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被 告 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 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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