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小字第9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1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19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詹書瑋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故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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