同行使,而潘二郎雖為被告潘昆昌 之爺爺,並無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查遍協調會紀錄全部, 復未表明代理意旨,事後又未見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原 告又未能舉證法定代理人已為允許或同意之事實,堪認被 告賴兆鋒賴秋支潘昆昌於協調會紀錄上簽名所為之意 思表示,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因此,原告主 張協調會紀錄即為和解契約書,自其形式觀之,即有契約 當事人行為能力欠缺,致和解契約效力未定之問題。(二)復按民法上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逕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仍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協調會紀錄為兩造之 和解契約,並依上載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不再主張關於侵



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自係以協調會紀錄乃以簡化、單純無 因性債務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細查協調會紀錄之內容, 雖有「結論,由陳志傑潘昆昌賴秋支賴兆鋒等賠償 新台幣四十萬元,及手錶及衣服約新台幣一萬二仟元。」 ,但給付金額後,缺少簡化、拋棄權利之條款,尚未約定 給付後之效果,只有「並約定於100年04月11日19時在長 濱分駐所再實現,若為未依結論實現則依程序辦理。」等 文句,自文義以觀,「再實現」含有和解契約尚未達成意 思合致,待將來再行商談之意,「依程序辦理」則有依雙 方原本之法律關係自行負責之旨,是根據協調會紀錄未將 給付金錢後之效果記明、反而約定日後再實現等情,堪認 兩造合致之意思為:「若100年4月11日被告如期提出約定 之412,000元,原告即同意不予追究本件傷害所造成之身 體受傷與財物損失」,該等約定,未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自與創設性之 和解契約有別,充其量僅為和解契約之預約而已,若被告 陳志傑等4人於100年4月11日提出412,000元,原告即有依 預約成立和解契約之義務,反之,被告陳志傑等4人未如 期提出上開金額,兩造即回復原有狀況,由因該傷害事件 受損害之人,自行依侵權行為求償,如此方為與協調會紀 錄之文義吻合之解釋,是被告張勳月所述:我說我有辦法 我才付錢,沒有辦法就不能付錢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尚有所憑。被告陳志傑等4人既未如期給付,依協調會紀 錄,原告即不再負有與其等成立和解契約之義務,然亦僅 止於此,尚無法進一步執協調會紀錄,要求被告陳志傑等 4人給付412,000元。
(三)再者,協調會紀錄絲毫未提及被告潘堯霖黃碧仙、賴文 坤、張勳月4人之付款責任,原告單憑其分別為被告潘昆 昌、賴秋支賴兆鋒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要求其等負 和解契約之責任,於法並無所據,此外,復未能就其等有 何民法第187、221條之責任,提出舉證,原告向被告潘堯 霖、黃碧仙賴文坤張勳月請求上述金額,亦無理由。(四)兩造上開傷害衝突,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潘振利受傷, 潘振利與被告賴秋支陳志傑潘昆昌亦在長濱分駐所商 談和解,而於100年4月5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 相關和解書),經本院調取該傷害衝突相關刑事判決卷宗 查閱無訛(相關刑事判決警卷第26頁),相關和解書之標 題即明確表明「和解書」3字,內容並清楚臚列立和解書 人、見證人、肇事情形、和解條件等內容,分段記載,反 觀協調會紀錄,則僅僅以「記錄」之方式為之,審酌被告



賴秋支陳志傑潘昆昌3人在同一處所密集於100年4月4 日、5日兩日分別與原告、潘振利商談和解,於潘振利部 分,能簽立相關和解書,臚列重要事項,可見其等對於和 解契約之書面格式與內容,並非全然無相關知識,相較之 下,協調會紀錄不論格式與內容,均與相關和解書不同, 諸如給付方式、給付後之效果等甚多和解之重要事項均有 缺漏,其等與原告商談和解,若真有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 ,應不至於僅僅以協調會紀錄做為書面證據,益增佐證協 調會紀錄僅為兩造和解之預約而已。
五、綜上,原告提出協調會紀錄,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並無 法舉證兩造有和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12,000元及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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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