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董福順 住臺東縣.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林吳春田 住臺東縣.
林金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福 住臺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一0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九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0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 拆除交還原告為止,按月給付220元與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第2項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皆未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 有局)為管理者,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 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局臺東分處)承租系爭土地,租期 至102年12月31日止,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394.52平方公尺)卻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以種植農作物,迭 經催討,被告等拒絕剷除交還。原告曾於101年8月13日函請 國有局臺東分處就上開為被告占用之土地,是否自行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占有,如不行使,是否由原告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代位排除,嗣經國有局臺東分處函覆由原告自 行排除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等規定,代位國 有局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夫妻關係,約於40年起即共同在臺東縣長 濱鄉○○段109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箭筍、藤 心、檳榔及蓮霧等作物,原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又系 爭土地原係於國有局委託代管機關臺東縣政府代管期間,自 52年1月1日起出租於原告耕作使用,租期至94年12月31日, 惟原告於80年間起即因體力不足而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任由被告占有該地並耕作迄今,是原告自80年間起即已放 棄其耕作權。此外,原告上開租約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 而終止,95年9月1日以後,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 現耕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有最優先順序權。詎原告於上開租 期屆滿後,竟隱瞞其放棄耕作及被告為系爭土地現耕人之事 實,於95年9月1日向國有局臺東分處就系爭土地申請換約續 租獲准,然自訂定新租約時起,原告仍未占有系爭土地並在 其上自任耕作,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應屬無效,其代位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未合。再者,原告向國有 局臺東分處申請換約續租,既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該土地之 承租權,構成法定撤銷事由,且業已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最優先承租權,其權利行使係基於不法,並以損害被告權益 為目的,顯屬權利濫用而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置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國有局擔任管理者。(二)國有局臺東分處於95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 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
(三)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製 作複丈成果圖(即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 東成地測量字第1010001800號函所附附圖,見本院100年 度東簡字第217號卷,下稱東簡字第217號卷,第204頁、 第205頁)A部分面積2,394.52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為被 告2人占有使用中,用以種植作物,被告2人就上開占用部 分之作物均有處分權能。
(四)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就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應如何排 除一事,函詢國有局臺東分處,經國有局臺東分處函覆: 原告與國有局臺東分處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四其他約定事
項(六)前段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者之注意義務,保 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故應由原告依前開約定及民法 第432條規定排除占有、保全租賃土地,非由國有局臺東 分處依民法767條規定行使返還請求權等內容。(五)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2人占用一事,前業以民法第423條 、第432條、第941條及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本 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A所示(占用面積為2,39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管理。嗣經本院民事庭審 理後,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直接占有人,得依民 法第941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 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至民法第423條及第432條之規定,僅適 用於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間,不得據以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 被告連帶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以本院 100年度東簡字第2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兩造同意以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東成地 測量字第1010001800號函暨所附附圖為本案判斷事實及適 用法律之基礎。
四、查原告主張其向國有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4.52平方公尺,用以種植作物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原告申請書、國有局臺東分處101年9月4日台財產 北東三字第1010006825號函、臺東現成功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5月7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10001800號函所附附圖等影本為 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部分,得否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國有局向被告主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國有局臺東分處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租賃契約,仍屬 有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 第2項訂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 ,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 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
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如僅係消 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 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 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 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0年間起即因體力不足而未在系爭土 地上自任耕作,任由被告占有該地並耕作迄今,且就系爭 土地自訂定新租約時起,原告仍未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 自任耕作,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國有局臺東分處於95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租出與原 告,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復據原告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頁)。且原告與國有局臺東分處就系 爭土地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尚未終止等 情,亦有國有局臺東分處101年4月26日台財產北東三 字第1010002927號函附卷可參(見東簡字第217號卷, 第183頁、第184頁)。是原告與國有局臺東分處就系 爭土地確定有租賃契約,且租期尚未屆滿,該租賃契 約亦未經依法撤銷等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前開抗辯僅涉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時,原告 是否消極的未立即排除侵害,並未涉及原告有何前揭 說明所指「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亦僅生出租人即國有 局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租約,尚難認原告與國有局臺東分處就系爭土地 之租約業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屬無據。
3.小結:原告與國有局臺東分處既就系爭土地既定有租賃契 約,且租期尚未屆滿,復查無該租賃契約有何業經依法撤 銷或無效之情形,自應認原告與國有局臺東分處間就系爭 土地所訂租賃契約,仍屬有效。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部分,得本於承租人地位,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國有局向 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23條、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 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 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 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4.52平方公尺之土 地,目前為被告2人占有使用中,用以種植作物,被告 2人就上開占用部分之作物均有處分權能,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上述。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向國有局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54頁) ,其復未舉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堪認定。
(2)次查,原告向國有局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3 條 規定,國有局負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即 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 物,並以該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國有局應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 將土地交付原告。
(3)惟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就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應 如何排除一事,函詢國有局臺東分處,經國有局臺東 分處函覆:原告與國有局臺東分處就系爭土地所訂租 約四其他約定事項(六)前段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 理者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故應 由原告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排除占有、保全 租賃土地,非由國有局臺東分處依民法767條規定行使 返還請求權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足 見國有財產局已知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而怠未行使權利,致原告之租賃權受有損害,則原告 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及第76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4.5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國有局,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有最優先順序權,原 告向國有局就系爭土地申請換約續租侵害被告之最優先承 租權,其權利行使係基於不法,並以損害被告權益為目的 ,顯屬權利濫用而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1.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 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 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 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亦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 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國有耕地之管理 機關固得據前開規定將國有耕地提供為放租之用,並按國 有耕地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放租,惟前開規定僅係在使國 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就國有耕地放租或放領取得法源依據,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並非係強制國有耕地之 管理機關必須與合於國有耕地實施辦法所定資格之人成立 租賃,從而就系爭土地,被告縱合於上開辦法規定得申請 租用之條件,但國有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被告自難以 其合於租賃系爭土地之資格,即主張原告向國有局臺東分 處承租系爭土地係屬違法。
3.再者,國有耕地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國有耕地 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惟核其意旨乃係在規範同 一筆耕地,若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 內」申請承租時,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應上開規定所定順 序定其放租對象,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同一筆耕地,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 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自明。是上開規定 並非謂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僅得」將國有耕地放租與順 序在前之人。而被告雖主張其為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之現耕 人,依前揭辦法應為最優先放租之對象云云,然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並未向國有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為其所自承, 業如前述(本院卷第54頁),是足認被告並未與原告同在 系爭土地放租之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從而 被告僅以其按上開規定應為系爭土地最優先放租之對象,
而主張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係屬違法、原告本於承租人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4.5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有局,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