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廖欣正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小字第9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2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欣正於民國l00年11月20日駕駛車牌 號碼1532-C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東向 西,近忠義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 撞前方由第3人李素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762-UK號自用小客 車,該9762-UK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現場由臺南市警察 局第2分局民權派出所派員處理。因上揭受損之9762-UK號自 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被保險人(即第3人李素靖)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 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116 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6,1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發票等影本、現場圖為證(見101年度司南小調 字第626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7 頁)可資參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臺南市○○區○○路(東向西,近 忠義路口處),而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532-C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 禍;且其過失行為,與上揭車牌號碼9762-UK號自用小客 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1、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第3人李素靖所有之車牌號碼9762-UK號自用小客
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共支出66,116元之修理費用,其 中31,116元為零件費用(含零件及耗材),31,852元為工資 費用(含板金、噴漆及外包),5%營業稅外加為3,148元, 合計66,116元等情,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統一 發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26號卷 第14頁)。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西元2008年1月出廠,有 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南 小調字第626號卷第5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0年 (即2011年)11月20日,已有3年10月。則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4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則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0,413元 為合理(計算式:工資31,852元+零件5,413元+營業稅 3,148元=40,413元,元以下4捨5入)。 3、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 險人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0,413元,已如前 述,即是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 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詹書瑋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故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零件31,116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4捨5入)第1年折舊額:31,1160.369=11,482第2年折舊額:(31,116-11,482)0.369=7,245第3年折舊額:(31,116-11,482-7,245)0.369=4,572第4年折舊額:(31,116-11,482-7,245-4,572)0.369 10/12=2,404
合計折舊額:11482+7245+4572+2,404=25,703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31,116-25,703=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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