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扶元欣
謝淑華
被 告 許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扶元欣、謝淑華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四號所示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票據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所簽發、到期 日101年2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惟該票據債權中,原告業已清償19萬元, 故被告僅能就剩餘之金額即3萬元為請求,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中19萬元部分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2人為夫妻,因倒會而積欠被告會款22萬元 ,兩造乃於94年4月28日約定分期償還,給付方式為自94年7 月起每月給付2,000元,自99年7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並 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同時以預訂清償完 畢之101年2月20日,做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惟原告2人未 遵期履約,僅償還10期共2萬元而已,還有20萬元未清償, 故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4號執行裁 定(下稱執行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於本院聲請執行裁定,經本院准許,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駁回而確定,為本院調閱屬實。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本票及票據債權並未爭執,而係以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獲清償19萬元,只餘3萬元,故主張其 中19萬元(即超過3萬元之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固自 認其中2萬元確已清償無誤,但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 辭置辯,是關於系爭本票及票據債權暨原告已清償2萬元之 事實,乃兩造不爭執,本院應認為真正,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主張,即有理由。至於清償超過2萬元之部分,則應另由原 告就此事實,提出之證據而負擔舉證責任,經查:(一)被告提出原告扶元欣於兩造達成分期償還約定時所簽下之
切結書一紙(卷第25頁),陳稱:原告實際上已經還我2 萬元,分10次還,他還錢時候沒有要我簽收收據,但我都 有記在切結書上等語(卷第23頁),被告所述,非對於原 告清償之事實一概否認,且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還 款情形之原由,有合理、清楚之說明,查閱切結書,其背 面寫有「94年7月份、7月20日收到2000元正、8月20日收 到2000元正」…「95年、1月20日收到2000元正…4月30 日收到2000元正」等內容,共有10次收款紀錄,亦與被告 所言相符,堪認確為原告每次還款之日期與金額。(二)原告僅於起訴狀中陳明業已清償,但對於清償之事實,並 未提出有關之收據、匯款等資料,復無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或傳訊證人,舉證實有不足,是除被告所自認之2萬元外 ,難認其主張有理,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22萬元,既已 由原告清償其中之2萬元,被告自然只能就剩餘之20萬元 向原告請求,即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超過20 萬元部分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超過2萬元部分之清償事實。從而 ,原告以清償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被告自認之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爰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