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電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1年度,152號
TTEV,101,東小,15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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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張玉惠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林煌基 住同上
被   告 林耀軒 住臺東縣臺東市富裕路15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林煌基為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然因訟爭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係登 記在張玉惠(即林煌基之妻)名下,且原告表示請求被告給 付之電費予以剔除1,000元,故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時,聲明將原告當事人由林煌基變更為張玉惠,並由張玉 惠委任林煌基為訴訟代理人,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102、103頁)。另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39元,及自101年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林煌基(即原告之夫)向訴外人邱玉秀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東縣臺東 市○○段112-3地號土地,並於101年1月10日與邱玉秀委任 之代理人林春南(即被告之父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㈢有約定賣方應於101年7月15日無條 件將系爭房屋內之水井一口贈與買方所有,賣方若有使用水



井之水時,則抽取井水所產生之電費歸賣方負擔。嗣系爭房 屋已於101年2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煌基指定之人即原 告張玉惠所有,並於101年2月間完成交屋。 ㈡系爭房屋內之水井底下設置有沉水型抽水馬達兩組以供抽取 井水使用。其中一組抽水馬達外接28mm管徑之水管線,連接 延伸至距離系爭房屋約200公尺外由被告經營之三耀租車行 ;另一組抽水馬達外接80mm管徑之水管線,連接延伸至距離 系爭房屋約80公尺外由被告經營之魚池。
㈢嗣原告於101年5月接獲自來水之繳費通知單,發現水費過高 異常,遂關閉系爭房屋通往被告所經營三耀租車行之自來水 開關。因被告尚處於覓水期間,無水使用,曾於101年6月2 日前往原告住處,重申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㈢之約定 ,請求原告供水給被告使用,故兩造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被 告應負擔使用抽水馬達之電費。職是之故,原告遂開啟抽水 馬達之開關提供被告使用井水,被告使用期間係自101年6月 3 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
㈣詎原告於101年8月間接獲電費帳單,赫然發現101年6月1日 至101年8月1日期間之用電度數暴增為8,988度,應繳電費高 達47,339元,顯然與被告使用抽水馬達之用電有關。且系爭 房屋經證人張步榮(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知本服務所所長)於101年8月13日下午2時20分勘查之結果 認電表無異狀,可能因為屋內線路被外接至屋後抽水使用, 導致用電量異常,研判抽水馬達為「88mm管徑,約為7.5 至 10馬力」,並製有現場勘查紀錄單可憑,故被告自應負擔用 電異常之電費。再者,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㈢有約定 賣方應於101年7月15日無條件水井一口贈與買方所有,是被 告用電在101年7月15日之前,自應負擔用電異常之電費。 ㈤復因系爭房屋內水井底下所設置之抽水馬達無獨立電錶,與 系爭房屋一樓居家使用之用電,共用一個電錶,而原告居家 用電部分於101年6月1日至101年8月1日期間應不超過1,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予以剔除1,000元之居家 用電。
㈥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㈢之約定及兩造於101年 6月2日所成立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46,339 元(47,339-1,000=46,339)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9元,及自101年9月16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營三耀租車行所需之自來水,先前是接用系爭房屋之



自來水。因顧慮系爭房屋於出買原告之後,可能會影響被告 之用水,始於買賣契約書載明第6條特約事項㈢之約定。關 於被告經營三耀租車行於101年5月前使用原告系爭房屋自來 水之部分,被告業已補貼原告2,000元。
㈡因被告尚在找尋水源,突遭原告切斷自來水而無水使用,故 曾於101年6月3日從前往原告住處,重申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 約事項之約定,請求原告供水給被告使用,但並未指定要求 原告開啟抽水馬達之開關提供被告使用井水,而是原告自己 主動為之。且通往魚池之抽水馬達之開關與通往三耀租車行 之抽水馬達之開關,係各自不同的開關,但都在電箱裡面, 不清楚原告當時究係如何操作。被告僅有三耀租車行使用到 系爭房屋之井水,至於被告之魚池,並未使用到系爭房屋之 井水,蓋被告在魚池附近另有鑿井用水,抽該井水所需之電 力亦係利用魚池那邊所設置之電力設備。
㈢系爭房屋內水井中所連接延伸至被告經營之三耀租車行之抽 水馬達,大約僅為「半碼」之馬力,依過去使用之經驗,半 碼馬力之抽水馬達所消耗之用電不高,正常使用下電費不可 能高達47,339元,亦有販賣抽水馬達予被告父親林春南之證 人游憲勇(即任職於臺東市○○路○號信和行、長期從事鑿 井抽水機之師父)可資作證。且被告使用井水之期間係自10 1年6月3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僅計13日,並非原告所稱 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又系爭房屋於被告之 父親林春南過戶予原告以前,亦曾開啟抽水馬達抽取井水使 用,連同居家使用之用電,兩個月之電費帳單最多約七千多 元。因此,系爭房屋用電異常所生之電費,與被告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林煌基(即原告之夫)向訴外人邱玉秀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東縣臺東 市○○段112-3地號土地,並於101年1月10日與邱玉秀委任 之代理人林春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第6條 特約事項㈠載明:「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 ,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按:林煌基為甲方,邱 玉秀為乙方);又第6條特約事項㈢載明:「本宗買賣乙方 同意贈與物品如下:冷器(樓下一F)兩台、屋內一口水井 乙方應於101年7月15日無條件贈與甲方所有,乙方若有使用 水井時,電費則歸乙方負擔。雙方約定本買賣乙方無法親自 出面,簽約、用印、收款等事宜委由林春南全權代為處理。



」嗣系爭房屋已於101年2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煌基指 定之人即原告張玉惠所有,並於101年2月間完成交屋,由原 告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9-42頁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第7-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房屋內有水井一口。水井底下設置有沉水型抽水馬達兩 組以供抽井水使用。其中一組抽水馬達外接水管線之走向係 先抽水到系爭房屋之水塔,再連接延伸至約200公尺外由被 告所經營位於知本車站附近之三耀租車行,水管管徑為28mm (下稱小抽水馬達);另一組抽水馬達外接水管線之走向係 直接連接至約80公尺外由被告使用之魚池(該魚池坐落在臺 東市建成段116地號土地上),水管管徑為80mm(下稱大抽 水馬達)。
㈢系爭房屋之用電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用 電戶名為:張玉惠。電號為:00-00-0000-00-0。電表規格 為:_D(單3W110V/220V)。電表型式為:(I-70S)低壓 表燈非營業用有效電度表。系爭房屋自95年2月起至101年10 月止之計費度數、營業稅及應繳總金額,如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1年11月9日D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94-95頁)。系爭房屋內之水井 底下所設置之抽水馬達並無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一樓居家 使用之用電,共用一個電錶(電號:00-00-0000-00-0)。 ㈣被告於101年6月2日前往原告住處,請求原告供水給被告使 用,並重申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㈢之約定,故兩造達 成口頭協議,約定被告應負擔使用抽水馬達之電費。嗣後原 告有打開抽水馬達之開關提供被告使用井水,使用井水抽水 馬達之用電期間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惟原 告主張101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20日之期間,被告亦有使用 使用抽水馬達之電力抽取井水,此部分期間之用電,兩造尚 有爭執)
㈤被告所使用魚池之用電地址為:臺東市○○段116地號。用 電戶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知本 分場。電號為:00-00-0000-00-0。電表型式為:低壓表燈 非營業用。自94年8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其計費度數、營業 稅及應繳總金額等,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101年11月9日D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一所示(見本 院卷第90-91頁)。
㈥系爭房屋經證人張步榮(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 業處知本服務所所長)於101年8月13日下午2時20分勘查之 結果為用電戶名:張玉惠,用電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1樓,電號:00-00-0000-00-0,電表規格:_D(單3W



110V/220V),電表型式:I-70S之有效電度表,指數為4331 6,勘查結果認電表無異狀,可能因下列原因導致用電量異 常:屋內線路被外接至屋後抽水使用(88mm管、研判7.5-10 HP)(見本院卷第44頁現場勘查紀錄單)
㈦依據台電公司101年6月10日起實施之低壓供電電價表所示, 表燈用電之非時間電價之非營業用之夏月用電(6月1日至9 月30日屬於夏月用電)之電價為:120度以下部分,每度 2.10元。121至330度部分,每度3.02元。331至500度部分每 度4.39元。501至700度部分每度4.97元。701度以上部分每 度5.63元。
㈧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電價表與試算表所示: 「1馬力(HP)=746瓦特」、「每度=(瓦特小時) 1,000 」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為:「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6條特約事項㈢之約定以及兩造於101年6月2日所成立之口頭 協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為若干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連同水井所生之利益或危險,於交付原告後,即應 由原告承受或負擔: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 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 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 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3001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26 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內有水井一口,系爭房屋於 101年2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於101年2月間 完成交屋,由原告取得占有,居住使用迄今,及系爭房屋之 用電戶名於101年2月17日由原告單獨過戶等各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1年11月9日D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表三所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佐以被 告無水使用,於101年6月2日前往原告住處請求原告供水給 被告使用,尚須經得原告之同意乙節。由此足認系爭房屋連 同水井一口,業已「交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 屋連同水井之所生之利益或危險,於交付原告後,即應由原 告承受或負擔。
2.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買賣契約書第6 條特約事項㈢固載有「屋內一口水井乙方應於101年7月15日 無條件贈與甲方所有,乙方若有使用水井時,電費則歸乙方 負擔。」(按:林煌基為甲方,邱玉秀為乙方)等文字。惟 本院審酌賣方記載上開事項之動機與緣由,依據證人林春南 (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有於101年1月10日代理邱玉秀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 富裕路152房屋出賣予原告,契約書後面的簽名「林春南」 是我簽的。因為我擔心火車站出租機車的地方用水可能會拖 延到,所以才會有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是買賣契約書上開記載之主要目的,無非係賣 方欲取得將來可得利用井水之使用權,以資維繫三耀租車行 之供水不間斷而已,並斟酌系爭房屋連同水井一口,事實上 早已於101年2月間一併交付予原告,堪認所謂「應於101年7 月15日無條件贈與」之用語,諒係賣方不諳法律,致使所用 文字用語有失精確,核其真意應係指:「買賣雙方成立使用 系爭房屋內水井之預約,賣方有權於101年7月15日要求買方 提供井水供賣方使用,且賣方應支付使用對價」。蓋系爭房 屋連同水井既已於101年2月間一併交付予原告,且被告於10 1年6月2日前往原告住處請求原告供水給被告使用,尚須經 得原告之同意,實不難推論該水井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若 謂該井水於101年7月15日之前仍由被告享有所有權,顯與實 情相悖。退步而論,縱認該水井於101年7月15日始由原告取 得所有權,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該水井所有權之移轉與水井 之交付係屬兩事,水井既經交付於原告,則因使用水井所生 之利益或危險,即應由原告承受或負擔,而不論水井是否已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用電在101年7月15日 之前而應負擔用電異常之電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用電異常係導因於被告,自無從將此不 利益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房屋連同水井一口,既於101年2月間一併交付予原告 ,是關於該水井所設置大小抽水馬達開關之啟閉與否、使用 期間之長短、大小抽水馬達本身及其所連接電源線、水管線 、啟動器、變相器之如何操作使用與修繕維護等事實,悉由 原告所得掌握與控制,相關證據資料之取得與調查均偏在原 告之一方,因此針對被告究係使用那一抽水馬達之用水、使 用期間之長短、使用之度數等有利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之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合理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因系爭房屋用電異常之不利益,本應由已受領占 有系爭房屋之原告負擔,倘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用 電異常之原因係導因於被告,自無從將此項不利益,轉嫁由 被告負擔之理。
3.茲審究分析用電異常增加之原因,依據證人張步榮(即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知本服務所所長)於本院10 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台電外包人員抄錶時 ,發現用電異常,我們的抄錶業務員先前往現場去看,後來 原告有來我們公司反應,我於101年8月13日前往勘查,我到 現場時電錶已經恢復正常。」、「我有發現系爭房屋有外接 抽水馬達的電線,且原告告知他開啟抽水馬達之開關後,電 錶圓盤轉速很快,但如果關閉開關,則無此情形,所以我研 判應該是外接抽水馬達的關係,才導致先前用電異常。」、 「(原告問:抽水馬達之電線外皮都是用黑色塑膠布包裹, 是否有可能因此導致漏電?且水井的外面沒有建築物,都是 鏤空的,且電線接的非常凌亂。)如果塑膠外皮有破裂,或 是黑色塑膠布包裹未密合,導致電線內的帶電體碰觸外面, 應該有可能產生漏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並佐以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台 電外包人員抄錶時,發現用電異常,說我們是家庭用電不可 能用那麼多,我101年7月30日有將全部的電源關閉,一個一 個測試。」、「我在101年8月12日有將抽水馬達的電線拆除 ,然後才向台電公司反應,並拍攝照片,等到證人張步榮前 往勘查時,因為抽水馬達的電線都已拆除,所以證人說用電 都是正常的。」(見本院卷第105頁);另參照原告所提出



大小抽水馬達之電線照片(見本院卷第59-60、79-82頁), 綜合以觀,可見水井所設大小抽水馬達所連接之電線凌亂, 暴露於室外而無建築物加以遮蔽,且原告亦有發覺開啟抽水 馬達之開關後,電錶圓盤轉速很快,如關閉開關後,則無此 情形,實不能排除電線之塑膠外皮有破裂,或是黑色塑膠布 包裹未密合,導致電線內的帶電體碰觸外面,而產生漏電之 可能。至於證人張步榮雖於勘查紀錄單記載「電錶無異狀」 ,惟證人張步榮於101年8月13日勘查之時點,係在原告發現 電錶圓盤轉速很快、用電異常,將抽水馬達的電線拆除之後 ,而非在電錶異常運作之當下,故勘查紀錄單記載「電錶無 異狀」,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事後之電錶無異狀而已,尚無法 證明原告開啟抽水馬達開關時之實際運作情形。 4.再分析系爭房屋連接至三耀租車行之小抽水馬達以及連接至 魚池之大抽水馬達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與電費增加間之關 聯性乙節。⑴首先,關於大小抽水馬達開關之設置與啟閉, 對照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清楚表示:「魚 池的抽水馬達的開關與系爭房屋水塔抽水馬達的開關,是不 同的開關,但都在電箱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 頁);以及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卻陳稱: 「(法官問:抽水馬達開關有幾個?)抽水馬達兩組的開關 所裝設位置如本院卷第78頁照片所示。開關只有一個,開關 一打開,兩組都會運作。小水管線連接至水塔,若水塔的水 抽滿了,因為有止水閥,所以會自動關閉馬達的電,不會再 抽水。至於大水管連接至魚池部分,係如何運作我不清楚。 」、「(法官問:大水管與小水管之抽水馬達是否是同一開 關?)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原 告甫於101年2月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於電箱內各項開關 之配置為何以及大小抽水馬達開關之設置為何,似不甚清楚 。⑵其次,依據證人張步榮(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區營業處知本服務所所長)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法官問:依台電公司之函文附件三之資料,顯 示系爭房屋自95年2月迄今,用電金額除101年8月為47,339 元外,其餘都在8千元以下,為何101年8月用電會異常?) 不清楚原告用電之情形。也有可能抽水馬達的開關被打開, 可能抽水至水池,或是一直空轉,且因為抽水馬達在地下, 聽不到聲音,所以不知道,導致用電異常。」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實不能排除原告於開啟小抽水馬達供被告三 耀租車行使用井水之同時,一併將通往魚池之大抽水馬達之 開關打開之可能性而因此增加用電。⑶再佐以本院認定小抽 水馬達應為0.5馬力,大抽水馬達應為5至7.5馬力,被告使



用小抽水馬達之期間為應13日(詳如後述)。準此而論,則 被告正常使用0.5馬力小抽水馬達13日期間之用電度數為116 度,應負擔之電費為312元,不超過500元(詳如後述)。縱 有誤開大抽水馬達之情形,則正常使用7.5馬力大抽水馬達 13日期間之用電度數為1746度,電費為7278元,不超過8,00 0元【計算式:(7.5馬力746瓦特)24小時1,00013 日=1,746度】【1,746度之電費為7,278元,計算式為:( 2402.1)+(4203.02)+(3404.39)+(4004.9 7)+(3465.63)=7,278元),相關電費計算,可參照 本院卷第9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1年11 月9日D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四所示之試算表、及第 96、97頁之電價表】。⑷再觀乎原告自101年2月之後,剔除 101年6月1日至101年8月1日此段用電異常期間不論,一般住 家正常使用所支付二個月期間之電費居均不超過1,000元( 參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1年11月9日D台 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三所示系爭房屋自95年2月起至 101年10月止之計費度數、營業稅及應繳總金額之資料)。 ⑸綜上,加總「正常使用之一般居家電費」、「正常使用使 用0.5馬力小抽水馬達13日之電費」、「正常使用7.5馬力大 抽水馬達13日用電費」,相關電費總額不超過9,500元,核 與47,339元差距甚大,故電費異常之情形,應可推論與正常 使用大小抽水馬達之耗電無關,顯然別有其它原因。 5.總結上述,電費異常之情形,應可推論與正常使用大小抽水 馬達之耗電無關。且依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 業處101年11月9日D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三所示資 料(見本院卷第94-95頁),顯示系爭房屋自95年2月起至10 1年10月之期間,除101年8月電費為47,339元外,電費均不 曾超過8,000元,核與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於被告之父親林春 南過戶予原告以前,亦曾開啟抽水馬達抽取井水使用,連同 居家使用之用電,兩個月之電費帳單最多約七千多元等語相 符若節。故電費異常之原因,實不能排除電線包裹未密合產 生漏電,抑或是其它不明待查證之原因導致用電異常。而原 告僅謂被告應支付使用抽水馬達之電費,卻不能提出相關積 極證據證明用電異常係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從將此不利益轉 嫁由被告負擔之理。
㈢被告僅須負擔三耀租車行正常使用小抽水馬達之用電費用: 1.依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㈢之約定以及兩造於101年6月2 日所成立之口頭協議,被告自應負擔使用井水之抽水馬達所 生之電費。
2.而被告所使用魚池另設有電力設備提供魚池抽水使用,其用



電地址在臺東市建成段116地號土地,自94年8月起至101年 10月止,電費均不曾超過8,000元,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1年11月9日D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表一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佐以 證人林春南(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水是我自己一般居家使用,還有我兒子洗車用 。魚池的水是用水溝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均核 與被告主張僅有三耀租車行使用到系爭房屋之井水,至於被 告之魚池,並未使用到系爭房屋之井水,蓋被告在魚池附近 另有鑿井用水,抽該井水所需之電力亦係利用魚池那邊所設 置之電力設備等語相符。而原告不清楚電箱內各項開關之配 置以及大小抽水馬達開關之設置,復不能舉證證明有無開啟 大抽水馬達之開關或被告經營之魚池有使用大抽水馬達之事 實,從而,被告自僅須負擔三耀租車行正常使用小抽水馬達 之用電費用。
㈣系爭房屋連接至三耀租車行之小抽水馬達應為0.5馬力;系 爭房屋連接至魚池之大抽水馬達應為5至7.5馬力: 1.系爭房屋內有水井一口。水井底下設置有沉水型抽水馬達兩 組以供抽井水使用。其中一組抽水馬達外接水管線之走向係 先抽水到系爭房屋之水塔,再連接延伸至約200公尺外由被 告所經營位於知本車站附近之三耀租車行,水管管徑為28mm (下稱小抽水馬達);另一組抽水馬達外接水管線之走向係 直接連接至約80公尺外由被告使用之魚池(該魚池坐落在臺 東市建成段116地號土地上),水管管徑為80mm(下稱大抽 水馬達),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依據證人游憲勇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系爭房屋的抽水馬達不是我裝的,但是抽水用的小馬達(抽 到水塔的)是我賣給被告的父親林春南。」、「小馬達是0. 5馬力,因為知本車站附近地下水之水深是70台尺,約21米 ,所以使用0.5馬力的抽水馬達就足以使用。」、「0.5馬力 的抽水馬達可以配1英吋25mm管徑,或是到1.5英吋40mm管徑 。如果輸送樓層不高,就搭配1.5英吋,如果輸送樓層較高 ,就配1英吋管徑,因為管徑較小,壓力比較大,可以送比 較遠」、「單相之抽水馬達最大做到7.5馬力,不可能做到 10 馬力或15馬力,因為這樣不好啟動,且台電對單相器具 只供應到5馬力。且為了方便沈水型的抽水馬達之啟動與修 理,通常2馬力以上的抽水馬達都會裝啟動器在外面,以方 便啟動與維修。若啟動器內的啟動電容為90uF,則馬力為 7.5;若啟動電容為65uF,則馬力為5;若啟動電容為40uF, 則馬力為3。」、「輸送水平距離為100米,等於垂直距離3



米之揚程;輸送水平距離為200米,等於垂直距離6米之揚程 。如果地下水之水深為70台尺,約為揚程21米,21米之揚程 大約使用3.5馬力到5馬力之抽水馬達即足供使用。」、「原 告當庭攜帶之啟動器因為上面的標籤都已經腐蝕看不到,所 以研判可能為5到7.5馬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
3.復佐以證人林春南(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井水的馬達是幾碼我不清楚,但是馬 達不大,應該是「半碼」。我住那裡很多年,冷氣一天到晚 都開著,有時候遊覽車會在那裡洗車,電費很少超過八千多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
4.再參照證人張步榮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系爭房屋之用電規格為單相三線,低壓供電、表燈用電、 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一般家庭使用都是用單相器 具,除非大型用電才會用三相。三線是指接的線路有三條。 一般單相的電源,器具之馬達都只供應五馬力以下,如果器 具的馬達是5馬力以上,正常都要以三相電源才可以啟動。 如果有變相器,單相就可以變成三相供應馬達使用。一般住 宅我們都提供單相用電,系爭房屋也是提供單相用電,若單 相用電有接變相器,就可以提供三相的器具使用電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5.綜合上開事證,相互核對與補充,應可研判小抽水馬達為0. 5馬力。大抽水馬達為5至7.5馬力。至於證人張步榮雖在現 場勘查紀錄單記載大抽水馬達為88mm管徑、研判為7.5至10 馬力(見本院卷第44頁)。惟證人張步榮對於沉水型抽水馬 達之管徑與馬力規格,尚不具有專門知識,且已自承88mm之 記載實為80mm之誤載。蓋證人張步榮另有證稱:「(法官問 :80mm管徑之抽水馬達可能是多少馬力?)我有請教外面的 水電人員,據其表示80mm管徑之抽水馬達可能是7.5到10馬 力,也有可能到15馬力。當時因為可能沒有看清楚,所以我 在勘查記錄單寫88mm管徑,實際上應該是80mm。」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因此,證人張步榮研判大抽水馬達為7.5 至10馬力乙節,顯非基於證人之專業知識與實際經驗,毋寧 係聽聞第三人之言,間或參雜個人之推測,故勘查記錄單此 部分之記載,無非為證人張步榮粗略之研判,實應以對抽水 馬達具專業知識之證人游憲勇所為之證言為準,附此敘明。 ㈤被告使用期間小抽水馬達之用電期間應為13日: 原告有打開抽水馬達之開關提供被告使用井水,使用井水抽 水馬達之用電期間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101年6月



16日至101年6月20日之期間亦有用電,既為被告所否認,且 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不能提出積極 之證據以證明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堪認被 告使用小抽水馬達之用電期間應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1年6 月15日,共計13日。
㈥被告分擔系爭房屋之電費,以平均每度2.69元計算較為公允 適當: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2.茲審酌系爭房屋內之水井底下所設置之抽水馬達並無獨立電 錶,與系爭房屋一樓居家使用之用電,共用一個電錶(電號 :00-00-0000-00-0);參以台電電費之計價,係以分段度 數概加倍計算;以及系爭房屋除了101年6月1日至101年8月1 日此段用電異常之期間予以剔除不計之外,在原告正常使用 之期間中,諸如自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2日、101年4月2 日至101年6月1日、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之用電度度 數分別為158度、253度、253度,均涉及「120度以下部分」 以及「121至330度部分」此二段區間之用電區段,此有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1年11月9日D台東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表三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 )。故本院認由被告分擔系爭房屋之電費,以平均每度2.69 元計算,較為公允且適當。【計算式:{(1202.10)+ (330-120)3.02}330=2.69元/度,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㈦被告應給付使用小抽水馬達之電費為312元: 被告使用小抽水馬達為0.5馬力,用電期間為13日,總計被 告使用之度數應為116度【計算式:0.5馬力746瓦特24 小時100013日=116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 告應分擔擔系爭房屋之電費以平均每度2.69元計算,因此, 被告應給付電費312元【計算式:116度2.69元/度=3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系爭房屋連同水井,業已交付原告,則用電異常 所生不利益之危險,本應由原告承擔,而原告無法證明用電 異常係導因被告,自不能將此項不利益轉嫁由被告負擔。又 被告僅須負擔正常使用0.5馬力之小抽水馬達13日之電費312 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㈢之約定以及 兩造於101年6月2日所成立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12元 及自101年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別 無其他支出,此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爰依兩造勝敗之金額 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認訴訟費用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993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003124633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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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