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862號
TNEV,101,南簡,862,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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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胡祐彬
      何岳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謝明川之遺產管理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美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七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明川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美玉與被 告余景登律師及謝明川之遺產管理人間應就坐落臺南市歸仁 區○○○段244、244-1、244-2、497-1地號、應有部分均12 分之1之土地,及同區○○段796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 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7號、應有部 分4分之1之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美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2月 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 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林美 玉與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明川之遺產管理人間就附表所示之 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林美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0年2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林美玉與被 告余景登律師即謝明川之遺產管理人間就門牌號碼臺南歸仁 區○○里○○○街7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謝明川於91年6月14日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 00000之現金卡信用貸款,自95年7月24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至101年6月15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99,053元及利息未償。詎訴外人謝明川竟於100年1 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歸仁區○○ ○街7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妻子即被告林美玉,並於100 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訴外人謝明川既於95年7月24日後即開始逾期還款,顯 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死亡前即10 0年1月11日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 告林美玉,訴外人謝明川於100年2月19日過世後,被告林美 玉即於100年2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並拋棄繼承,致原告求 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 於法洵屬有據。惟訴外人謝明川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經 原告聲請法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訴外人謝明川之遺產管理人 在案,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美玉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明川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被告余景登律師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經鈞院選 任為被繼承人謝明川之遺產管理人而承受訴訟,本件如原 告勝訴者,其所可請求之範圍,應以被繼承人謝明川之遺 產為限,合先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明川往生前,有害及原 告債權行為等,應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未曾接觸本事件之任何事務,於接獲鈞院開庭通知 前,亦不知本事件存在,敬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法判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 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 ,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 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 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 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 不能予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 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 得行使之。至於如何認定方法,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 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須無償行 為客觀的有害債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明川於100年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玉,及於 100年1月1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7號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贈與予被告林美玉,訴外人謝明川之移轉如附表所示土 地行為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受償,而訴外人謝明川已逝世,被告余景登律師經選任為訴 外人謝明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交易紀錄查 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裁定、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謄本、 建物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查訴外人謝明川於100年1月11 日確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系爭建物無 償贈與予被告林美玉,及於100年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玉,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資料,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調取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街7號房屋稅籍資料審閱無誤, 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100263 41號函暨其所附之資料、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1年8 月1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12623009號函暨其所附之資料附卷 可稽;又訴外人謝明川於移轉、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 財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和合計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訴外人謝明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由客觀上觀之,堪認訴外人謝明川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對 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是以,訴外人謝明川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美玉之行為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 為,致原告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林美玉與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明川之遺產管理人就 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美玉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洵屬正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1月11日所為夫妻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100年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林美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2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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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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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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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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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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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歸仁區 ○○○○段│ │224 │建│411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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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歸仁區 ○○○○段│ │224-1 │建│133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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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歸仁區 ○○○○段│ │224-2 │建│4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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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歸仁區 ○○○○段│ │497-1 │道│217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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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歸仁區 ○○○段 │ │796 │建│183.9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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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