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王鐵明
被 告 戴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84元,及自101 年 8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9時55分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路○段與民航路口附近,因酒醉駕駛車牌號 碼7279-UP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正停等紅 燈、由訴外人謝秀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527-UP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後方掀背尾門、後 葉子板、右側裙、後擾流下巴等產生凹陷及擦痕。而系爭自 小客車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任明燕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 且原告業已墊付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修 復系爭自小客車之費用190,000元,包括零件費142,432元、 工資31,262元及烤漆16,306元。又系爭自小客車於98年1月 21日核發行車執照,距離100年10月2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計有2年9個月,從而零件費142,432元之部分,扣除累 計折舊之金額101,416元後,僅餘41,016元。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8,584元(計算式:31,262+16,306+41,016= 88,5 84)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 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 肇責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估價單、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閱相關卷宗,有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次查,原告業已墊 付東部公司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之費用190,000元,包括零件 費142,432元、工資31,262元及烤漆16,306元。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零件費之部分,自應予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而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8年1月21日核發行車執照,距離100年 10月2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計有2年9個月,是零件費14 2,432元之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累計折舊之金額101,416元 後,僅餘41,016元(計算式:142,432-101,416=41,01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84元(計算式:31,262+16, 306+41,016=88,584)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8,584元,及自101年8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之外,別無其他支出,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累計折舊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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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額:142,432元×0.369=52,5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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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額:(142,432元-52,557元)×0.369=33,1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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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共9個月折舊額:(142,432元-52,557元-33,164元)×0.369×9/12=15,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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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折舊額:52,557元+33,164元+15,695元=101,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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