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204號
TNEV,101,南簡,1204,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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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施銘雄
      陳嘉慧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簡附民字第4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施銘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施銘雄、被 告陳嘉慧應各給付原告3,000元、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銘雄、被告陳嘉慧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 ,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施銘雄、被告陳嘉 慧分別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31日,以不詳代價,將 其甫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 而前開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日12時50分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恫稱擄獲伊鴿,需交付贖金贖回等語,致原告 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分別匯款3,000元、4,500 元至被告施銘雄、被告陳嘉慧之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施銘雄、被告陳嘉惠應各給付 原告3,000元、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既已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銘雄、被告陳嘉惠應各 給付原告3,000元、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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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