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20號
TNEV,101,南簡,20,201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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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0號
原   告 許瀞月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蔡熙仁
被   告 蔡朱得
被   告 蔡泰山
被   告 蔡丁財
被   告 蔡炎龍
被   告 蔡玉里
兼前列六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明桐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 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 原因事實為之。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 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 ;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四百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一小段111 -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43號之建物鐵門修復及復水後遷讓交付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2,736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15 日起至遷讓交付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日計算 550元之違約金 ;嗣於101年2月16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⑴被告應共同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111 -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43號之建物鐵門修復及復水後遷讓交付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交付上開建 物之日止,按日計算550元之違約金;然又於本院101年2 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⑴被告應共同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一小段11 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43號之建物鐵門修復及復水、復電、將木門 回復原狀交付遙控器及房間門鑰匙、修理電動馬達、更換燈 管及清理現場後遷讓交付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 0年 4月15日起至遷讓交付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日計算550元 之違約金。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23,171元及至遷讓交 付上開建物之日止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房貸利息、水 費及電費等相關費用。經核;系爭案件原告起訴後,本院依 其訴狀記載之聲明事項履勘現場後,就系爭房屋當時現狀製 作勘驗筆錄載明;「現場大門及鐵門於戡驗時均可以開啟, 一樓後面的水龍頭一個沒水,被告蔡明桐說因為那是熱水管 沒安裝熱水爐,所以沒有水。一樓廁所的洗臉盆及馬桶沒有 水,被同意要修復。電動鐵門於勘驗時可以啟動使用。」 本件系爭房屋於起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履勘現場,就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除「系爭房屋一樓洗臉盆及馬桶沒有 水,被告同意要修復」情形外,鐵門並無不能使用情事,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告卻於同年 2月16日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111-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43號之建物鐵門修 復及復水、復電、將小梯放置原位及清理現場後遷讓交付原 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交付上開



建物之日止,按日計算550元之違約金。」嗣又再於同年2月 2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一小段111-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街43號之建物鐵門修復及復水、復電、將木門回復原狀、戶 沙控器及房間門鑰匙、修理電動馬達、更換燈管及清理現場 後遷讓交付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 遷讓交付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日計算550元之違約金、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3,171元及至遷讓交付上開建物之日止 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房貸利息、水費及電費等相關費 用。」顯然原告起訴後之一再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在本院勘驗 後之新發生事實,雖原告主張係合法之變更與追加,然苟如 原告之主張得以許可其追加,則本件訴訟將永無得「確定其 劃定法院審判範圍及對造之攻擊與防禦目標」,按民事訴訟 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 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 攻擊與防禦目標。因之,本院認原告上開「101年2月16日」 及「101年2月21日」所為之變更訴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之明 確性,是將陷法院無法順利審理及使對造人無法明確為攻擊 防禦,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方花盆購買坐落臺 南市○○區○○段一小段111 -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4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 書可稽。惟迄今蔡方花盆及其繼承人仍未交付系爭建物,而 蔡方花盆於99年8月7日死亡,由蔡方花盆之繼承人蔡熙仁蔡朱得蔡泰山蔡丁財蔡炎龍蔡玉里蔡明桐等繼承 ,爰依法列繼承人蔡熙仁蔡朱得蔡泰山蔡丁財、蔡炎 龍、蔡玉里蔡明桐為被告,應由被告等負連帶遷讓及交付 系爭建物之義務,先予陳明。
⒈蔡方花盆曾以鈞院98年度南簡字第 415號提起給付房屋尾款 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訴訟確定,並認定 蔡方花盆自99年2月1日應交付系爭建物,且因蔡方花盆未履 行點交,應負遲延責任,並自99年2月 1日起按日計算55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見該判決第14至15頁);原告於10 0年8月3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立即將系 爭建物清空點交予原告,原告乃要求徐淑惠代書於100年9月 27日帶原告前往系爭建物,發現屋內仍留存垃圾塑膠袋、竹



子草席、各樓層及各房間均有多箱衣物、衣櫃等物品,完全 未清空,嗣於100年9月2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109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迄今亦無任何回覆。原告須每月繳納房貸, 卻無鑰匙(尚在代書處)可以進人使用,尚須另外租屋居住 ,增加支出,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遷讓交付房屋。
⒉又原告於100年9月27日與代書前往系爭建物時,發現建物鐵 門之馬達已毀損,無法開啟,且自來水可能因被告未繳納水 費而予以斷水,目前無水可用,此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回復 原狀及復水之義務。
⒊依前述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自99年2月 1日起按日給付55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算至100年4月14日,已有240,90 0元(550元438日 =240900元),與原告應給付之房屋尾 款228,164元相抵銷後,被告等尚有12,736元(0000000000 000元=12736元)之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又自100年4月15日起至被告等遷讓交付上開建物予原告之 日止,被告等應依確定判決認定之按日以 550元計算之違約 金給付原告。
⒋鈞院於100年11月22日行調解程序,兩造同意於100年12月 3 日前由被告將鐵門修理完畢、並復水、將小梯放置原位、更 新水龍頭及清理現場,並給付12,736元、現場之遺留物視為 廢棄物,但違約金部分,兩造無法協調達成共識,此有鈞院 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30號卷第59頁調解事件進行單可稽。 被告既於鈞院調解程序時承諾上開應交付及應修復之事項, 且被告業於100年12月3日交付12,736元,足證兩造約定交付 及修復之契約已成立,然因被告未依約全部履行,原告自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
㈡被告雖主張業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代書,被告應已交屋 云云,惟查,鈞院另案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99年 7月13日準 備程序時,代書徐淑惠到庭證稱:「一般買賣房屋點交的流 程為賣方將房屋鑰匙交給代書,代書確認房屋清空之後,再 與買賣雙方一同在場,由買方將尾款交給賣方,代書將鑰匙 交給買方而完成房屋交易及點交。當時契約並無約定鑰匙交 付代書,就視為點交完畢,兩造也無口頭上的約定,按照契 約他們是要當場點交。」(見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99年 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第 6頁)。代書既稱系爭房屋 不因被告將鑰匙交付代書,即視為點交完畢,則被告主張鑰 匙已交付代書,而點交完畢云云,即與契約及證人證述不符 ,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主張違約金業與房屋尾款抵銷完畢,被告不需再為給



付云云,原告爭執之。查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 第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載明:「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若違反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上訴人(即本 件被告)應加付按該期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於房 地點交時一併繳清。」(見鈞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30號 卷判決第49頁背面),而該確定判決計算至100年4月14日, 違約金之金額即已超過房屋尾款,而與房屋抵銷完畢,原告 無再給付房屋尾款之義務,並非認定被告即無再負有給付違 約金之義務,被告之主張與契約、確定判決之意旨不符,自 無理由。被告既於本件調解程序表示願意交付及修復物品, 則在被告未交付及修復完成前,即不能認被告業已完成交屋 之手續,被告既未交屋,自應依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 定判決所認定應給付原告每日 550元計算之違約金至交屋之 日止。
㈣依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方花盆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 銀行利息、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雙 方約定於交屋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則由買方負擔 ;而該年度之各項稅捐應以房地點交日為準,由買、賣雙方 按比例負擔之」。茲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等為契約當事人蔡方花盆之繼承人,依法應就蔡方花盆 所付契約義務負連帶賠償之責;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98年至 I0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告已繳納三個年度而稅務局承 辦人員告知101年之房屋稅為5,677元,即將開單繳款,故被 告等就98年至101年之房屋稅應一次連帶給付原告 20,928元 (計算式:3632+5855+5764+5677= 20928),且至交屋 日止之房屋稅,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⒉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98年至 10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原告 已繳納三個年度,而稅務局承辦人員告知101年之地價稅1,6 23元,即將開單繳款,故被告等就98年至 101年之房屋稅應 一次連帶給付原告6,590元(計算式:1672+1672+1623+1 623= 6590),且至交屋日止之房屋稅,自應由被告等連帶 負擔。
⒊原告經向電信局及自來水公司詢查,被告等未繳納 100年11 月12月、101年1月、2月之水電費,共計297元。 ⒋原告借款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方花盆清償貸款後,目前背負 240萬元之房貸,每月應繳房貸利息為2,700元左右,此有銀 行對帳單可稽,自98年3月起至101年 2月止,原告已繳納房 貸利息共計95,356元。




⒌以上合計123,171元(計算式:20928+6590+297+95356= 123171),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因被告等尚未交 屋,故至被告等遷讓交付上開建物之日止,仍應依約繳納之 房屋稅、地價稅、房貸利息、水費及電費等相關費用。 ㈤依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方花盆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物的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 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第八條第四項約定 :「買賣不動產房屋部分,其室內門窗、廚廁與現有附屬水 電衛生設備或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在點交前增建部分, 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賣方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須依原狀 移交予買方,賣方欲更換、拆卸時,必須徵得買方書面同意 始得為之,賣方未回復原狀者,買方於催告後得逕行僱工代 為回復原狀,費用自應支付賣方之價款中扣抵。」,被告等 有下列拆卸及破壞之情事,被告等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 ⒈依原告於98年2月3日所拍攝之照片,現場每一個房間的房門 上均掛有房門鑰匙,而100年9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已無房 門鑰匙且迄今亦未交付原告,被告等自應負交付房間門鑰匙 之責。
⒉依被告蔡明桐於鈞院100年11月22日調解時,表示願意將系 爭房屋1樓上2樓原有木門修復,而100年9月27日所拍攝之照 片,該木門已被破壞,被告等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⒊依原告於98年2月3日所拍攝的照片,現場之照明設備中,均 有燈管,而100年10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燈管已短少且不 堪使用,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⒋依原告於100年11月1日所拍攝的照片,現場的鐵門電動馬達 會起火花,而法官於101年1月18日履勘現場時,已有看到鐵 捲門開啟時有嚴重火花產生,該電動馬達已毀壞,被告等應 負修復之責。
⒌法官於101年1月18日履勘現場時,載明「1樓後面的水龍頭 有一個沒水,1樓廁所的洗臉盆及馬桶沒有水,被告同意要 修復。」,有鈞院勘驗筆錄可稽。被告等自應負修復至可使 用之狀態。
㈥原告購買系爭建物迄今已近三年,被告仍持續占用,致原告 無法使用,卻須繳納高額之房屋貸款本息及額外支出房屋租 金,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111 -1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43號之建物鐵門修復及復 水、復電、將木門回復原狀交付遙控器及房間門鑰匙、修理



電動馬達、更換燈管及清理現場後遷讓交付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交付上開建物 之日止,按日計算550元之違約金。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23,171元及至遷讓交付上開建物之 日止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房貸利息、水費及電費等相 關費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 9月間即已遷離系爭房屋,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 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更於100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鑰 匙交付兩造委任之代書徐淑惠轉交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交屋及因無鑰匙可以進入系爭房屋以使用云云,顯非事實 。
㈡被告於100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代書轉交原告後,兩 造曾於100年9月27日會同代書交屋,原告反應系爭房屋內內 尚有遺留廢棄品,被告亦立即清理,鐵捲門部分係房屋原有 狀況,被告並未予以損壞;兩造嗣又於100年11月l日會同代 書前往交屋,詎原告又藉詞被告拿走系爭房屋建物之梯子、 更換水龍頭、鐵門馬達毀損、斷水、水管不通等缺失而拒不 交屋,被告即於100年11月17日以北小北郵局存設信函第156 號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內之梯子係被告所有,水龍頭因漏水 故予以更換修繕,並無斷水及水管不通之情,業於 100年11 月 1日交屋時當場確認,鐵門馬達係房屋原有狀況,被告並 未予以損壞,此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可證,足證被告早已於10 0年8月間即通知原告交屋,係原告再三藉詞拖延拒不受領,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屋及修繕云云,均無理由。 ⒈原告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中主張就系爭房屋 尾款228,164元與被告交屋遲延之違約金240,900元抵銷,被 告亦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將抵銷後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 12,736元交付代書轉交原告,此有原告簽收之收據可證。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之日起算按 日給付 5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鈞院99年度簡上 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酌定被告遲延交屋之違約金為240, 900元,姑不論上開判決之認定與兩造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 定不合,何況被告早已於98年間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 權予原告,並於98年 1月問依約遷離擬交屋,係被告以房屋 漏水、有壁癌等瑕疵拒不受領,上開房屋漏水經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僅需3萬5千元,顯見瑕疵並非不能 修補,被告亦無不修補之意,原告一方面拒不受領房屋,一



方面請求違約金,已於法不合。
㈢系爭房屋之大門及電動鐵門均可啟動使用,一樓後面水龍頭 冷水管有水,熱水管因未裝熱水爐故無水,足證系爭房屋之 水、電均可正常使用,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原告 藉辭拒不受領,被告已於99年 9月間自動遷讓房屋,係被告 受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鐵門及復水後交屋云 云,顯無理由。
㈣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關於買賣標的點交係規定「一、賣 方應於買方付清交屋款前,將房屋清空點交,若買賣標的有 出租或第三人占用者,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概由賣方 負責於點交前排除之。二、本賣賣標的之移轉占有,買賣雙 方約定於買方將未付款給付賣方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如 賣方未於約定期限內將本買賣標的點交予買方者,以違約論 處,另經買方定期催告,逾期仍不點交者,買方得將未付之 價款匯入賣方之帳戶或提存,並向地政士取回所有權狀、鑰 匙及相關證件後自行遷入。…」,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被告係於原告將未付款給付被告時始需點交系爭建物 ,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未審酌兩造系爭契約第 八條第二款之點交特別規定,而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己有疏 漏,況依上開規定被告若未交屋,則原告於將未付之價款匯 入被告帳戶後亦得自行遷入,本件系爭房屋既早已清空並將 鑰匙交予代書轉交原告,係原告拒不交屋遷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自與兩造上開約定不合,亦實無理由。 ㈤末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訂 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足參)。退萬步言,縱 認被告尚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被告早已於98年間移轉系爭 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搬家擬交屋,然被告以房屋 漏水、有壁癌等理由拒不受領,嗣被告於99年 9月間又再遷 出並清空系爭建物,將鑰匙交付代書轉交原告而未占有使用 ,此有現場照片及代書可證,加以系爭建物為30年屋齡之老 舊建物,縱令出租亦無每日 550元之租金行情,原告復已自 行於系爭建物大門加上大鎖,此有相片可稽,原告主張自10



0年4月15日起依每日 550元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失公平 ,應予以酌減。
㈥原告於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給付房屋稅 20, 928元、地價稅6,590元、水電費297元、房貸利息95,356元 共計 123,171元云云,原告之主張顯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 不同意之,況查被告早已提出交屋,係原告拒不受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亦無理曲。
㈦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尚有房間房門鑰匙未交付、木門應修複 、燈管短少不勘使用、電動馬達毀壞云云,原告之主張為訴 之變更追加,被告不同意之,已如前述,且原告之上開主張 ,被告均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按「調 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訂有明文,被告固於本件調解時 曾為修復木門讓步之表示,惟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上開調解 中所為之讓步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應修復木門云云,亦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方花盆購買坐落臺 南市○○區○○段一小段111 -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4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訂有買賣 契約書。
㈡蔡方花盆於民國99年8月7日死亡,由蔡方花盆之繼承人蔡熙 仁、蔡朱得蔡泰山蔡丁財蔡炎龍蔡玉里蔡明桐等 繼承。
㈢蔡方花盆曾以鈞院98年度南簡字第 415號提起給付房屋尾款 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蔡方花盆之訴確定 ,並認定蔡方花盆自99年2月1日應交付系爭房屋,且因蔡方 花盆未履行點交,應負遲延責任,並自99年2月1日起按日計 算 5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見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 決第14頁至第15頁)。
㈣被告等已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代書徐淑惠,請代為轉交原告 ;迄今房屋鑰匙仍在證人徐淑惠處。
㈤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應連帶自99年2月1日起按日給 付5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算至100年4月14日為240,9 00元(550元×438日=240900),與原告應給付之房屋尾款



228,164元相抵銷後,被告等應給付12,736元(240900元-22 51 64元=12736元)之違約金,被告嗣於100年12月2日已將 12736元給付原告。
㈥契約第七條文末另行書寫之「補洞、拔釘、補裂痕」字樣是 原告自行增添,並非與被告合意。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是否能以鑰匙交付代書處,即認本件建物已點交完畢 ?
㈡被告等是否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房屋稅 、地價稅、工程受益費、銀行利息、水、電、瓦斯、電話費 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雙方約定於交屋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 ,交屋日後則由買方負擔;該年度之各項稅捐應以房地點交 日為準,由買、賣雙方按比例負擔之」之約定,連帶給付原 告房屋稅、地價稅、銀行房貸利息、水費及電費等相關費用 共計123,171元?
㈢被告等是否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約定:「買 賣不動產房屋部分,其室內門窗、廚廁與現有附屬水電衛生 設備或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在點交前增建部分,自本契 約成立之日起,雙方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須依原狀移交予 買方,賣方欲更換、拆卸時,必須徵得買方書面同意始得為 之,賣方未回復原狀者,買方於催告後得逕行僱工代為回復 原狀,費用自應支付賣方之價款中扣抵。」之約定,應連帶 將建物鐵門修復及復水、復電、將木門回復原狀、交付遙控 器及房間門鑰匙、修理電動馬達、更換燈管及清理現場後遷 讓交付原告。
㈣被告等是否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迄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 止,依上開確定判決按日給付5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按日給付5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㈤原告是否能依被告蔡明桐於鈞院100年11月22日調解時所同 意:將鐵門修理完畢、並復水、復電、將小梯放置原位、更 新水龍頭及清理現場(鈞院100年度南簡調字第830號卷第59 頁之調解事件進行單)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履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透過居間人台灣房屋仲介,訂立不動產 買賣就坐落臺南市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 方花盆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111 -1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4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訂有買賣契約書一節均無爭執,該系爭房地業經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該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也為



兩造不爭。
㈡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明;標的 總價款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第三條所載明付款條件及方式 ;第一期簽約款參拾萬元(含訂金三萬元)、第二期用印款 參拾萬元、第三期完稅款參拾萬元,買方應於土地增值稅單 、契稅單核發領回後-個工作天內一次付清。上開付清之日 期雖為空白,但核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房 屋建築完成於民國65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日期則 為98年1月16日,依常理而言,98年1月16日應該一切稅捐均 已完繳,則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該交付被告第三期完稅 款參拾萬元,惟依兩造不爭之付款明細表,原告僅於98年 1 月15日付款五萬元、98年1月16日付款二萬五千元、98年1月 21日付款二萬五千元,合計付款十萬元,顯然原告並未依約 付款,而被告一方則已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因 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未能交付,係因原告未依約交付房 地款,顯屬事實。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 354條定有明文。是前 開所謂之「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 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且如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亦不得視為瑕疵。次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 ,中古房屋因長期居住使用及氣候、地層變動(例如地震、 鄰地開挖建築等),屋體難免有破損、傾斜之現象,其價格 即因此折舊而遠低於新建房屋,此應為房屋買賣之當事人所 明知。是中古房屋倘仍可居住使用,即已具備其通常效用; 縱有屋體稍有破損、牆面污漬有鐵釘、水龍頭短暫不通現象 ,惟買賣雙方於洽商價格時應已列入考量,即屬於減損程度 無關重要,自不能認為係減少房屋價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亦不能認為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買 賣標的房屋建築完成於民國65年11月11日(見附卷之建物登 記謄本),屬於中古屋買賣,對於屋況如何,買方必然會至 現場察看,對於房屋現況與不動產謄本內所記載之各項建物 內部,均可詳細加以比對,應屬常理。
㈣審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4款載明;「買賣標的...雙方應於不 動產說明書互為確認..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現狀移交」。足 見系爭買賣係現狀買賣移交。第六款則載明;「買方於簽約 前,已至本買賣標的所在地詳細撿視屋況,對於賣買標的之 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等相關資料業經詳閱及了解」。第三條



並訂定付款約定。被告於第三期款未依約定繳款已如上述, 但據證人徐淑惠證述;「賣方在98年 1月有搬出系爭房子, 有將鑰匙交給代書事務所的承辦人員高棠琦,...許瀞月確 實有要球房子一定要淨空,房子當時已經先淨空。 ...後來 我知道蔡方花盆在拿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後有再搬回系爭 房屋,因為許瀞月沒有交付尾款,因為許瀞月主張房屋有漏 水的問題,蔡方花盆這方很生氣,後來她們就搬回去,接下 來就是訴訟。」
㈤依常理而言,購買中古屋,對於屋況如何,買方必然會至現 場察看,系爭房屋業經於98年1月16日移轉登記於原告,依 民間看法及常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經全然屬於許瀞月,假 設此時此地許瀞月逕將房地出賣,則被告等除了進行冗長的 訴訟去求償外,最容易的保障方式當然就是先行拒絕交屋。 依據證人證述,「98年1月被告搬出系爭房子,房子當時已 經先淨空,有將鑰匙交給代書事務所的承辦人員高棠琦」, 被告會將中古祖產出售,按常理而言<定是需款孔急,否則 ,又何必出售房價已不高之祖產,而在祖產被過戶之後,買 主又以所謂沒有淨空而拒絕付款,推究其原因,雖然雙方各 說各話,但依據雙方買賣契約既已約定「現狀買賣移交」, 且系爭房屋已然清空仍無法交付,則原告私擅在買賣契約第 七條第二款加上「補洞、拔釘、補裂縫。」應該是造成系爭 房屋無法順利點交之成因。
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是中古屋現狀買賣點交,被告已依約 將系爭房地移轉豋記於原告,買賣契約之房屋交付且已於約 定時日清空,原告卻未能依約繳納屋款,且私擅在買賣契約 第七條第二款加上「補洞、拔釘、補裂縫。」,中古屋依文 義看,當然就是非新建屋或預售屋。中古屋,容易因長年使 用及風吹地搖而有油漆剝落或打上鐵釘供為吊物,應屬正常 折舊現象。中古屋之賣主不可能向買主保證房屋嶄新如新建 ,無任何瑕疵,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物的瑕疵擔 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物的瑕疵存在,如有 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 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第八條規定;一、賣方映於買方付清交屋款前,將房 屋清空點交,....二、..買賣雙方約定於買方將未付款給付 賣方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如賣方未於約定期限內將本標 的點交予買方者,以違約論處。另經買方定期催告,逾期仍 不點交者,買方得將未付之價款匯入賣方之帳戶或提存,並 向地政是取回所有權狀、鑰匙及相關證件自行遷入。..... 」原告未依約交付第三期之完稅款,已如上述之認定,而且



,即或被告之於將交付房屋卻如原告主張「並未清空」(證 人則證述已清空),系爭房地載已經移轉登記於原告情況下 ,依據上開契約第八條規定,原告仍得「定期催告被告,逾 期仍不點交者,買方得將未付之價款匯入賣方之帳戶或提存 ,並向地政是取回所有權狀、鑰匙及相關證件自行遷入」, 然後由未付款內扣除減少價金。本件買賣即屬完成,詎原告 一再主張所謂被告未清空房屋,拒絕交付價金,遂至引發一 連串訴訟。原告得逕依契約第八條規定行使權力而不行使, 致假設如原告主張之被告「未清空系爭房屋」(證人則證述 已清空),原告依據契約約定逕行搬入,清空費應也不至於 花費上萬元,原告不為此之圖,反而訴請如其訴之聲明之龐 大金錢賠償,顯然有違衡平及公平正義原則。, ㈦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本院認定應咎在1.原告未依約交付第 三期之完稅款。2.私擅在契約上增加所謂「補洞、拔釘、補 裂痕」字樣,應是導致兩造歷次交付房屋無法完成之成因( 佐以上述證人證述房屋已清空)。3.原告棄契約第八條規定 之權力行使。,因之,系爭契約無法履行。雖然,兩造嗣曾 因所謂交付房屋尾款涉訟,被告請求部分敗訴確定,但本院 認定上開「契約第七條文末另行書寫之『』補洞、拔釘、補 裂痕』字樣是原告自行增添」,且屬於新事實、新證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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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