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248號
TNEV,101,南簡,1248,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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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吳致鋒即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6日業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以登報方式公告,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取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查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9,768元,及其中10萬元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96年6月16日臺灣新生報、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



知、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 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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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